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为何免除了担保责任
导读:
担保人为何免除了担保责任
导读:在经济合同交往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是很正常的,通常为了安全起见,对债务的偿还还设立了担保合同,使债权人的债权加多了一把安全锁。但是有了担保合同,有了做后盾的担保人就意味着自己的债权万无一失了。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一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担保人将很可能不再承担债务的担保责任。同时,当你作为债权人时,一定要留意自己的相关权利和行使权利的注意事项,不要因为一些不必要的疏忽大意影响债权的最终实现。
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经营一家纸制品公司。2003年5月,为经营需要,他与一家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纸制品公司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由自己熟悉的一个水泥厂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3年5月21日到次年的5月20日。同时,信用社还与水泥厂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上面载明:水泥厂为纸制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这两份合同签订之后,信用社如约贷款给纸制品公司30万元。转眼一年过去了,还款期限就要到了,信用社发出了借款到期通知单,而纸制品公司在通知单的借款人一栏盖章签收,担保人一栏则注明:“由于借款人与现在承租人因财产不清、没有达成协议,又因现在承租人已转制,造成担保人水泥厂不盖章”。还款日期刚过第二天,信用社便立即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但水泥厂仍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而纸制品公司也因经营不善一直没有还钱。随后又是一年过去了,2006年5月23日,信用社一纸诉状将债务人纸制品公司和担保人水泥厂都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偿还贷款及利息。但最终法院仅依法判决纸制品公司返还信用社借款及利息38万余元,而没有追究水泥厂的保证责任。
为何会有如此结局?首先纸制品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纸制品公司在收到对方发放的贷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但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有两种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社没有证据能证明它在保证期限内曾要求水泥厂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所以水泥厂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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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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