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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暂行办法(200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3 02:35:52 人浏览

导读: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发[2000]18号《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暂行办法》于2000年12月22日经第10次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监督,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川劳社发[2000]18号

  《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暂行办法》于2000年12月22日经第10次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监督,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规定》和《国家审计署、劳动部关于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以下简称基金内部审计机构)对经办机构管理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工作。

  基金内部审计机构应主动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基金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在本单位主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并负责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报告工作。

  全省各级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上级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的指导,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经办机构应设立内部审计(稽核)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县(市、区)经办机构应明确负责内部审计(稽核)的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基金内部审计机构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应具备与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知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并颁发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检查证。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的主要审计事项:

  (一)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 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和调剂情况;

  (三) 社会保险基金投入运营的范围、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相关活动的合法性;

  (四) 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情况;

  (五)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 上级交办和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七) 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及财务状况。

  第七条 基金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经办机构提供或报送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其他资料;

  (二) 查阅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 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 依法制止经办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检查经办机构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情况,对不按审计意见、审计决定执行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基金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工作的安排,确定审计项目计划;

  (二) 按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工作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经办机构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 审计工作组按预先确定的审计工作方案和规定的权限进行审计;

  (四) 审计工作结束时,由基金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工作组的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经办机构的意见。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五)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制定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经办机构,并抄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六) 经办机构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15日内提出复审申请。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的方式:

  (一) 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实行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可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等方式;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可以组织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机构进行交叉审计;

  (三) 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审计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经办机构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基金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严格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已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当年内基金内部审计机构不得重复审计;已经基金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除国家审计机关外,当年内不得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基金内部审计机构依法执行公务,阻扰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基金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成绩突出,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本办法由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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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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