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逼迫职工辞职 应支付赔偿金
导读:
小王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自2010年11月起,小王因生育休假。但小王休假的3个月中,公司没有为小王发放工资。2011年2月,小王上班后,向公司讨要产假工资,都被公司以她休产假期间未提供劳动不应得到报酬为由拒绝。2011年4月,小王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公司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公司整改,补发小王的产假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小王的工作内容是办公室文秘,但自从小王投诉后,公司便一会儿安排小王干后勤,一会儿干保洁员,一会儿干会计,工作也时常受到领导批评。小王认为是公司故意报复,便自5月份起不再到公司上班。6月,公司向小王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小王连续多天旷工。小王不服,于6月15日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
本案的焦点是小王自动辞职还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仲裁员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小王不请假便不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应视为小王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辞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更不用说赔偿金了,因此应当驳回小王的申诉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简单地只看小王不请假即不上班的事实,还要分析小王不上班的原因。显然,公司的任意多次调整小王的工作岗位是在逼迫小王辞职,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若支持公司的这种行为,无疑使用人单位规避了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更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支持小王的申诉请求。
最终,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裁决公司支付小王赔偿金5000元。(王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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