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之名行自己买房之实后的房屋确权案
导读:
核心内容:本文介绍一个关于以他人之名行自己买房之实后的房屋确权案件,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为您介绍如何处理此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是电脑公司职员,被告郭某是中学教师,两人系朋友关系。2001年5月,原告刘某得知本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经济适用房,欲购买一套。但根据本市相关政策的规定,只有具备本市户口的人才有权购买。原告虽有钱,但苦于无本市户口,无购房资格。于是原告找被告商量,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经济适用房一套,商品房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随后,原告出资20万元,由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02年8月,郭某以该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其弟做生意。贷款到期后,郭某无力偿还,银行遂要求变卖实现抵押权。刘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要求确认被告的房屋抵押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购房属无效民事行为,判定被告的房屋抵押行为有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它损失计21.5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房屋确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当被确认为房屋的真正产权人?
刘某以郭某名义购房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根据《民法通则》58条的规定,凡以合法行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均为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刘某无购房资格,为取得房屋,以被告的名义购房,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理应认定为无效,郭某虽无实际出资购房,但他具备购房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被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符合房屋买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被告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则被告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则形成一般侵权债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取得的购房款,在原告的购房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被告性质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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