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假订合同无效
导读:
[引言]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单方自动辞职人员不享有经济补偿金,但有人却在辞职后,与原供职单位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单位发现后予以纠正时,其竟在恼羞之下将原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结果只能遭遇诉讼“滑铁卢”。
[案情]
秦某与绢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留在公司工作。2004年2月1日,秦某以迁址南京为由,向公司申请辞职,次日,公司作出同意辞职的决定,秦某即离开公司。2月11日、17日,公司到劳动部门为其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停止参保手续。3月15日,秦某与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串通,取得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载明“现因双方协商原因,从即日起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又依据该合同书填写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并报经劳动部门审批。审批表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是否给付经济补偿金一栏填写“3500元”。公司发现后向劳动部门申请变更与秦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声明“我公司负责人事的同志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双方协商,重新伪造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办理了骗取经济补偿金待遇的手续,请求更正。”同年5月24日,劳动部门向公司发函,载明“根据单位书面变更手续,秦某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现予纠正。”
[法院意见]
秦某向绢纺公司申请辞职,经公司同意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秦某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秦某与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获得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和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审批手续,企图以合法的形式达到违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据此认定该行为无效,驳回秦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满足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它既不是赔偿金,也不是违约金,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必要的社会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的劳动者,必须是非自愿性失业者,并且是客观上无过错者,用人单位只能向被动地接受提前结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本案中秦某自愿向公司辞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其为了达到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与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重新签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应认定无效,秦某依据该协议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恶意串通合同后果的法律规定法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释义:本条是对恶意串通合同后果的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首先是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其次,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当事人
在现在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越来越多,那么,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欢迎阅读。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如下:民法通
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当事人订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
施工合同诉讼有效期一般是3年,特殊情况从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可以受理其诉讼
建设合同属于承揽类别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具有
承揽合同纠纷是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报酬支付纠纷、定作物质量纠纷、承揽人保管纠纷、违约纠纷等。
先施工后签合同违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履行过程,由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界定不清,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合同的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