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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债权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11-20 07:13:35 人浏览

导读:

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那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债权吗?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那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债权吗?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一、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债权吗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存在争议。关于善意取得的合法性有不同的学说,其中权利外形说为通说。权利外形说认为,根据占有的公信力,占有动产的人应推定其为所有人。

  不动产交易是否会出现与动产交易类似的原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呢?如果有,应该如何处理呢?主张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要理由是:可能会发生登记的物权与真实的物权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登记尚未涂销;共有的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等。在上述情形中,第三人无法从登记簿中获得真实的资料,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进行交易则可能受损,应适用善意取得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否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包括这样一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使得善意取得在不动产领域无法适用;出现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受到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通过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等。

  “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草案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公示生效主义,也就是说,不动产权利变动除了当事人签订合同外,还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这与瑞士民法的规定相似,也称为折中主义。一般情况下,基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加之严格的程序作保证,因此登记的内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错误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即登记瑕疵。出现登记瑕疵,应该如何处理呢?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瑕疵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对登记瑕疵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

  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法律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但是,动产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相当容易,因此占有人是否一定为所有权人则有疑问,也就是说占有的公信力较弱。但是,占有确是人类找到的动产公示的最好方法,为了弥补占有公信力的不足,保护交易安全和迅捷,世界各国大都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

  物权法草案将我国的登记机关统一起来,规定了严格的登记程序,加强对登记的审查,并规定了登记异议、变更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登记异议,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所谓更正登记,即涂销现有的登记物权,把真正所有人纳入不动产登记中。这些制度的实行必将大大减少登记的错误,由于登记错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就很小了。

  登记的公信力与占有的公信力相同,都是法律对权利状况的推定。但是这两种公示方法的性质不同:占有属于私人行为性质,登记则是一种行政权力行为,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权利的认定,因此登记的公信力远远比占有的公信力强大得多。第三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之前,可以从登记簿得知不动产的权利状态,第三人完全可以相信登记的内容。即使万一出现登记瑕疵,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能够通过公示公信原则得到保护。登记公信力的作用正是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与权利人进行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第三人仍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只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在法律上就处于受保护地位,即可取得权利,这种取得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同时,原权利人丧失权利,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法律效果与适用善意取得的效果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设立善意取得的必要。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权利的变动有很大的作用,不动产交易安全可以运用公示公信原则解决,因此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如何理解,还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

  二、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同时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关于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是否适用善意有很大的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涉案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应当一律追缴,返还给受害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支持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对善意取得赃物不予追缴,有的法院则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应当予以追缴。

  其实早在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明确了对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对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是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最早雏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应符合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机动车而言,因机动车属于不动产,所以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因此对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不存在登记的问题;再次对如果对于明知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而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而在刑事案件中不明知是赃车就是受让人在受让机动车时是善意的另一种表述。但该《规定》缺少了以购买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应当支付合理价款。因此,该《规定》关于对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的规定,还不是真正意义的善意取得。另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

  真正确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并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再次确认了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但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善意取得赃物范围仍然过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全面放开了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至此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统一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赃物处理方式,有利于减少纷争,避免在刑事案件中对赃物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出让人无权处分;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例如,错误地认为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运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并且依转让物当时的环境,他也不应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如果是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代理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恶意。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债权吗的相关内容,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快车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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