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扶养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
导读:
核心内容: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直系姻亲间负有扶养义务,所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所以应该对扶养权利主体范围进行扩大。下面法律快车婚姻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对扶养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
我国台湾地区的扶养制度所涉及的主体范围相当广泛,且无论是权利人或义务人都有严格的顺序。
家长、家属;子妇、女婿、夫妻之父母都是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直系姻亲间负有扶养义务,所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如果基于自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时就会产生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之规定,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丧失配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而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儿媳或女婿继承了公婆与岳父母遗产的,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直系姻亲间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可以成为扶养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的扶养制度中可以适当扩大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
如,借鉴台湾地区的扶养规定,把公婆、岳父母列为扶养权利主体。理由是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多年,当年的独生子女已经成为了现代扶养关系中的主流。每对独生子女夫妻要扶养四名老人,甚至更多。而一旦夫妻中的一方丧失或部分丧失了赡养能力,其需要赡养的直系血亲的扶养权利必然受到影响,甚至会衣食无着,而这些长辈对夫妻一方曾尽到了完全的抚养义务。故为了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扶养问题的矛盾,我国大陆可以适当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适当扩大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根据亲疏远近的不同,可以从扶养程度、扶养成立的条件等方面进行适当的调整,既不使权利人无所养又不使义务人遭受不公正的不利益。至于具体的规范,可以再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其次,基于前文的论述,可以尝试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引入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理念,将主要依靠受害人受害前进行供养的受害人的岳父母或公婆列为被扶养人之一。
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这一规定,将被扶养人狭窄的界定为"实际扶养人",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被扶养的未成年人包括:[page]
(1)未成年子女;
(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
(3)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
(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
(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
(3)继父母 ;
(4)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5)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6)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但随着我国目前独生子女的增多,许多家庭即将面临夫妻二人共同赡养男女双方四位老人或男到女家结婚的实际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靠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赡养父母和岳父母,如男方、女方遭受不法侵害死亡或伤残后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父母和岳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受害人的父母无疑能成为该类案件的权利主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受害人的岳父母却未在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之列。
因此,笔者认为,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岳父母在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死亡或伤残后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应当具备被扶养人主体资格。这样,既保护了那些依法享有扶养权利的人获得生活费,又保护了受害人在死亡或残疾前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胎儿亦应考虑包括在扶养权利人主体范围之内。
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即不具有权利能力,但顺产儿出生后的被扶养权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存在,并且最终将出生为活体或死体,如果作为他的扶养人在其出生前被侵害人致死或致残,那么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将被剥夺或受到侵害,因此,法律应保护受害者所应抚养的胎儿出生后的受抚养权。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也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此外,一些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对保护胎儿享有某种权利已经有所规定。例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应亲属抚恤金。"由此可见,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应当列入扶养关系主体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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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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