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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将房屋“遗赠”给部分子女,法院认定为遗嘱并判决继承
    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涛、陈某鹏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我与被告陈某涛、陈某鹏系兄弟姐妹关系。我父亲陈某贤于1990年去世,母亲林某霞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夫妇原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1990年6月1日经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双方均放弃陈某贤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林某霞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林某霞和我一起生活,由我赡养,1990年8月2日为我亲自书写遗嘱,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由我继承,现因继承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陈某涛、陈某鹏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陈某文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赠材料没有任何证明、公证处、村委会都没有证明,在我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故我们不能承认遗赠材料。法院查明林某霞与陈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陈某涛、长女陈某鹏及次子陈某文。陈某贤于1990年去世,林某霞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1990年6月1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继承人林某霞,被继承人陈某贤,查陈某贤于一九九〇年死亡。座落在通县一号院内的东瓦房叁间系陈某贤、林某霞共有,陈某贤生前无遗嘱。根据规定,死者陈某贤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妻林某霞及子女陈某涛、陈某文、陈某鹏共同继承,现陈某涛、陈某鹏、陈某文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陈某贤的遗产份额由林某霞继承。后林某霞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陈某涛、陈某鹏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林某霞的遗产,陈某文则出示林某霞生前自书遗嘱,按照该遗嘱由陈某文继承林某霞的遗产,并提交了《遗赠》(载明我通县一号院内的东瓦房三间由陈某文继承,林某霞,1990年8月2日)予以证明。陈某鹏、陈某涛对陈某文提交的《遗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遗赠是否系林某霞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并称林某霞只是农村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对此,陈某文不予认可,认为林某霞有文化,可以书写自书遗嘱,并提交《求职表》予以证明。陈某涛、陈某鹏主张应以上述求职表中的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对《遗赠》内容进行笔迹鉴定,陈某文不予认可,称该求职表的内容不知道是谁书写,陈某涛、陈某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内容系林某霞本人书写。另,陈某文主张林某霞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赡养直至去世安葬,陈某鹏、陈某涛从未对林某霞尽过赡养义务,故林某霞将房屋留给其继承合情合理。陈某涛则主张其负责赡养陈某贤,陈某文负责赡养林某霞,其对林某霞虽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但也曾按月支付赡养费;陈某鹏称其会定期前往探望。庭审中,陈某涛、陈某鹏认可林某霞生前与陈某文一同生活,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由陈某文保存,陈某文称房产证确由其保管,但已丢失。裁判结果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霞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文继承,被告陈某涛、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文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林某霞的遗产继承问题。陈某文提交的林某霞所写的《遗赠》有林某霞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陈某文系林某霞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该《遗赠》的性质属于遗嘱,陈某涛、陈某鹏虽对《遗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的比对样本,其主张应以陈某文提交的《求职表》作为比对样本,但因陈某文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上的字迹系林某霞本人书写,故法院对其要求以此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陈某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涛、陈某鹏称陈某文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未做出明确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林某霞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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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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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占用房屋,其他子女可以主张居住权变现吗
    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给付我S号院腾退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的四分之一。事实与理由:我的母亲贾某丽于2004年去世,父亲林某鹏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林某超、次子林某江、三子林某峰及我。林某峰于2020年8月去世,赵某涛为林某峰的配偶,林某旭为林某峰的独生女。父母去世后,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父亲林某鹏去世前给我留有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为防止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在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立遗嘱将丰台区S号房屋的正房东侧一间,大约15平方米给林某芬继承所有。2017年底S号房屋拆迁,我父亲立遗嘱给我的房间也在拆迁范围内,故该间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应由我继承所有。现我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的遗产应由子女继承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因我父亲留有遗嘱,故我应按遗嘱继承父亲的遗产。但拆迁事宜我没有参与,现S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均由赵某涛、林某旭控制,且二人拒绝与我沟通,将S号的拆迁利益据为己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辩称,林某芬称S号北房东侧是林某鹏留给她的,但是林某芬所持遗嘱只有手印没有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没有日期的遗嘱也无法判断林某鹏当时的精神状态。林某鹏和贾某丽给我家留有遗嘱,写的很清楚百年之后房子给林某峰,遗嘱有见证人也可以作证,林某鹏的退休工资很低,从几十元到几百元,老人也没有什么其他财产遗留。我们三人的份额不需要分开,如果安置房屋里有他人的份额,要求该人支付购买安置房屋的相应费用。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辩称,我们八几年就从S号院搬出去了,家里的很多事情都不清楚,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没有我们的我们就不要,听从法院判决。林某江辩称,林某芬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属于谁的份额就归谁所有,我不清楚哪部分属于我,听从法院判决,我认为我享有二老遗产的继承权。我家住S号院中的西房两间,也参与了本次拆迁。法院查明林某鹏与贾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由长及幼分别为林某超、林某江、林某峰、林某芬。贾某丽于2004年去世,林某鹏于2018年去世。林某峰于2020去世。林某超于2021年去世。1992年4月,林某鹏作为建房用地人,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其中原有房屋间数为北正房5间,东西配房各2间,申请建房间数北正房5间。2017年12月12日,林某鹏、林某峰、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将S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由林某鹏变更为林某峰,T村村民委员会确认S号院的被腾退人由林某鹏变更为林某峰。同日,T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甲方),林某峰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双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包括: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S号,……应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被腾退人林某峰,之妻赵某涛,之父林某鹏、之女林某旭、之女婿周某辉,每人优惠购房指标为45㎡,合计225平方米㎡。其中补偿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2855518元。当日,T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D公司作为甲方,林某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住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林某峰购买位于X号房屋,一居室。一号房屋,三居室。二号房屋,二居室,安置住房共计3套,建筑面积总计270平方米,安置住房总价款148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安置住房总价款,乙方应在收到《宅基地腾退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腾退所得款之时付清上述安置住房总价款。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表示要求将购房款从本案各方应分得款项中扣除。当日,T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D公司作为甲方,林某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住房认购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期房,需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乙方被安置人口为5人,周转期为自腾退起始月起暂按3年计,共计4455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乙方所购安置住房3套,其中1套一居室,1套两居室,1套三居室,共计240000元。另查,T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安置办法》,内容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定为9500元/㎡,优惠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每人45㎡,优惠认购价格统一为5500元/㎡,安置补助费按被腾退人户内认定的被安置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不足户内总优惠购房指标的面积差额部分,按5500元/㎡给予补助。被腾退人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前交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被腾退户按80000元的标准给予综合整治配合奖。对符合前项规定的被腾退人,每被腾退户按5000元标准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每被腾退户按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以1500元/㎡的标准给予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以每人优惠购房指标45㎡,每月55元/㎡的标准发放补助费。周转期为自腾退起始月起暂按3年计。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按居室确定为一居室5.5万元,二居室8万元、三居室10.5万元。搬家补助费:40元/㎡(以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准);空调移机费400元/台;电话移机费235元/部;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端;宽带移机费200元/端。安置住房户型及面积一居室约55㎡,二居室约90㎡,三居室约125㎡。庭审中,林某芬提交《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林某鹏,住所北京市丰台区S号,本人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老伴已去世。特立此遗嘱,给女儿林某芬正房东侧一间,大约15平米,……。”在该份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字为空白,按有手印,年月日为空白。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认为林某鹏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但该份遗嘱为打印件,民法典实施后才有打印遗嘱的形式,之前只有代书遗嘱。上面只有手印,但林某鹏生前是大队干部,会写很多字,只有贾某丽是文盲不会写字,遗嘱也没有时间,无法认定真实性。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辩称对遗嘱不知情,没有意见。林某江称当时对遗嘱不知情,后来才知情,认可该份遗嘱。林某芬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该份《遗嘱》上的手印是林某鹏所按,打印遗嘱是林某芬拿过来的,遗嘱上的每一句话都给林某鹏解释了,林某鹏神志清楚,一直是林某芬照顾,去世后要把房子留给林某芬。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不认可证人证言,称2017年5月30日有林某鹏的视频,与证人所述精神状态完全不一样。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没有意见。林某江认可证人证言。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遗嘱》,内容为:“林某鹏、贾某丽有院落一处,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S号。其中,有北房伍间,东房贰间,西房贰间,此房房产属于林某鹏所有。林某鹏的三儿子林某峰及三儿媳赵某涛又于1992年在此房基础上进行了翻建。林某鹏、贾某丽自愿将自己的房产无条件赠与儿子林某峰、赵某涛或者林某鹏、贾某丽百年之后,此房产由、儿子、儿媳,林某峰、赵某涛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当事人签字:林某鹏、贾某丽,执笔人:杜某某、陈某某,见证人:袁某某、张某斌。2004年4月3日。”林某芬不认可该份《遗嘱》,认为贾某丽在立遗嘱后两个月就去世了,林某鹏在立遗嘱时也写不出如此连贯、漂亮的字。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未听说过遗嘱一事,立遗嘱时也不在现场,也没有听林某鹏说过,不发表意见。林某江认为贾某丽在遗嘱当时已经糊涂了,无行为能力,林某鹏已经百岁,写字不流利了。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林某鹏三次找其帮忙代书遗嘱,林某鹏的意思是北房、东房都归林某峰,因为林某峰孝顺,老人的日常生活都是林某峰一家负责,林某鹏口述,贾某丽补充,其按老人口述书写,然后林某鹏问贾某丽遗嘱内容行不行,贾某丽说行。林某鹏的名字为本人书写,贾某丽的名字是林某鹏代笔,贾某丽自己按了手因印。林某芬不认可证人证言。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林某江不认可证人证言。庭审中,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证明》:“今有我村村民林某鹏现住S号,1962年自筹资金建北房五间属砖木结构,72年在此院自筹资金建东西房各两间(砖木结构),1992年春因原有房屋年久失修,自筹资金,在原院翻盖重建,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两间,属砖木结构,房屋产权无争议。林某鹏自愿将房屋赠与三子林某峰,我村同意办理有关手续。特此证明。”该份证明盖有T村委会及乡政府印章。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对该份证据未发表意见,林某江称不认可该份证据。庭审中,林某芬自述其1986年结婚,户口迁入W村,系村民。林某江婚后单独立户,一直在S号院西房居住。其一家已经单独参与本次拆迁。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称1982年搬离S号院,林某超另批有宅基地。关于1992年建房,林某超一家称其并未参与,林某芬称林某峰向其借款6000元,并未偿还。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表示不需要将3人的份额分开。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表示不需要将3人份额分开。各方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现房屋租金为6000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居住使用,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二十日前给付林某芬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给付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给付林某江居住使用的权利折价款750元;二、驳回林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被腾退的S号宅基地上1974年建有北房五间,东西配方各两间,1992年翻建北房五间。根据当事人的年龄及居住状况,法院认定东房两间由林某鹏、贾某丽共有,北房四间由林某峰、赵某涛共有。林某芬提交的《遗嘱》中未有林某鹏签字,且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赵某涛、周某辉、林某旭提交的《遗嘱》部分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有代书人出庭作证,涉及林某鹏的部分应为有效,贾某丽未签字,涉及贾某丽的部分应为无效,贾某丽的遗产即S号宅基地上东房两间中归贾某丽所有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在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赵某涛、林某旭、林某芬之间分割。林某峰、赵某涛、林某鹏、林某旭、周某辉作为本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拆迁所得利益应属5人共同所有。5人各自享有优惠购房指标45㎡,林某鹏未就该部分财产性权利留有遗嘱,其去世后,其享有的此项财产性权利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鉴于各方当事人不具备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条件,为便宜当事人,法院确定由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居住使用,三人给付其余各方当事人居住使用权利的折价款,折价款的金额法院参考各方确认的房屋租金及减发周转补助费的金额酌情确定。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应归林某鹏、贾某丽、林某峰、赵某涛所有,现林某鹏、贾某丽、林某峰已去世,故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归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赵某涛、林某旭、林某芬共有。综合整治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励费按被腾退户发放,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45㎡的差额部分安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搬家、搬家补助费与宅基地面积相关,归赵某涛、林某旭所有。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宽带移机费归实际使用人所有,与林某芬、孙某英、林某丹、林某芝对该部分费用不享有权利。林某鹏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对应的购房款已经由林某峰支付,赵某涛、林某旭、周某辉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可分得的房屋所有权补偿款尚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林某芬、孙某英、林某芝、林某丹、林某江分割腾退所得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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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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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后,法院判决赡养较多子女多分遗产案例
    宋某兰与我系姐妹关系。我与二被告系赵某芝与宋某坤之子女。2003年8月1日,母亲赵某芝去世,同年8月9日,我与二被告签署了遗产继承协议1份。协议约定,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我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宋某鹏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4年,宋某鹏之妻周某芬以一号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将我诉至法院。2004年判决我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我被迫搬离一号房屋。因此,二号房屋是赵某芝唯一的遗产,一直由宋某鹏独占。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宋某鹏辩称:因赵某芝和宋某坤在去世之前一直都是由我照顾的,如果宋某兰放弃继承权,那么,我要求继承二号房屋70%的份额。宋某兰辩称:我不同意宋某文的诉讼请求。第一,遗产继承协议是无效的。遗产前后为不可分割的主体,三方签订协议是基于均认可两套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为和平解决问题,才放弃自己的利益。三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我才决定放弃。根据法院的2004年的民事判决书,一号房屋不属于我父母的财产,该判决导致原告没有取得原继承协议中的份额,导致了遗产协议整体无效,三方均不可以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进行适用。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处分了无处分权的财产,协议应为全部无效。第二,即使继承协议有效,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认识以及效果的重大误解,故要求放弃之前的意思表示。我对于父母的遗产范围与法院最后认定的财产范围存有异议。我放弃利益却没有避免纠纷,违背了我签署协议的初衷。我请求撤销遗产继承协议及撤销放弃房屋的意思表示。第三,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查明赵某芝与宋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宋某兰、次女宋某文,儿子宋某鹏。宋某坤于1997年死亡,赵某芝于2003年死亡。宋某坤、赵某芝均未在生前留有遗嘱,亦未签署过遗赠抚养协议。此外,宋某文及二被告均明确表示赵某芝的父母已经先于赵某芝死亡,宋某坤的父母也已经先于宋某坤死亡,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赵某芝及宋某坤父母的死亡证明,但当庭表示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现二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芝的名下。2003年8月9日,宋某文与二被告签署了继承协议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姐弟三人经协商,即将父亲宋某坤和母亲赵某芝的遗产继承分配如下:大姐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二姐宋某文继承一号所属房产;弟弟宋某鹏继承二号所属房产;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庭审中,宋某文与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按照该继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宋某文还称该继承协议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履行。2004年,案外人周某芬(系宋某鹏之妻),将宋某文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文搬出一号房屋,归还一号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号房屋系宋某鹏与周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赵某芝的遗产,并于2004年判决宋某文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该判决生效后,宋某文已经搬离一号房屋。经询问及释明,宋某文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二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只要求按照份额进行分割。关于二号房屋分割的意见一节,宋某文表示其要求继承二号房屋的50%的份额,宋某鹏表示其要求继承60%的份额,而宋某兰表示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宋某鹏照顾宋某坤和赵某芝的情况,同意分给宋某鹏50%的份额,其与宋某文各占25%的份额。此外,宋某文当庭称,根据协议的内容,宋某兰的意思表示,是放弃了权利,宋某兰放弃了她的份额。宋某鹏则称,宋某坤和赵某芝一直是与其生活,由其来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特别是赵某芝患有老年痴呆症,一直由其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为老人养老送终,其已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宋某兰对宋某鹏一直和赵某芝、宋某坤一同生活,对老人照顾较多的事实予以认可。宋某文对宋某鹏与宋某坤、赵某芝一起生活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但称宋某鹏与赵某芝、宋某坤居住的地点距离近,而且赵某芝和宋某坤自己聘请了保姆照顾。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四、驳回原告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二号房屋系赵某芝遗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向法院提交了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确认二号房屋系赵某芝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赵某芝未留有遗嘱或具有遗嘱性质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签订遗赠协议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赵某芝的遗产。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签署的协议效力一节。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赵某芝死亡后协商签署了遗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一号房屋后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属于赵某芝的遗产,因此事实足以导致原告及宋某兰在签署该协议时的错误认知,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另,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于二号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来进行分割。关于庭审中,宋某兰称虽然其与赵某芝不居住在同一个城市,且不能经常看望赵某芝,但这是因为地域限制,而且会每月给赵某芝汇款,直到赵某芝死亡前的1、2年。宋某鹏对此予以认可,宋某文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某兰及宋某鹏均未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宋某兰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关于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节。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宋某鹏与赵某芝共同生活,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养老送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另,原告也偶尔会去看望并照看赵某芝。因为宋某兰与赵某芝不在同一城市生活,故不方便照看和看望赵某芝。因此可以确认宋某鹏对赵某芝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对于原告及宋某兰应当分得的份额,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全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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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后,法院判决赡养较多子女多分遗产案例
    宋某兰与我系姐妹关系。我与二被告系赵某芝与宋某坤之子女。2003年8月1日,母亲赵某芝去世,同年8月9日,我与二被告签署了遗产继承协议1份。协议约定,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我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宋某鹏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4年,宋某鹏之妻周某芬以一号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将我诉至法院。2004年判决我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我被迫搬离一号房屋。因此,二号房屋是赵某芝唯一的遗产,一直由宋某鹏独占。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宋某鹏辩称:因赵某芝和宋某坤在去世之前一直都是由我照顾的,如果宋某兰放弃继承权,那么,我要求继承二号房屋70%的份额。宋某兰辩称:我不同意宋某文的诉讼请求。第一,遗产继承协议是无效的。遗产前后为不可分割的主体,三方签订协议是基于均认可两套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为和平解决问题,才放弃自己的利益。三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我才决定放弃。根据法院的2004年的民事判决书,一号房屋不属于我父母的财产,该判决导致原告没有取得原继承协议中的份额,导致了遗产协议整体无效,三方均不可以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进行适用。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处分了无处分权的财产,协议应为全部无效。第二,即使继承协议有效,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认识以及效果的重大误解,故要求放弃之前的意思表示。我对于父母的遗产范围与法院最后认定的财产范围存有异议。我放弃利益却没有避免纠纷,违背了我签署协议的初衷。我请求撤销遗产继承协议及撤销放弃房屋的意思表示。第三,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查明赵某芝与宋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宋某兰、次女宋某文,儿子宋某鹏。宋某坤于1997年死亡,赵某芝于2003年死亡。宋某坤、赵某芝均未在生前留有遗嘱,亦未签署过遗赠抚养协议。此外,宋某文及二被告均明确表示赵某芝的父母已经先于赵某芝死亡,宋某坤的父母也已经先于宋某坤死亡,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赵某芝及宋某坤父母的死亡证明,但当庭表示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现二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芝的名下。2003年8月9日,宋某文与二被告签署了继承协议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姐弟三人经协商,即将父亲宋某坤和母亲赵某芝的遗产继承分配如下:大姐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二姐宋某文继承一号所属房产;弟弟宋某鹏继承二号所属房产;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庭审中,宋某文与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按照该继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宋某文还称该继承协议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履行。2004年,案外人周某芬(系宋某鹏之妻),将宋某文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文搬出一号房屋,归还一号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号房屋系宋某鹏与周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赵某芝的遗产,并于2004年判决宋某文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该判决生效后,宋某文已经搬离一号房屋。经询问及释明,宋某文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二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只要求按照份额进行分割。关于二号房屋分割的意见一节,宋某文表示其要求继承二号房屋的50%的份额,宋某鹏表示其要求继承60%的份额,而宋某兰表示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宋某鹏照顾宋某坤和赵某芝的情况,同意分给宋某鹏50%的份额,其与宋某文各占25%的份额。此外,宋某文当庭称,根据协议的内容,宋某兰的意思表示,是放弃了权利,宋某兰放弃了她的份额。宋某鹏则称,宋某坤和赵某芝一直是与其生活,由其来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特别是赵某芝患有老年痴呆症,一直由其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为老人养老送终,其已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宋某兰对宋某鹏一直和赵某芝、宋某坤一同生活,对老人照顾较多的事实予以认可。宋某文对宋某鹏与宋某坤、赵某芝一起生活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但称宋某鹏与赵某芝、宋某坤居住的地点距离近,而且赵某芝和宋某坤自己聘请了保姆照顾。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四、驳回原告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二号房屋系赵某芝遗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向法院提交了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确认二号房屋系赵某芝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赵某芝未留有遗嘱或具有遗嘱性质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签订遗赠协议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赵某芝的遗产。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签署的协议效力一节。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赵某芝死亡后协商签署了遗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一号房屋后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属于赵某芝的遗产,因此事实足以导致原告及宋某兰在签署该协议时的错误认知,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另,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于二号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来进行分割。关于庭审中,宋某兰称虽然其与赵某芝不居住在同一个城市,且不能经常看望赵某芝,但这是因为地域限制,而且会每月给赵某芝汇款,直到赵某芝死亡前的1、2年。宋某鹏对此予以认可,宋某文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某兰及宋某鹏均未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宋某兰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关于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节。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宋某鹏与赵某芝共同生活,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养老送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另,原告也偶尔会去看望并照看赵某芝。因为宋某兰与赵某芝不在同一城市生活,故不方便照看和看望赵某芝。因此可以确认宋某鹏对赵某芝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对于原告及宋某兰应当分得的份额,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全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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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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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承租人签署拆迁协议后居住人不搬走怎么办
    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与征收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三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领取补偿款和安置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搬到张某立自己的在石景山区二号房屋。被告辩称被告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辩称,不同意腾退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就A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自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消灭,基于该物权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消灭,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诉权也随之消灭,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物权已通过拆迁协议转化为拆迁利益,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涉案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由被告自建取得,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搬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条件不完备。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该房屋因A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原承租人张母于2017年去世,该房于2018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变更之时,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拆迁保障张某立一套房屋,且原告已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一套,现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请求其同意协议项下安置房为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违反了当时的约定,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另案判决结果。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不影响原告住房,不存在需要排除的任何实际情况,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不能成立。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母原系石景山区一号公房的承租人。张某强、张某立系张母之子。张某立与周某玲系夫妻关系,张某欣系二人之女。张母于2017年11月9日死亡。2018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载明:“因石景山一号房产的承租人(我们的老母亲张母),因病于2017年11月9日不幸逝世。全家人直系亲属一致同意一号的承租人张母更改为由次子张某强代表大家成为一号房产的承租人。下面是张母的子女签字,同意张某强为承租人。”张某强、张某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张某强与张某立另签订协议,内容为:“拆迁保障张某立一套房,张某立给兄弟姐妹补偿。”后,张某强与北京京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强承租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房屋未办理房改售房手续。2020年,石景山区A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启动。《A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方案》位于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此次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涉案房屋现由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使用,三人在征收之前亦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户口亦在涉案房屋内。张某立、周某玲另有石景山区二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4.62平方米,周某玲陈述该房屋现由其亲戚居住。张某立陈述其已另案起诉张某强,请求张某强所签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归其所有。裁判结果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腾退给张某强。房产律师点评《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为承租人。经张某立的同意,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张某强,故张某强应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涉案房屋经过测绘与评估后,张某强已经作为被征收人预签了征收补偿协议,载明了安置房屋和补偿补助总额以及张某强腾空涉案房屋的时间及责任等内容。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虽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其居住行为并不能影响张某强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张某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影响了张某强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后续事宜的办理,妨害了张某强对于涉案房屋物权的行使,故张某强有权请求其腾退以排除妨害。张某强与张某立虽签订“拆迁保障张某立一套房,张某立给兄弟姐妹补偿”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履行,应系在征收补偿利益确定和取得后,由各方在家庭成员内部予以析分的事宜,张某立、周某玲、张某欣亦不能以其尚未取得安置房屋为由而不腾退涉案房屋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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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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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后购房一方主张贡献较大能否要求多占房屋份额
    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孙某系母子关系,王某田与孙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田系我的继父。1997年8月18日,王某田与孙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因病于2019年8月19日去世。孙某去世之前立有代书遗嘱并进行了律师见证,遗嘱中明确将房屋中孙某的全部权益均留给我一人继承。我与王某田沟通继承事宜,但其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王某田、赵某兰辩称,孙某与王某田结婚时,赵某兰尚未成年,婚后王某田与孙某共同抚养赵某兰。根据法律规定,赵某兰与孙某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赵某兰依法对孙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张某在孙某离婚时,已经判给孙某的前夫抚养。张某提交的遗嘱无法确认是孙某本人签名,且缺乏代书遗嘱法律要件,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孙某本人签名,也无法证明是孙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没有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实际的委托人是张某,张某和遗嘱见证人有利害关系,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应予以驳回。孙某在2019年5月29日被下达病危病重知情同意书,6月1日仍处于病危状态,经常昏迷,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立遗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便是清醒时希望立遗嘱,按照一般认知,向王某田表达或向医生、护士表达立遗嘱的意愿更为常见,即便希望律师见证,也会委托医院周边昌平区的律所。而见证律师所在律所在西城区,不符合孙某病危、生命危急情况下就近选择的常人选择。张某未提供孙某与律所之间签署的合法有效的见证委托合同、委托授权书以及缴费凭证等,未提供律师与孙某谈话时的谈话笔录。该律所未按规定办理律师见证业务,仅凭张某提交的打印遗嘱和律师见证书不能证明孙某委托该律所两位律师见证并代书遗嘱的行为的真实性。本案遗嘱的实际委托人是张某,张某作为继承人之一,出资聘请律所进行遗嘱见证,该见证人与实际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其见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该遗嘱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遗嘱第二条写明本遗嘱一式两份,由张某保留一份,由律所存档一份,如果是孙某委托律所见证遗嘱,如果孙某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意思表达真实应当要求自己保留一份遗嘱。该遗嘱事实上就是张某委托律师趁孙某生命垂危,意识不清时炮制的遗嘱。遗嘱内容是机打,并非手写,只有落款是孙某签名,代书遗嘱过程中,孙某口述遗嘱时两位律师没有制作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无法证明代书人是在孙某口述遗嘱内容时当场进行的记录,也无法证明该遗嘱是在孙某入住的病房内打印完成。所以该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也无法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非孙某与王某田全部婚后共同所有,是部分婚后共同所有。王某田系其单位职工且拥有北京市户口,才按照单位政策购买诉争房屋,其享受的房改政策以及优惠价款购房是专属王某田的权利,王某田用婚前的工龄折抵了房屋价款及用婚前的积蓄支付了房屋价款,所以上述部分对应的产权属于王某田的婚前财产。单位的政策是禁止单位公房上市交易及更名过户。王某田与其前妻及赵某兰一直居住诉争房屋。只是在与孙某婚后单位进行房改才购买了房屋。孙某患病治疗期间一直由王某田、赵某兰扶养照顾,王某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同意房屋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按份共有,车辆归我所有。法院查明1997年8月18日,孙某与王某田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田与其前妻于199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人婚生女赵某兰由王某田抚养,王某田再婚后,赵某兰与王某田、孙某共同生活。孙某与其前夫张某刚于1997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张某参加工作前的生活费用、结婚花费由张某刚负担。孙某于2019年8月19日死亡。孙某之父已先于孙某死亡,孙某之母刘某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孙某遗产继承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于2001年9月11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王某田名下。王某田主张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其婚前工龄,并使用其婚前积蓄于2000年12月5日缴纳购房款,故该部分所对应产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号房屋系王某田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孙某于2019年6月1日在两位律师见证下立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将现居住的房屋(权属登记在王某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中归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全部权益遗留给立遗嘱人的儿子张某一人继承。”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孙某签名及手印,见证人处有张某、何某签名,代书人处有何某签名,并注明地点。2019年6月4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经查,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提交了律师见证书的档案,其中包括询问笔录、法律服务协议、视频光盘等内容。王某田、赵某兰对上述代书遗嘱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孙某在2019年5月29日被下达病危通知书,6月1日仍处于病危状态,经常昏迷,不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见证书档案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档案中材料不能证明遗嘱内容系代书人根据孙某口头表达意思打印而成,亦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神志清楚;档案中孙某的签名、日期笔迹均与正常签名字体不符,视频也显示孙某按手印都需要律师抓着手指按,可以看出孙某身体极度虚弱。法律服务协议系立遗嘱当天签订,且在立遗嘱之后,而实际的委托人是张某,其与律师具有利害关系,两位律师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档案显示遗嘱见证书、委托合同、遗嘱全文均是打印好带至现场,不具有立遗嘱人现场订立并形成遗嘱的时空一致性。两位律师到医院后仅口头询问孙某立遗嘱相关的情况,没有当面查阅、核实房产、车辆产权登记等材料原件,且在孙某表示车和房登记在王某田名下,并不是她所有时,律师违背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诱导孙某车和房的一半产权可以做遗嘱。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不完整且存在后期剪辑,程序不合法;两位律师没有当场签署见证书,见证书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而立遗嘱日为2019年6月1日,不符合律师见证书的法律规定。张某主张孙某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孙某意识清楚,有行为自主能力。王某田、赵某兰对诊断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医生并非孙某的主治医生,且经向主治医生咨询,其表示不允许开具任何证明患者精神状态的证明,故该证据应系伪造。裁判结果一、王某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王某田、张某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50%份额;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孙某与王某田再婚时,赵某兰尚未成年,且与孙某夫妇共同生活直至成年,赵某兰与孙某之间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赵某兰可作为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王某田主张一号房屋中部分所有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王某田自述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一号房屋系王某田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王某田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主张孙某留有代书遗嘱,提交了遗嘱和《律师见证书》,王某田、赵某兰对遗嘱不予认可,并主张孙某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见证档案显示,两位见证人到医院询问孙某意见,孙某虽卧床,但对答切题,意识清楚,能清楚地回答自己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及财产情况,见证人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并打印遗嘱,向孙某全文宣读遗嘱内容,孙某表示同意并在笔录及遗嘱上签字,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字,视频可以确认遗嘱内容系孙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鉴于此,法院认定孙某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张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一号房屋及雅阁轿车中属于孙某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号房屋的一半应为孙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由张某继承。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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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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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被罚千万,到底是“委托生产”还是“外协加工”?
    人李某鸿在不具备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生产条件且未经药监部门许可的生产场地代加工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半成品,系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JXX特公司给予,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600套;2.并处货值金额3672562.5元五倍,即18362812.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JXX特公司对处罚不服,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昌铁路法院作出壹审判决,法院认为,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X药监罚〔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履行了立案调查、法制审核、组织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JXX特公司的诉讼请求。JXX特公司对壹审判决不服,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中院提起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院作出贰审判决,JXX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岐】JXX特公司认为,一、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履行法制审核的明显程序错误,根据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派唐XX、周XX为办案人员,但未提供上述人员的执法资格证明。二、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JXX特公司将一次性防护服的部分工序交由案外人李某鸿完成的行为定性混乱,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中明确规定,“委托生产是指最终产品的委托生产,不包括最终产品部分工序的外协加工。部分工序的外协加工,建议按照采购来进行管理,对于采购及供应商的管理参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结合《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见,将产品部分工序交由第三方完成的方式,则属于“外协加工”,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规定的采购进行管理,不属于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监管范围。结合国家药监局的上述规定与本案事实,JXX特公司与案外人李某鸿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委托生产”,应属于“外协加工”,应按生产企业的采购环节进行管理。三、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错误,JXX特公司与案外人李某鸿的委托行为属于部分工序的“外协加工”,不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按照“委托生产”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四、判决未考虑本案发生的背景,对于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未予以关注,导致判决错误。当时进贤人力市场工价畸高,且无法正常招聘到生产工人。JXX特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质保供才将防护服的部分工序交由李某鸿完成,但是原材料的采购、重要生产工序、消毒等均由JXX特公司完成。综上,判决未对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予以正确定性,对于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显的违反程序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也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药监罚〔2022〕XX号)。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称,一、JXX特公司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应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属于过程性强监管,医疗器械生产不管是自行生产还是委托生产,承担生产任务的公司均应有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药品监管部门的许可或备案,不得擅自变更工序或委托不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生产,否则构成违法。二、JXX特公司引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认为其行为不是委托生产,而是外协加工应按采购进行管理,是对国家医疗器械监管法规及相关措施的错误理解及引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不属于法定的行政案件审理依据也不是案涉处罚的依据,且该指南适用前提是合法委托生产行为,从正面引导合法委托生产行为签订生产质量协议,不适用于JXX特公司违法委托生产行为。“外协加工”是指对复杂医疗器械产品零部件的采购,防护服不存在复杂零配件,有也仅限于对胶带、拉链等辅料零部件的采购。即使如JXX特公司所称为“外协加工”,也需要取得监管部门的许可或备案,JXX特公司报备的工艺流程不包括委托他人生产防护服,所以李某鸿生产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外协加工”。三、JXX特公司错误解读了医用防护服安全、有效的关键工序和关键检验指标之间的关系和影响。JXX特公司将本应在经许可的生产场地进行的工序委托李某鸿在不受控的生产场地进行加工,李某鸿生产的半成品医用防护服完成了主题架构的加工制造工序,其裁剪、缝纫、热封工序会影响防护服过滤效率,且非洁环境下完成上述工序会导致医用防护服的生物负载过高,影响灭菌效果。热封工序对操作人员熟练度要求高,在部分生产企业亦将其作为生产的关键工序。个别批次的抽验合格并不具有全部代表性,医疗器械监管遵循全程管控原则。四、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正确。相关法律法规对货值金额的计算进行了规定,违法生产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应按违法销售产品的价格乘以违法生产的数量计算。五、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案程序合法合规。我局执法人员“唐XX”“周XX”执法证载案件办理及一审庭审中均已展示,且一审中JXX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事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案件审核表,保障JXX特公司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六、对J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合理相当,体现了包容审慎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JXX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虽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文件中对于“委托生产”并未明确进行界定,但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2年第20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的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指南中明确规定,“委托生产是指最终产品的委托生产,不包括最终产品部分工序的外协加工。部分工序的外协加工,建议按照采购来进行管理,对于采购及供应商的管理参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该文件是唯一对于“委托生产”和“外协加工”行为的区分性依据。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其职权范围发布的《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的通告》是对于“委托生产”及“外协加工”行为如何监管的区分和释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因此,为了实践中《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准确适用,在对于第八十六条第(五)项关于“委托生产”的定性时,建议出台相关细则,以体现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西宁律师-刘伟律师 刘伟律师
    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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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耳店被认定无证诊疗,收入2000元罚11万,合理吗?
    未按时缴纳罚款,又被加罚11万元。合计超过22万元的“天价罚款”,合理吗?【采耳是医疗行为吗?】采耳,顾名思义就是掏耳朵。它最早起源于民间,是一些手艺人的谋生手段,如今,演变成一种现代人放松身心的休闲方式。根据查询公开相关信息得知,采耳按摩属于服务行业,不属于医疗行业。打耳洞”又称“穿耳孔术”,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穿耳孔术属于外科一级项目,应当在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一级综合医院和门诊部,或者设有医疗美容科的诊所进行。因此,一般的采耳,不属于医疗行为。【22万元的“天价罚款”,是否构成“小过重罚”?】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据媒体报道,该店违法所得为2000元,按照规定,不足1万元按1万元计算,也就是说当地执法部门有15万元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四川省自由裁量规则明确三个裁量阶梯,涉案行为无从轻减轻,也无从重加重的情形,属于按一般情形裁量。按一般情形在一万元的5倍与20倍幅度的40%到70%进行裁量,即11万元至15.5万元之间裁量。翠屏区卫生执法大队对门店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按裁量最低的40%处以1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店主逾期未缴纳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加处罚款。超期共168日,加处罚款11万元后,店主共计需缴纳罚没款22.2万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执法部门的处罚有法可依。但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时不仅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还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不仅应遵循“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因为店主违法行为轻微,还应考虑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确定的“首违不罚”原则。店主也可以向执法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其对该行为属于诊疗行为并不知情,证明其没有违法的主观过错。以上情节,均可作为减轻或免除店主行政处罚的理由。【律师评析】国务院今年2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要求严格规范罚款实施,罚款决定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切身感受,确保罚款决定符合法理,并考虑相关事理和情理。因此,希望立法机关细化罚款的具体幅度及标准,执法机关也应灵活适用法律法规,不让罚款成为行政处罚的主要方式。
    西宁律师-刘伟律师 刘伟律师
    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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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对于电信诈骗量刑严重吗?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家人被拘留以后家属不要盲目等待,如果知道是上海哪个区的警方拘留的,那么就会拘留在该区的看守所中,如果不知道拘留在哪个看守所,可以让律师帮忙查询一下。刑事案件最长拘留37天时间,公安机关最长拘留30天时间,认为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会向检察院提请批捕。检察院机关会对案件进行审查,在一周内做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一共是37天时间。超过37天没有取保出来意味着被检察院逮捕了。如果有家人涉嫌电信诈骗被上海警方拘留,家属可以留言咨询相关法律问题。
    西宁律师-孙苏炎律师 孙苏炎律师
    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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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他人名义买房之后再次出售买房人将房款交给借名人有效吗
    义,孙某支付了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周某霖支付了银行贷款。赵某君未支付费用,不享有任何房产权利,无权出卖涉案房产,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赵某君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周某霖是履行协议的约定,并不是实际的买卖行为,其无权要求周某霖支付房款。由于赵某君一直不配合过户,周某霖无奈之下同意给赵某君部分钱款。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售价,赵某君只有30%的份额,应为51000元,周某霖已经支付60000元给赵某君,并不欠赵某君钱款。被告辩称赵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法院查明赵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周某霖向赵某君支付未付购房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1日,出卖人北京A公司与买受人赵某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15日,甲方:孙某,乙方:赵某君,丙方(见证人):牛某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以赵某君名义购买的一号二号房屋作出一下约定:1.该房产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均是孙某先生,当时(2005年)以赵某君的名义购买,所以实际购买人为孙某先生,享有房屋所有权利。对此,赵某君先生予以承认,承诺不对该房产享有任何权利。2.购房时按揭贷款还剩数额(以银行实际金额为准),由孙某还,赵某君配合。3.孙某在偿还银行贷款时有逾期,给赵某君造成了信誉损失。由于以赵某君名义购房,造成赵某君再次购房时产生首付差和利息差损失,为此,孙某先生同意支付430000元(已付一万元)给赵某君先作为赔偿。金额双方已认可,此金额一次性支付。4.孙某先生现已把以上房产卖给牛某、周某霖夫妇,牛某、周某霖夫妇已支付房屋140平米全款2100000元。赵某君在收到以上赔偿需全力配合牛某、周某霖夫妇办理房产过户一切手续,如不配合,每天支付430000元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5.见证人牛某先生对以上协议约定予以见证。2015年3月14日,出卖人:北京A公司与买受人赵某君、周某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一号房屋,总金额叁拾捌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整。同日,出卖人:北京A公司与买受人赵某君、周某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二号房屋,总金额贰拾玖万玖仟零肆拾柒元整。2016年1月19日,赵某君(转让方)与周某霖(受让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今赵某君同意将赵某君与周某霖共同购买的一号、二号之房屋产权出售给周某霖,剩余尾款为¥31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抬壹万元整,其余所有与一号、二号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银行按揭贷款的余款等,全部由周某霖负责全权处理,与赵某君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周某霖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给赵某君房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赵某君支付房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赵某君支付房屋转让款10000元。2016年3月15日,出卖人周某霖、出卖人共有人赵某君与买受人周某霖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一号,出卖人与买受人自行成交达成交易,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小写),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具体约定。同日,出卖人周某霖、出卖人共有人赵某君与买受人周某霖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二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000元(小写)。庭审中,赵某君提交录音材料,意在证明其曾在2018年向周某霖催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周某霖认可录音确为双方通话的内容,但表示已记不清通话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君与周某霖针对一号、二号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未付房款数额。关于诉讼时效,赵某君提供通话录音,证明其一直在向周某霖催要欠款,周某霖虽不记得具体通话时间,但认可通话内容,根据通话内容可以认定赵某君曾向周某霖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赵某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欠款数额,双方曾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剩余购房款数额为310000元,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约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170000元。而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履行。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在通话录音中沟通的内容,认为双方针对购房款数额实际履行的是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310000元,周某霖主张应按170000元的30%计算房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扣除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周某霖已经支付给赵某君的60000元外,周某霖还应支付赵某君购房款25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君购房款250000元;二、驳回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周某霖是否尚欠赵某君“购房款”250000元。周某霖认为自己不应支付赵某君购房款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赵某君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其不享有房产权利,周某霖迫于无奈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周某霖已经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欠赵某君钱。关于理由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赵某君、孙某、牛某、周某霖各方签订的数份协议来看,周某霖买受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均需要赵某君的配合与协助,且赵某君与周某霖已就案涉房屋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在此基础上,周某霖与赵某君关于支付转让款的约定并不违背常理。周某霖主张其与赵某君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无奈之下签署,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且依照赵某君提交的与周某霖通话录音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周某霖与赵某君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法院对周某霖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周某霖与赵某君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理由二,周某霖与赵某君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中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170000元,现周某霖主张应按照170000元的30%计算房款,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周某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根据双方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扣除周某霖已付款60000元后,判决周某霖还应付款25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西宁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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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拆迁是被列为安置人离婚时能否分割房屋
    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拆迁补偿费为上诉人张某聪、李某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对拆迁补偿费不享有任何权益。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腾退安置工作指南》政策解读》(以下简称《政策解读》),拆迁补偿费系对被腾退人的补偿,而非对所有被安置人的补偿。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对A号院内房屋不享有份额,因此拆迁补偿费的补偿对象为张某聪,所得的拆迁补偿费为张某聪、李某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皓与被上诉人李某对拆迁补偿费不享有任何份额。且在A号院老宅拆迁后,张某聪夫妇二人已分给上诉人张某皓、被上诉人李某22万元拆迁款,该笔拆迁款在张某皓、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法院认定为张某皓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希望法官注意这个时间点是张某聪刚取得拆迁款时,一审法院继续判分给李某拆迁款属于重复处理。二、被上诉人对安置房不享有任何权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违背了《腾退安置工作指南》。《政策解读》中说明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及有效土地使用权书证明标明的使用权人即产权人,腾退人负责提供定向安置房,被腾退人按照《细则》的规定购买定向安置房。所购房屋产权归被腾退人所有。A号院老宅的所有权人是张某聪,根据《政策解读》规定,腾退A号院所得的定向安置房均为张某聪所有。四套安置房屋张某皓与李某既不是购买人也并未实际出资,因此张某皓、李某二人对安置房屋不享有基于产权产生的居住使用权。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处理不当,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张某聪、李某连的合法权益。居住权可以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这样处置严重不当。被告辩称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可一审的认定事实,拆迁安置房是在李某、张某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拆迁腾退的,这在拆迁相关办法中已经有明确说明,每人有50平米拆迁安置,一审据此作出判决,针对本案诉争房屋,实际面积是54点多平米,我方享有50平米,剩下四平米多我方折抵相应房款给上诉人,拆迁款项中并非如上诉人所述都是针对房屋的,有针对房屋的也有针对个人的,以及针对户的,对此一审判决已有查明。五十平米是给我方的合法的安置权利。原审被告张某英、张某杰、张某仁、张某利、孙某、李某君、李某宇未到庭答辩。法院查明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对位于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2.要求法院判令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返还李某拆迁补偿款355928.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张某皓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初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皓系张某聪、李某连之子。张某聪之父张父、之母张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张某清、张某聪、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荣,张某同1998年10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母于2016年5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清与李某君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宇,张某清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张某荣与孙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张某仁、张某利两个子女。张某荣于2017年8月25日死亡。宅基地(以下简称A号院)使用权人为张某聪。李某与张某皓结婚后一直居住在A号院内,结婚时院内有北房三间、后弧尾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两排六间。2008年,南房南边建造南房三间。之后东西厢房及南房上加盖了二层。2010年,A号院进行了拆迁腾退。腾退后共安置八套房屋,李某、张某聪、李某连、张某皓均认可A号院与B号院之间就拆迁款及安置房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拆迁款平均分割,安置房自行用各院分得的拆迁款购买。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A号院内房屋是否有属于李某的份额。李某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及证明信,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内容为村委会证明A号院南房六间归张某皓所有,因张某皓已结婚,同意张某皓单立一户;(2)李某的户口本,显示李某与张某皓为同一农业家庭户,李某迁入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李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张某聪、李某连在李某与张某皓结婚后将A号院内的南房六间赠与了张某皓,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李某称房屋建二层时其曾出资1万元。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表示对李某的证据(1)不知情、不认可,并称李某给的一万元是办婚礼收的份子钱;2.拆迁款中是否有李某的份额,安置房中是否有并使用了李某的安置面积。经李某申请,法院调取了A号院拆迁协议、评估报告。拆迁协议显示,腾退人(甲方)为拆迁办,被腾退人(乙方)为张母,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认定正式住宅房屋90间,在册户籍5户,认可9人,认定户口5户,认定人口9人,分别是(1)产权人张母;(2)之子户主张某荣、之妻孙某、之女张某利;(3)之孙张某仁;(4)之子户主张某聪、之妻李某连;(5)之孙户主张某皓、之妻李某;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8334834元,安置人口9人,总安置面积450平米加50平米(大龄未婚)。套型单显示可安置人口为5户9人,分别为张母、张某荣、孙某、张某仁、张某利、张某聪、李某连、张某皓、李某。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对于拆迁协议、评估报告、安置单套型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张某聪否认签订过拆迁协议。李某提交《腾退安置工作指南》,规定工程建设配合奖每户40000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每人2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40000元,搬家过渡费每户5000元,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800元,按30个月计算。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某主张A号院内房屋有属于自己的份额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注明只限分户用,根据分户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保存在派出所这一事实,亦可知这些材料是用于张某皓办理分户,并不代表张某聪与李某连有赠与的真实意思。上述材料也不足以证明房屋是李某与张某皓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李某主张出资建房,未提交充分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号院内房屋没有属于李某的份额。2.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等拆迁档案可以认定,李某是A号院的被安置人之一,享有50平米的安置购房指标,并依照《腾退安置工作指南》享有按户、按人给付的拆迁款共计89000元。张某聪对拆迁协议等拆迁档案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英、张某杰、张某仁、张某利、孙某、李某君、李某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李某、张某聪、张某皓、李某连均认可A号院与B号院拆迁款已经分割,张某聪领取了A号院的拆迁款,因此,归属李某所有的89000元应由张某聪与其妻子李某连负责偿还。李某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一号房屋为54.86平米,李某要求对该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考虑到A号院共安置了4套房屋,且李某与张某皓已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A号院的拆迁款出资,李某应将购房款一并给付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李某多占用安置面积4.86平米,亦应给付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相应补偿,数额由法院酌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由李某享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购房款二十四万六千八百七十元以及安置面积补偿款四万八千六百元;二、张某聪、李某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拆迁款八万九千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对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是否应向李某支付拆迁款及数额认定。关于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提出李某对于安置房不享有任何权益、侵犯了张某聪、李某连合法权益一节。李某是A号院的被安置人之一,应享有50平米的安置购房指标,从符合拆迁安置政策和安置房定向安置被安置人的初衷及公平角度,结合已选房屋案涉一号房屋的面积与李某所享有的安置面积接近,故一审法院关于李某对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皓、张某聪、李某连提出拆迁补偿费系对被腾退人的补偿,李某不享有拆迁补偿费,即便其享有,对应补偿费用此前已向李某、张某皓支付一节。根据《腾退安置工作指南》的规定,法院计算李某所享有的按户、按人给付的拆迁款共计89000元数额并无不当。而张某聪、李某连此前曾向李某、张某皓支付的22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张某聪、李某连因案涉宅院拆迁领取拆迁款后双方对于拆迁费用进行分配之后所支付的款项。且张某聪、李某连关于李某无权享有拆迁补偿费以及此前已经支付的意见前后矛盾,法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西宁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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