出国培训14天卖身企业3年 员工毁约败诉
导读:
在江苏省苏州的一家德资企业工作的王先接受了公司安排的出国培训,同时也与公司签订了培训后需为公司服务三年的合约。但是回国后王先生认为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在国外安排相应的培训,所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但公司以王先生违反合约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委裁定王先生必须支付公司为其培训所花费用。王先生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2月9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30日,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公司聘用其从事成本会计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6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派遣王先生赴德国接受培训,培训为期两周,培训期间的费用,包括住宿费、交通费等均由公司支付,而王先生则必须同意在培训期满后为公司服务3年,服务期从公司结束培训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在该服务期内,如王先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比例向公司偿还培训费用。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派遣王先生到德国培训,并支付了所有培训所需费用。
2006年4月,王先生向公司申请离职,公司随即向王先生发出了《培训补偿通知书》,同意王先生离职,但王先生必须支付培训赔偿费17362元。王先生在收到通知书后认为支付培训赔偿费不合理拒绝支付。公司即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6年10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裁决王先生赔偿公司培训费用12008元。王先生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王先生认为,自己在德国培训期间未受到任何的培训,所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协议而需偿还培训费用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偿还培训费用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公司方面则辩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对事实的调查认定是正确的。公司送王先生去德国培训,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但培训并不一定是去学校学习,公司派王先生去德国是根据工作需要学习相关技能。现王先生尚未工作满三年即辞职,应按约赔偿培训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出资培训的劳动者可以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王先生提出其在德国期间未受到任何培训,公司没有按照培训协议的内容对其进行培训的辩解,王先生没有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所以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王先生支付培训费12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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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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