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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4 13:08:28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运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唐、郭树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总公司)组织公司内部职工共93人集资111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两部大宇车,该两部车的车牌号为鲁E-01830 号、鲁E-01829号,并对某某至北京公路客运线路实行承包经营。因该93人不能全部参与经营,便决定由原告高某某及武如君作为该93人的代表签定合同及负责日常经营,该两人亦为该两部车的主驾驶员,每人出资100000元。该93人无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以其出资额为限分享利润。1999年1月1日,原告代表93名出资者(乙方)与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黄河高速运业公司(甲方)签定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刚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附有某某至北京(豪华大宇)班线运营管理意见,加盖运输总公司公章,作为双方签定合同的附件。该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鲁E- 01829号车实行车值抵偿租赁,车值抵偿金额为1072450元,租赁期限为1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本合同时交纳 550000元,余额分月交纳,并按银行实际利率支付利息(附清单);乙方有偿使用甲方的营运线路为某某至北京,有偿使用期限15年。乙方有偿使用甲方的营运线路期间: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免收营运线路使用费5000元,1999年7月1日至 1999年12月31日,每月向甲方上缴营运线路使用费5000元,2000年1月1日后,每月上缴营运线路使用费10000元。乙方交足车值抵偿金,租赁期满,车辆产权即归乙方所有,车值、购置手续费用未交足的车辆产权仍属甲方。乙方如继续带车加入甲方的运营的,可与甲方另签合同,如要求车辆过户,甲方可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车值的10%收取转让服务费(车辆过户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线路使用权由甲方收回。承包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在甲方经营,乙方必须在十日内将车辆过户出甲方单位或把车、牌、证上交甲方。如不按期办理过户手续,视为合同继续履行。乙方每月发生的营收与费用,由甲、乙双方在次月 25日前予以结算,其余额由双方以现金支付,清算期最迟不得超过10天。以下费用由乙方自负;保修材料费、小修、保养工时费用、燃料、润滑料费及各种通耗料费;轮胎费用、工资、差旅费及一切政策性补贴、抛锚救济费、过桥、过路、过渡费、停车住宿费、车辆检查费、车辆保险费、证照费、罚款等费用。该合同中规定,签定本合同时交纳550000元,即指在合同签订前乙方的集资1110000元中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该部车交付使用(鲁E-01830由武如君作为代表与此同时签订合同,并交付使用)。后用鲁E-01830、鲁E-01829两部车的营运收入另购一部大宇车,车牌号为鲁E-02957号,亦采取同样的经营方式,于2000年2月26日由武如君代表93名出资者与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黄河高速运输公司又签订一份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运输总公司改制,于2000 年9月29日成立了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改制,原93名集资者中部分人成为交通运输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及经理、监事等。合同履行至2000 年11月14日,被告与93名集资者中的91人(不包括原告及武如君)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将该91人的购车款退还,收回鲁E-01830号、鲁E- 02957号、鲁E-01829号三部车,停止运营,并将原告调离鲁E-01829号车的工作岗位。退还集资款的办法执行被告的东交运证字(2000) 4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该47号文件关于退还某某-北京三部大宇车车款及广告公司入股资金的通知规定;根据《某某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公司及基层单位领导和相关岗位的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联的经营业务,经多数原集资者同意,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退还某某-北京三部大宇客车车值款及广告公司的入股资金。其退还标准为:1、三部大宇车车辆原值3162140元,扣除折旧其净值1988232.91元,净值扣除尚欠车值款47183.08元,其应退还集资者车款1941049.83元。具体退还标准为:集资本金金额671049.83元,按入股金额及入股时间每万元每月262.74元的标准进行分配等内容。上述91人已按文件规定领取了款项。

  另查明,鲁E-01830号、鲁E-02957号鲁E-01829号2000年11月31日结算的运营纯收入共计337890.08元由被告领取,其中鲁E-01829号车的纯收入为111167.93元。

  再查明,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黄河高速运业公司在筹建时,以模拟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属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运输总公司改制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交通运输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主张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了鲁E-01829号、鲁E-01830号车各种费用共计442417.04元,该做法损害了企业大部分职工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代表93名集资者与某某市运输总公司黄河高速运业公司签订的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代表93名集资者中占有大部分份额的91人已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退还了集资款,双方实际已解除了上述合同,故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 2000年11月份的营运收入111167.10元,因原告系代表93名集资者与运输总公司签订合同,该93人虽无书面协议,但实际进行了合伙经营,故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应归合伙人共有。原告对该部分收入,应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正确,因原告高某某代表的93人中的91人已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该91人亦未主张参与本案的诉讼,故原告主体不正确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某某-北京的线路经营权归运输总公司所享有,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黄河高速运业公司属运输总公司的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运输总公司改制后的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和承担,故被告主体不正确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签订时运输公司并未改制,故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了鲁E-01829号、鲁E-01830号车各种费用共计442417.04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的营运收入及车辆所发生费用的提取等均由某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黄河高速运业公司负责,该公司已扣除承包费用,余款已作为合同乙方的纯收入兑现,故该部分责任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合同经营期间的营运收入30440.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负担747元,被告负担2986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立案案由正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集资关系,是合伙组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值抵偿租赁合同,因此,不应将合伙关系与租赁关系混为一谈。2000年11月份的营运收入应当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返还2000年11月营运收入 111167.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的性质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上诉人与91人的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证据(一)1996年《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的复印件,以证明该案的性质是出租不是承包,且是签订该合同的依据。证据(二)2000年10 月8日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和北京线大宇车车款退还明细表,证明91人的退款行为是由行政因素决定的,因91人中包括改制后的领导决策层是双重身份,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按照规定应当提交原件,该文件与本案不属于同样的法律关系,不能套用该文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效力和能否履行,不应当以该文件定性,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定性。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在同期所签的类似合同中,除合同的姓名、车号、线路及费用的不同外,其他基本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但判决案由不当,应予纠正。对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应予裁信。被上诉人以企业改制前领导班子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有关规定,改制后企业领导班子不予认可,合同无效应予解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合同已解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上诉人的营运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上诉人的营运收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3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因上诉人已预交,故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径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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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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