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国资字[2002]12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关于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24号)和省政府颁发的《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2号)及原国资局《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浙国资综[1998]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护国家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单位关于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24号)和《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三)行政事业性资产国有产权;
(四)国有特许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国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并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产权交易机构的分支机构未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不得从事国有产权交易。国有产权严禁场外交易。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应当向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申请表;
(三)产权交易机构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
(四)机构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内部管理制度;
(七)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八)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法律承诺函;
(十)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拍卖企业申请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时需提供);
(十一)省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拍卖企业的批复;
(十二)财政(国资)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政府(国资委)或财政(国资)部门同意国有产权交易的审批文件复印件(包括经政府,国资委批准授权的资产营运机构同意子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的审批文件复印件)或经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国有产权的法律文书;
(二)国有产权交易委托书复印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
(四)产权归属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中介机构评估报告复印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评估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
(六)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