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房买卖协议
导读:
核心内容:集资房买卖协议有效吗?进行集资房买卖风险大吗?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编辑为您对此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最终却被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近日判决的一起案件发出这样的警示:买卖农村集资修建房屋,存在较大风险。
长寿区晏家街道居民周某于1998年4月在晏家街道某村组建了一套96.21平方米的集资房。2004年10月,周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规定,周某以总价3.9万元将此套集资房卖给刘某。在合同签订时,刘某给付周某1.5万元,余款2.4万元在卖方办完过户手续交证后付清。 刘某付清首付款后即入住该房。可当周某到房管局去办理产权转让时却被告知,由于此房属于集资建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是,刘某以未办完过户手续为由,拒交余下的2.4万元房款。此事就此拖下来,成为周某的烦心事。
2007年9月,周某找刘某协商,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合同。但刘某认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拒绝与之协商。
周某无奈,只好向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针对合同是否有效及其法律依据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长寿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周某返还被告刘某购房款1.5万元,被告刘某将此套集资房返还原告周某。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集资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将集资房转让同时也代表将这些福利转让,但是,有许多的福利是有严格的主体要求的,即不符合要求的主体是不能够享有这些福利。因此,具有这些福利性的集资房的转让就存在较大的风险,往往会因为买房者因为自身不具有享有交易集资房所对应的福利而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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