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
导读: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第15条和第19条分别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那么这两种情形有何不同?他们在违约后果不同、立法本意不同、救济方式也不同。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和第19条分别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实践中因对两法条的理解不一,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故对两法条应当仔细探究,正确理解。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延迟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延迟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比较而言,两法条有下列不同之处:
首先,违约后果不同。第15条规定的情形是合同双方可以履行义务但未履行,可以督促对方履行;第19条则是指合同因出卖人违约,已经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履行的必要,如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手续不合法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其次,立法本意不同。合同的解除一直是各国的立法者十分慎重对待的问题,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效力,若规定、行使不当,很容易权利的滥用。在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但法律必须给予其一定期间的限制。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所以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权利的丧失。但第19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是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则没有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之必要。
再次,救济方式不同。合同中,在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形时,行使解除权成为当事人自救的一种手段,《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中当事人可以在经过催告期限后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直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义务,但《解释》第19条由于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经无法实现,只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责任编辑:汤先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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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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