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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3 14:00:40 人浏览

导读: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货运代理人因故未能按期出运货物,造成委托人出口配额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但出口配额可以由商务部重新分配或在其指定的转让平台合法转让。天然(tianran)公司从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运代理人因故未能按期出运货物,造成委托人出口配额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但出口配额可以由商务部重新分配或在其指定的转让平台合法转让。天然(tianran)公司从市场上购买出口配额所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应按商务部招标价格计算其损失。

  【案情】

  2007年8月18日,天然公司与案外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天然公司代理xx公司出口商品。同年12月,天然公司委托xx分公司出运三个集装箱输美338/339纺织品货物,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美国西雅图。天然公司根据xx分公司提供的船期信息,要求xx分公司安排于同年12月28日开航的"Tian Rong V.475N"航次出运。xx分公司以无船承运人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的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的订舱代理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后因已订舱的"Tian Rong"轮发生故障,船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通知xx分公司,但xx分公司没有及时转告天然公司。上述三个集装箱于2008年1月5日转至"Mingzhou8 V.476N"航次出运。涉案货物使用了2007年的出口配额进行出口报关,实际未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经货物买受人要求,天然公司又使用了受让的2008年出口配额。天然公司认为xx分公司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请法院判令xx分公司赔偿其出口配额损失683334.6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

  xx分公司答辩称:1、xx分公司乃涉案货物无船承运人的代理,实际承运人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涉案货物的船名航次"Tian Rong V.475N"乃xx分公司根据天然公司的指示所定,后因该船舶出现故障而取消该航次,并将所有货物整体转至"Mingzhou8 V.476N"出运。之后,xx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根据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向天然公司签发了船名航次为"Mingzhou8 V.476N"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故xx分公司对此并无过错;2、天然公司在出口报关时已使用完毕其相关出口配额;3、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7条、第39条之规定,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天然公司并不存在出口配额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然公司起诉。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天然公司、xx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xx分公司接受天然公司委托,为天然公司货物出运向承运人订舱,可认定xx分公司系天然公司的海上货运代理人;而xx分公司又以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订舱,并向天然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亦可认定xx分公司系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因此,本案中,xx分公司对于天然公司具有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天然公司有权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xx分公司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天然公司与xx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xx公司已声明将该权利转让给天然公司,故天然公司有权向xx分公司主张。

  二、关于xx分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xx分公司接受天然公司委托,向天然公司提供船公司航线船期资料,然后根据天然公司的托单要求,以无船承运人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的订舱代理订舱,船名与航次为天然公司所要求的"Tian Rong V.475N",预期开航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至此并不存在代理过错。然而,由于"Tian Rong"轮出现故障,已装船的涉案货物没有于2007年12月28日如期出运,xx分公司作为代理人于2007年12月29日才得知以上事实后,没有及时向天然公司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而顺由实际承运人将涉案货物于2008年1月5日转至"Mingzhou8 V.476N"出运。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即使xx分公司及时向天然公司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天然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可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涉案货物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2007年出口配额失效前)出运,但是xx分公司无法证明这种可能性完全不存在,故xx分公司作为代理人对货物未能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存在一定的过错。

  三、关于天然公司有否损失及xx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然公司诉称因xx分公司没有及时出运涉案货物导致其2007年、2008年的出口配额损失(包括出口配额竞标损失),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以2007年的出口配额报关但没有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又实际使用了2008年的出口配额,表明涉案货物因出运延期而多使用了一次出口配额,对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确认。对于天然公司两次从市场上购买出口配额支付683334.60元人民币,根据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但中标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其出口配额转让给其他企业,并可以收取为竞标出口配额而支付的投标金,但中标方不能以高出投标金转让或买卖出口配额从而获取不法利益。天然公司主张其涉案出口配额所支付的损失,应以投标价格每打7元人民币计算损失,6739打,计47173元人民币。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xx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较轻,且造成涉案出口配额损失的原因有一定特殊性,故天然公司的出口配额损失酌情保护1万元人民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xx分公司赔偿天然公司出口配额损失1万元人民币。[page]

  一审判决后,xx分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然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规定,天然公司2007年未实际出运的6739打配额不能计入2008年可投标数量,因此将导致该公司在2008年配额投标量的相应减少,造成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以投标价格每打7元人民币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天然公司从市场购买出口配额支付了341667.30元,系因2007年配额作废,该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xx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过错较轻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不足。xx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违约造成天然公司本案配额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xx分公司赔偿人民币683334.60元及逾期利息。

  xx分公司答辩称:一、xx分公司接到延期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天然公司,已尽到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配额每打7元不准确,因为在转让平台上无法确定交易价格,商业发票也无法确认是否合理。三、天然主张损失包括07年未出运的损失和08年购买的损失,不能成立,只能产生一笔损失,其称07年损失必然导致08年损失也没有依据。四、天然公司主张以每打7.14美元计算配额损失不能成立。五、本案中船期延期并非xx分公司可以预见,在原定航次无法开航情况下更换航次,xx分公司也没有过错,更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天然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涉案货物多使用了一次出口配额,相应经济损失应以一次配额据以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禁止买卖。涉案货物为输美338/339纺织品,而2007、2008年输美338/339纺织品商务部招标价每打均为7元人民币。因此,天然公司在本案中的配额损失应以每打7元人民币的投标价格计算,共计47173元人民币。二、关于xx分公司应否承担天然公司的全部损失。xx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系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其虽根据天然公司的指示与要求,预订了"Tian Rong V.475N"2007年12月28日的航次,但预订航次因船舶故障而被承运人取消,是造成本案配额损失的主要原因。xx分公司在当月29日得知这一情况后,并未及时通知/告知天然公司,有违货运代理人的谨慎处理义务,对本案中天然公司经济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判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xx分公司赔偿天然公司出口配额损失10000元人民币,属于裁量权的运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即,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作为委托合同关系下的一项专业服务项目,随着物流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大,货运代理人从事货运代理的具体事项越来越广泛。作为仅赚取运费差价的货运代理人而言,由于代理范围的扩展和不断细化,可能面对更多关于代理过错的追责。如何识别货运代理人在具体代理行为中的过错责任,对辨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根本属性,正确运用归责原则来判明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货运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是确定过错责任的基础

  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人提供船期信息,并根据委托人的船期要求向承运人订舱,表明其以实际订舱行为对委托人作出了按期出运货物的承诺。该承诺构成货运代理合同的一项内容,成为货运代理事项之一,理应由货运代理人按约如期完成。若未能完成,就构成违约,但该违约并不必然导致货运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确立货运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原则,最基本的是要判定货运代理人在具体从事代理事项过程中的主观状态。

  除了通常的认定标准外,由于货运代理人对物流环节具有较为专业的熟识,掌握着足够充分的信息资源,对具体代理行为更应具有清醒的主观意识,其对于船期重要性的主观认识水平也应适当高于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标准。本案中,作为货运代理人的xx分公司按照委托人天然公司的要求,赶在2007年底前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着手实施自己作出的承诺。然而,当承运人于2007年12月29日通知xx分公司船舶发生故障而不能出运时,xx分公司却未将此紧急情况及时转告给天然公司,致使委托人的货物未能赶在年底前出运。就告知的重要性来说,虽然此时已届年底仅2天,重新向其他承运人订舱可能存在困难,但却不能排除天然公司采取相应措施的可能性,因此该告知对委托人来讲十分重要。xx分公司作为受托人未尽到按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情况紧急时,及时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基本义务。故至此,可以认定xx分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具有过错。

  2、因果关系是货运代理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条件

  一般地,货运代理人的不少代理事项非其主观所能独立完成,往往需要其他主体的协助配合,有些还会受制于某些客观因素的制约。本案中xx分公司作出的船期承诺,就属于非其所能自主控制的不确定情形。因为一旦承运人调整船期,或者某段时期船期较为紧张,或者如本案中船舶出现故障不能营运,货运代理人的承诺就完全有可能无法兑现,从而造成对委托人的违约。可以说,货运代理人对于诸如船期等的轻易承诺,很可能形成对己不利的"地雷"条款。

  从本案货物未能按期出运的结果看,主要是由于船舶发生故障,承运人不得不临时调整船期的客观原因所引起,是因果关系中的主要原因。但xx分公司未及时转告委托人,使得理论上委托人在2007年内转订其他航次出运的可能性丧失,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就此而言,xx分公司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受到客观情况的影响,只有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也不属于商业风险时,当事人一方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货运代理过程中的船期延误是谨慎勤勉的货运代理人应预见到的客观形势的变化,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完全解除自身的承诺责任和其他合同义务。

  除此之外,国家相关外贸、财政政策的调整是否属于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审判实践中也时常发生这样的争辩。货运代理人通常认为,国家政策的调整可构成不可抗力。如退税率即将降低的政策出台后,一度造成运费上涨、舱位紧张,也会导致船期延误甚至订舱不着;本案中美国调整对华纺织品出口政策,使得出口配额较为缺稀,产生较高的交易价值等等。这些因素均非货运代理人所能主观控制。而海事裁判实务通常认为,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调整,不属货运代理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另外,国家外贸政策的变化,也是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的需要,是市场运作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发生的宏观控制,故也不属于代理人在接受委托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情形。因此,无论客观事件如何发展变化,除非国家提出明确的可予适用的变通方式,任何包括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在内的客观因素,均不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此,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应预先作好理性估计,不能在事后再强调客观因素,以达到摆脱自己在判断、决策上错误的责任。[page]

  3、防止或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应尽的减损义务

  委托合同是一份具有实践性的服务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方式上也不同于其它形式的合同。一般合同的义务方,除非双方另行补充或变更约定,其合同履行方式往往是确定不可变更的。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按期交付商品的义务,而买受方则应按约支付货款。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货物或旅客至约定地点的义务等等。而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往往可能受到客观事物发展变化的制约,故对委托事务的评判并不简单在于结果的唯一性或绝对化,而是对委托事务处理或对变更委托事项措施的妥善与否。尤其是,货运代理人不能听任违约结果的发生而不作为。

  首先,受托人应提前告知。当某项代理事项因某客观因素的主导作用而未能完成,如国家外贸、财政政策的变更,造成船期紧张,而未能按期订舱出运。此时,货运代理人应将该情况明确告知委托人,便于委托人及时调整或作出新的决策。其次,受托人应努力克服客观困难。在客观情况发生时,受托人是否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十分关键。尤其在委托人作出新的委托要约,而受托人予以承诺时,受托人更应该及时弥补,以免造成或扩大委托人的损失。第三,受托人应不具有主观故意。如果货运代理人在代理订舱过程中懈于职责,延迟订舱,恰好正赶上航运市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就完全可以认定货运代理人对此具有主观过错。

  本案中,xx分公司显然并未采取过任何补救措施,导致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发生。

  4、对损害结果的合理预见决定赔偿责任的具体额度

  本案天然公司诉称船期延误造成其出口配额的交易损失,该损失是否是xx分公司能够预见或应该预见?这就涉及到对货运代理人过错行为所致损失结果的认定问题。

  在今年国家取消纺织品出口数量及许可证管理之前,出口配额一直是我国纺织品出口企业的重要生计。在配额年代里,外贸公司的出口配额都是预先申请并作预先计划的,多使用一次配额可能就会造成其今后的一次出口将面临无配额的状态。本案天然公司诉称由于货物未能在2008年前出运,而使其计划外多使用了2008年的出口配额,其主张配额损失的依据是其向市场购买出口配额的价格。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禁止买卖,但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转让出口配额,并可以收取一定额度的投标金,但不得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可见,纺织品出口配额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但只能通过商务部指定的转让平台。天然公司从市场高价购买配额的方式,显然违反了该行政法的规定。不过,违反行政法规并不因此表明天然公司就没有损失存在,对天然公司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既有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也有一个对损失合理性的评判要求。

  严格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天然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因其货物未能赶在2008年前出运,而超计划提前使用了2008年的配额,且该配额属该年度整体限额内。同时,天然公司还必须证明其2008年的纺织品出口外贸不会因故有任何取消的可能性,从而其另行从市场招标取得出口配额是必要和必须的。对于损失合理性的认定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行业认知角度看,货运代理人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委托人未按船期出运货物,可能违反了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的要求导致对贸易对方的违约损失。天然公司作为贸易一方如何使用自己的出口配额,跨年度使用配额是否需要重新购买新配额,实非货运代理人所能预料。何况,本案中的天然公司并未在委托xx分公司订舱时明确告知xx分公司其要求在2007年年底前订舱出运的具体原因。故对于xx分公司来讲,出口配额的损失并非属于货运代理人应该或可以预见的损失。

  而无论如何,本案xx分公司的损失仍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判决没有对天然公司的诉请作出全额保护,而是从造成涉案出口配额损失的特殊原因出发,参照同期市场的出口配额招标价格酌情作出认定,既考虑了损失预见性问题,也充分符合当时市场对纺织品出口配额的即时行情。

  综上,诸如此类追诉货运代理过错的纠纷案中,面对货运代理人在合同义务上不尽妥善的行为,常会引发一系列较难解决的过错责任和损失认定问题。本案配额损失争议是其中一例,另外还有退税损失、市场跌价损失等。此类损失在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方面也较值得研究,其中由于与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有一定关联,更增加了在责任分配及损失认定等方面的难度。原判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酌情确定xx分公司赔偿天然公司出口配额损失10000元,是对法官裁量权的适当运用,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可。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网 作者:史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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