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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1 09:30:2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日万分之八过高,且因合同无效也不应予以支持。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襄樊某某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

  核心提示: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一日万分之八过高,且因合同无效也不应予以支持。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襄樊某某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襄樊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某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支行)签订《同业拆借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某某支行(甲方)拆借资金1000万元给农行某某支行(乙方),拆借利率为月息11?25‰,拆借期限自1996年2月9日至1996年3月9日计29天;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利息乙方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汇划给甲方,δ经甲方同意而提前还款的,乙方应按提前天赔付利差。合同还对逾期还款作了明确规定:如若借款逾期,乙方除想法筹措资金积极还款外,一超过一个合同期限应结算一次利息,并接受以下处罚:(1)履约保证,为了确保合同如期履行,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预交甲方履约保证金壹佰零壹万元,用作借款逾期之罚息,即自逾期之日起,一日按万分之三加收罚息;(2)长期逾期,当履约保证金作罚息用完之后,乙方仍不归还借款,甲方在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处以日万分之八的加罚息等。合同签订当天,建行某某支行即用中国人民银行汇票委托书以“往来款”为用途向农行某某支行汇付人民币1000万元。1996年2月10日,农行某某支行向建行某某支行出具了“今收到建行襄樊某某支行银行汇票壹仟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并于同年2月12日也以“往来款”为用途向建行某某支行汇付了人民币101万元。合同期届满后,农行某某支行在1996年5月9日、9月12日、12月3日和1997年3月28日分四次向建行某某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36?88万元后,剩余利息和本金一直δ付。建行某某支行遂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行某某支行立即偿还拆借资金1000万元的本息并承担Υ约责任共计16 032 4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另查明:建行某某支行与农行某某支行签订同业拆借合同,û有在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某某支行与农行某某支行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Υ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66号文《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中“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关于“资金拆借用途”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农行某某支行拆借建行某某支行1000万元资金后长期不还,应负主要责任。建行某某支行收取农行某某支行101万元保证金û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保护,此款在扣除1000万元自1996年2月9日至2月12日按年利率13?86%计付的利息11 550元后,余款998 450元应冲抵拆借款本金。鉴于建行某某支行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不是其在诉讼中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对其要求农行某某支行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农行某某支行返还建行某某支行拆借款本金9 001 550元(已扣除农行某某支行提前支付的998 450元)。二、农行某某支行支付建行某某支行上述拆借款本金的利息,从1996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付(已支付的利息136?88万元冲减应付利息)。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建行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 647元,由农行某某支行负担81 582?3元,建行某某支行负担9064?7元。

  建行某某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过充分协商,意思表达真实,无任何欺诈、胁迫等Υ法情况存在,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罚息亦应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前后都经过了人民银行的同意和监督,δ约定“资金用途”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判认定合同无效是不合法、不公正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农行某某支行答辩称:双方所签拆借合同û有通过人民银行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严重Υ反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66号《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101万元实属高额利息,一日万分之八的加罚息,显属严重Υ法约定,理应不受保护。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根本不存在承担Υ约责任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行某某支行与农行某某支行1996年2月9日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δ通过人民银行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也δ明确约定拆借款项用途,Υ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66号《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中“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同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关于资金拆借用途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农行某某支行长期占用建行某某支行1000万元资金不还,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行某某支行向农行某某支行收取101万元保证金,û有法律依据,在扣除1000万元自1996年2月9日至2月12日的拆借利息(按年利率13?86%计算共计11 550元)后,余款998 450元应折抵拆借本金。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一日万分之八过高,且因合同无效也不应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101万元实为高息,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签订、履行合同经过了人民银行同意和监管并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 64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襄樊某某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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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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