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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法规汇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6 00:16:39 人浏览

导读:

为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政府进行了极大努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都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做出了原则或是专门的保护性规定,主要如下:1、《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国家基本大法的角度规定了公民的

  为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政府进行了极大努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都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做出了原则或是专门的保护性规定,主要如下:

  1、《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国家基本大法的角度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也包括了平等获得财产和相关权益的权利;

  2、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农村土地承包法》从专门法的角度规定了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7项规定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2005年修改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了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虽然没有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有专门规定,但也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专门法的角度规定了对妇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益的保护。如:

  第四十二条规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对有效遏制了村委会、村民等以村规民约、村民大会决定等合法的形式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6.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二)项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7、2001年5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第三条规定,要解决好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第四条规定,要处理好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承包问题;第五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这些都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8、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外各地也都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及相关权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25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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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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