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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释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0 16:16:29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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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第8条、第12条有关合同必备条款的解释,对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明确了合同必备条款的界定以及合同条款如何补充的问题。

【条文理解】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内容表现为合同条款,如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合同当事人可对合同条款作出自主的安排。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交易习惯、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订立合同时不采用规范的合同形式,经常遗漏重要条款,如缺少数量、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围绕上述遗漏条款,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如何界定合同必备条款以及如何对遗漏条款进行补充就成为解决合同成立的关键问题。如何正确适用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合同条款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该条规定是关于合同条款的任意性规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除了按照合同性质必须具有的条款外,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因此,该第12条的规定是建议性或者提示性的。《合同法》第131条、第177条、第197条第2款、第213条、第238条第1款、第252条、第274条、第324条、第386条等关于特定合同类型一般内容的规定,均属此类。

  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将合同条款分为以下几类: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等。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的分类标准在于决定合同的成立。必备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到合同的成立。非必备条款则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对于非必备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用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合同漏洞,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

  二、合同成立的要件与合同必备条款的确定

  与合同生效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同,合同成立则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二是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三是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其中,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合同成立必须在哪些条款上达成明确具体的合意?《合同法》并未对合同成立要件作详细规定,因此无从考察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某些条款缺少的合同是否成立产生模糊认识,甚至是错误的认识,在一定时期甚至将缺少某些非必备条款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在严格合同时期,各国合同法将合同必备条款的范围规定得较为宽泛使合同成立的可能性变小,缺少任何一个条款都可能导致法官认为当事人尚未就合同成立达成一致。现代合同法为了适应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各国合同法开始将合同必备条款的范围限定得较小,通常限定于当事人和标的物两项,还规定可以采用合同漏洞补充的方法来促成合同的成立。本条解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借鉴各国关于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明确了合同必备条款,即合同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

  在本条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数量条款是否为合同必备条款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量也是合同必备条款,缺少数量条款,无法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合同无法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条款仅指标的物名称,缺少标的物名称会使合同不具有实质性内容,而数量条款并非合同标的物条款的实质性内容。如现实中的持续供货合同,虽当事人就某一合同未约定标的物数量,但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因为标的物的数量仍可以通过合同补充的方法予以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时,认为数量条款应为合同必备条款。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意见时,民法室也认为数量条款应为合同必备条款。因此,审委会采纳了这一意见。数量条款应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

  三、合同条款的补充

  合同条款的补充,又称合同漏洞的填补。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具备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的合同,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都作为合同必备条款,进而不得以缺少非必备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在认定合同成立后,如何对欠缺、遗漏的合同其他条款进行补充?《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步骤和方法。本条解释第2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该规定有利于指导法官在实践中解决了合同成立之后,进一步准确适用法律来解决合同条款补充这一后续问题,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对于欠缺的合同其他内容,首先应考虑当事人共同的真意,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实践中,在法官对合同是否具备必备条款以及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他合同内容,首先应由当事人协议补充。[page]

  (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当事人对合同其他内容达不成协议时,就要由法官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补充,并且应按照一定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其他内容,即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来探究当事人共同的真意,应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就合同论合同,统观合同全文,参考合同订立前后的相关来往信函,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本着诚信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涉及对交易习惯的解释问题。本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考本司法解释第7条。

  (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时,《合同法》第62条规定了法律推定原则,即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时,对于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非必备条款)由法律直接作出推定规则,以达到补充合同条款的目的。有关质量要求、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第62条的规定予以补充确定。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是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本质上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为前提。对此,《合同法》分则关于15类有名合同的类似条款中,均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或者第62条规定进行补充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合同法》分则调整的15类有名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条款的补充的,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补充的规定,以及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涉及纯无名合同条款补充的,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类推适用与之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

  (四)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合同法》第125条对如何确定当事人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了规定。在补充有关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原有的条款理解上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有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实现有关条款的补充。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是专门为合同漏洞的填补而设立的,而《合同法》第125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可以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有利于指导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减少合同漏洞的发生,也为法官正确认定合同成立和填补合同漏洞提供了方法和途径,从而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page]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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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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