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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03:32:0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何X,男,33岁,河北省XX县人,系该县西河乡干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代理处,以下简称XX县支公司)。被告人XX县支公司1984年首次开办麦场夏粮火灾保险业务。同年6月3日,原告人何X与XX县支公司就何X投保的7
原告:何X,男,33岁,河北省XX县人,系该县西河乡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县代理处,以下简称XX县支公司)。

被告人XX县支公司1984年首次开办麦场夏粮火灾保险业务。同年6月3日,原告人何X与XX县支公司就何X投保的7.38亩小麦,以预测承保亩产560斤,每斤0.2元计价,共计承保小麦4133斤,保险金额826.6元,签订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保险方XX县支公司自1984年6月10日小麦入场时起至同年7月9日止,对投保方何X麦场上的小麦实行火灾保险。在此期间,麦场如发生火灾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由保险方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由于投保方及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火灾、火灾以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投保方违反交通部门的规定在公路上碾打小麦发生火灾三种情况,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时,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规定了投保方的义务:在起保日前,按保险金额1‰的比例,一次交清保险费;遵守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保险方对安全情况提出的建议,做好防火安全工作;麦场发生火灾,应积极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出险后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两天内通知保险方。

合同签订当天,何X向XX县支公司一次交清保险费0.83元,合同生效。何X几天后将小麦收割入场。6月16日,何X到乡里所在单位值班,让其弟何会昌看守麦场。何会昌晚饭时回家吃饭,饭后外出办事,麦场无人看守,晚10时许,麦场发生火灾,经群众抢救扑灭,但因麦场四周无水源,三垛投保的小麦除一垛麦种外,其余两垛基本烧毁,共剩小麦430斤。次日,何X将发生火灾的情况通知了XX县支公司。XX县支公司偕同县公安局消防股及有关单位对火灾现场作了勘验,县公安局消防股的结论是:失火原因不明。事后,由于XX县支公司提不出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的根据,何X要求XX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扣除所剩430斤小麦的折款后,全部予以赔偿;XX县支公司则以何X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火灾损失没有那么大,只能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为理由。拒绝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双方争执不下,何X于1984年9月3日向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起诉。[page]

XX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1984年11月24日判决: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826.6元减去剩余小麦430斤的折款86元,余下的740.6元为火灾损失金额,由被告XX县支公司负责赔偿80%,计人民币592.48元;原告何X自负20%,计人民币148.12元。审判后,何X和XX县支公司均不服,先后以原诉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认定:一、何X与XX县支公司签订的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由于火灾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且XX县支公司又不能证明对火灾有除外责任,故保险方XX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二、合同保险金额是在小麦收割入场前,通过预测承保亩产量确定的,XX县支公司也按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由于承保亩产量的预测仅是估算,事实上不可能与实际产量完全一致;且事后多次调查中,与何X麦地四周相邻的农户对何X麦地当年的亩产量,虽估计有所不同,但大体上接近承保时的预测产量;同时,在麦场上小麦已烧成灰烬的情况下,不可能对烧毁的小麦的实际数量作出准确的测定。因此,XX县支公司提出何X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要求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理由既不充分,也无可靠的证据,不予认定。赔偿金额应以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计算。三、何X在火灾发生前,虽在麦场上备了防火水缸,但却未装水,致使起火后群众用沙石扑火,未能有效地减少损失。况且火灾发生时,何X的弟弟何会昌因回家吃晚饭,饭后没有返回看守麦场,致使火苗未被及时发现,酿成大火。故何X对火灾损失,亦应负一定责任。据此,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在减去剩余430斤小麦折款后,余下部分由XX县支公司赔偿百分之八十,何X自负百分之二十,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于1985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何X、XX县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6月5日第226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财产保险制度的广泛实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方面,对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安定人民生活有着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正确执行,应积极提供法律保护。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和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处理得当,既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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