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
导读:
劳动争议时有发生,发生之后当事人要选择合适的解决方式,如果是法院就劳动争议进行了调解的,调解成功之后调节双方要签订好调解书,那么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怎样的呢?阅读完以下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至于具有何种约束力则语焉不详,立法者给出的理由是“本法确立着重调解原则,强化调解作用,主要是从完善调解制度本身加强调解工作,而不是直接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保障调解的有效性,也就是说主要不是从调解的结果上强化调解的作用”
1、正是立法者的模糊用语,在解释上造成了两种认识:
无法律效力论。他们结合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直接得出“约束力”就是“君子协定的约束力”,没有法律上的效力,遵守与否、履行与否都有赖于当事人的自觉自愿,若不履行,在仲裁、诉讼阶段推倒重来,相当于该调解协议没有存在过。
合同效力论或劳动合同效力论。认为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应当具有合同的效力
2、而且它又是在调解组织的参与下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第三方干预性质,所以应该具有比合同稍高一点的效力。此外,由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主要是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因此既是一般的合同,更是特殊的劳动合同,所以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对此,司法者采取了合同效力或劳动合同效力论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5号)第十一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节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持上述两种观点的均有,不过以无效力论为多,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部发〔1993〕301号)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或强制力,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是指法律的效力层次和效力范围,前者如宪法高于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同一部门制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特殊优于一般等,后者是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主要是法律的时间、空间和对象范围,对普遍化的人和事具有法律约束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是指合同书、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决定书等的法律效力,对具体的人和事具有特定的法律约束力。
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非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和类别。
主要指合同行为所形成的各种合同与协议,由平等主体约定、不具有确定力(可约定变更解除、可以争诉),具有合同拘束力(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具有证据力和间接强制执行力(需要经过仲裁或诉讼转化为仲裁书或裁判书),法条中一般称为“法律约束力”或“约束力”或“效力”或“合同效力”。
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裁判行为等所形成的文书。由公权力主体或社会权力主体单方作出,具有确定力(既判力或既定力)、法律拘束力(对当事人和公共机构均有约束力)、具有执行依据力和直接强制执行力,法条中一般称为“法律效力”。
主要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由平等主体约定、特殊公权力主体(公证机构或法院)确认,不具有确定力(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解除;理论上可以争诉,但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没有受理的必要、法院实际上也不受理),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当事人和公共机构均有约束力)、执行依据力和直接强制执行力。法条中一般称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或“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是具有强制执行力与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效力,或不具有确定力的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显然属于非规范性文件。从理论上看,调解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新安排,是对立的意思表示一致,具有双方法律行为的显著特点,所以从根本上说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即民事合同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就具有“合同效力”,既适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制度,也适用合同的解除制度等,具有证据力、间接强制执行力和可诉性。
1、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前对其主张完成举证。
2、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3、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诉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出。
4、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时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7日。
5、因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致使案件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审理需要要求持有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或对该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时限内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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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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