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保险合同特定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导读:
核心内容:如何对保险合同特定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只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才会产生法律后果。而格式合同中很多条款都会对保险责任产生影响,而保险人未作提示说明的,某些条款会产生效力。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中的主要问题
(一)仅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定“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并非所有条款均不产生效力,只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才发生该法律后果。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均设计了“责任免除条款”,并列举出详细的情形。例如重大疾病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免责约定。
但实践中,格式合同中的很多条款都会对保险责任产生影响,并在实质上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法律效果。例如:重疾险关于合同生效日起90天内患病不赔的“观察期”约定、意外险关于“职业、工种变更”后不在理赔范围则拒赔的约定、住院医疗保险中关于发生在“定点医院”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车险中“免赔额”、“免赔率”、“未报案不能赔付”等约定,都在实质上部分或全部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但该类约定,往往散见、隐藏于保险合同条款各处,保险人并没有列入重点提示的“责任免除”条款项下,因此当发生责任事故后,保险人拒赔往往会引发投诉或纠纷。
(二)保险人是否提示到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保险法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作为对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要求,并没有细化具体的提示方法。但由于“足以引起注意”的考量标准见仁见智,实践中该条款可操作性较差。保险公司往往符合提示的形式要求,却无法达到“提示明确有效”的实质结果。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仅仅将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单独列出,却没有进行特别提示;二是即便通过字体加粗进行提示,内容却仅限于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均未进行提示;三是提示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合同,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不仅未作有效提示,还使用了极小字号甚至难以辨识。保险消费者真实了解保险合同内容后,不仅引发退保投诉,而且对保险公司的诚信度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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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何种证据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要求保险人不仅要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提示,还应当做出明确说明。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在投保单上设计“声明和授权”确认栏,声明内容:“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此声明书证据力存在一定问题,投保人的声明只能说明投保人自己阅读并了解条款,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因此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据此,有的保险公司改进了声明内容:“由于本人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代理人已就该产品的内容与本人面谈及进行详细说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及建议书。”依据该声明,投保人签字即表示对保险人的说明行为予以确认,但由于该声明内容同样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提示内容,通常字号极小,位置亦不显著,其实质是为了免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设立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其本身也是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免责条款,在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之前,该条款本身的法律效力就值得质疑。这种以格式条款免除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行为,若认可其证据效力,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也不利于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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