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璐诉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女,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打浦路80弄2号楼32层F座。
委 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33号4楼402?404室。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孝蓉,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受海丽花园原业主委托,在海丽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对海丽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按房屋出售合同约定承担。现倪某与上海海丽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订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管理公约规定分摊的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倪某承担,倪某拒付物业管理费无合法依据。故对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倪某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之请求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六月二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1998年6月起至199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17元;二、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人民币2,474.0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由倪某负担。判决后,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倪某上诉称,其虽在《住户交纳物业管理费承诺书》、《海丽花园管理公约承诺书》上签名,但并不表示对承诺书中关于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认同。原审法院以3‰计算滞纳金不公平,故要求撤销原判,对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倪某系本市打浦路80弄海丽花园2号楼32层F座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5.5平方米。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力海丽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1997年12月26日,倪某办理了海丽花园2号楼32层F座入伙手续,并签署了《住户交纳物业管理费承诺书》、《海丽花园管理公约承诺书》,倪某承诺愿按管理公约规定,每月十五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以2元/平方米月核收)。如逾期不交,按每逾期一日加付3‰的滞纳金等。期间,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受发展商上海海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对海丽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另查明,1998年2月28日,倪某与上海海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该物业交付之日起所产生的税费、水、电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其中包括《海丽花园》管理公约规定分摊的管理、维修、保养等费用均由倪某负担。嗣后,倪某因家中宠物丢失,对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服务质量表示不满,故拒付199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至今。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遂于2000年3月29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倪某立即偿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17元及计算至2000年2月的滞纳金人民币2,474.0l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倪某于1997年12月26日在《住户交纳物业管理费承诺书》、《海丽花园管理公约承诺书》上签名,即表明对承诺书所有内容的接受。倪某理应履行承诺书中规定的全部义务。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向倪某多次催讨欠付的物业管理费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倪某偿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交纳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倪某以其虽在《住户交纳物业管理费承诺书》、《海丽花园管理公约承诺书》上签名,但并不表示对承诺书中关于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认同为由,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不成立。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故倪某又以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按千分之三计算不公平为由,不同意给付滞纳金,于法相悖。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倪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燕
代理审判员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OO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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