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中的给付不能具体表述了什么内容
导读:
选择之债中的给付不能,是指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的情形,使债的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如果发生该情形的,则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
【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法律快车提醒您,当事人约定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多种或全部种类为给付标的的债,属任意选择之债。任意选择之债中,债务人对数种债的标的有任意选择的权利,而无必须选择其中一种的义务;债务人未选择其中一种债的标的时,选择权不能自然转移给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的时候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
2.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这时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可以的规定处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选择债特定的,是前述第二种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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