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未婚先孕职工的劳动关系
导读:
申诉人王某,女,未婚,系某印刷厂职工。诉称,2007年4月,其到被诉人处作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申诉人怀孕。同年12月,因申诉人怀孕,被诉人让申诉人回家休息。2008年1月15日,被诉人提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之后,申诉人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至申诉人哺乳期满为止。
被诉人某印刷厂辩称,王某是非法同居怀孕的,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且其怀孕后未告知单位,责任应申诉人来承担。因此,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处理结果】
调解不成,仲裁委作出裁决:被诉人恢复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至申诉人哺乳期满为止。
【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未婚先孕职工的劳动关系能否被解除,换言之,即未婚先孕职工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的保护问题。
本人认为,虽然案中申诉人王某未婚先孕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即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女工不得未婚先孕,说到底这一问题仅仅是道德范畴所约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女职工保护条例》第四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规定均没有区分女职工的怀孕是已婚还是未婚,也没有明确说明是解除劳动关系前得知还是在其之后知道的,因此,应理解为只要仲裁在申诉时效内,女职工未婚先孕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未婚先孕职工的劳动关系,否则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仲裁委裁决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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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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