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是如何规定的
导读:
在诉讼中,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主要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这种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并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同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和第五百三十七条还规定了:
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若债务人的债权或相关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等情形,也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履行义务,并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在诉讼中,代位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1.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额应受到限制,不应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也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
2.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也受到限制,以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和解或调解过程中,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
这是因为行使权利是指积极地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而处分权利则可能导致该权利的消灭或在数额上减少。因此,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不得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如果债务人参加了诉讼,并且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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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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