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调整劳动关系的角度确定适用范围
导读: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完善之中,与之相应的劳动制度也在完善之中。1995年《劳动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劳动制度纳入了依法规范的轨道,劳动合同制度也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实施10年来,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尚无法律规范的新的用工形式,如小时工、劳务工、农民工等;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不少事业单位实行了企业化管理,但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如何依法调整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些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内容紧密相关。是否对这些新的用工形式进行调整,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所不能回避的。
从大的范围讲,我国的用人主体可以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雇主(军队、武警除外);用人关系也可大致分为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应当根据用人主体和用人关系的情形作出相应的规定。现在,《公务员法》已经颁布,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将公务员界定为“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依据这一界定,公务员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工作人员是否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问题,可以由国家或中央有关部门采取发文件的形式解决。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这表明,《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除公务员外,还包括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人员。换句话说,这部分人与用人主体之间存在着人事关系(当然,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这也是一种劳动关系,但为了和人们通常所讲的劳动关系相区别,暂用这一分类)。
由《公务员法》所调整的人事关系的范围确定之后,其他的关系就应列入劳动关系的范围,由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运用排除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是:除公务员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之外的其他与用人主体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具体包括:企业、个体雇主和其招用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招用的不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人员;军队、武警所属单位和其招用的非现役人员;其他用人主体和其招用的人员(如劳务工、小时工等)。
按照上述内容确定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由于其调整面较宽,对依法规范我国的劳动关系,建立统一的劳动合同制度是极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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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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