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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法院判决赡养较多子女多分遗产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13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5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我与宋某鹏系姐弟关系,宋某兰与我系姐妹关系。我与二被告系赵某芝与宋某坤之子女。2003年8月1日,母亲赵某芝去世,同年8月9日,我与二被告签署了遗产继承协议1份。协议约定,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我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宋某鹏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4年,宋某鹏之妻周某芬以一号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将我诉至法院。2004年判决我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我被迫搬离一号房屋。

因此,二号房屋是赵某芝唯一的遗产,一直由宋某鹏独占。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宋某鹏辩称:因赵某芝和宋某坤在去世之前一直都是由我照顾的,如果宋某兰放弃继承权,那么,我要求继承二号房屋70%的份额。

宋某兰辩称:我不同意宋某文的诉讼请求。第一,遗产继承协议是无效的。遗产前后为不可分割的主体,三方签订协议是基于均认可两套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为和平解决问题,才放弃自己的利益。三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我才决定放弃。根据法院的2004年的民事判决书,一号房屋不属于我父母的财产,该判决导致原告没有取得原继承协议中的份额,导致了遗产协议整体无效,三方均不可以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进行适用。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处分了无处分权的财产,协议应为全部无效。

第二,即使继承协议有效,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认识以及效果的重大误解,故要求放弃之前的意思表示。我对于父母的遗产范围与法院最后认定的财产范围存有异议。我放弃利益却没有避免纠纷,违背了我签署协议的初衷。我请求撤销遗产继承协议及撤销放弃房屋的意思表示。

第三,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查明

赵某芝与宋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宋某兰、次女宋某文,儿子宋某鹏。宋某坤于1997年死亡,赵某芝于2003年死亡。宋某坤、赵某芝均未在生前留有遗嘱,亦未签署过遗赠抚养协议。此外,宋某文及二被告均明确表示赵某芝的父母已经先于赵某芝死亡,宋某坤的父母也已经先于宋某坤死亡,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赵某芝及宋某坤父母的死亡证明,但当庭表示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现二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芝的名下。

2003年8月9日,宋某文与二被告签署了继承协议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姐弟三人经协商,即将父亲宋某坤和母亲赵某芝的遗产继承分配如下:大姐宋某兰放弃一切财产、房产的继承;二姐宋某文继承一号所属房产;弟弟宋某鹏继承二号所属房产;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庭审中,宋某文与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按照该继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宋某文还称该继承协议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履行。

2004年,案外人周某芬(系宋某鹏之妻),将宋某文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文搬出一号房屋,归还一号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号房屋系宋某鹏与周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赵某芝的遗产,并于2004年判决宋某文将一号房屋归还给周某芬,并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周某芬。该判决生效后,宋某文已经搬离一号房屋。

经询问及释明,宋某文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二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只要求按照份额进行分割。

关于二号房屋分割的意见一节,宋某文表示其要求继承二号房屋的50%的份额,宋某鹏表示其要求继承60%的份额,而宋某兰表示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宋某鹏照顾宋某坤和赵某芝的情况,同意分给宋某鹏50%的份额,其与宋某文各占25%的份额。

此外,宋某文当庭称,根据协议的内容,宋某兰的意思表示,是放弃了权利,宋某兰放弃了她的份额。宋某鹏则称,宋某坤和赵某芝一直是与其生活,由其来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特别是赵某芝患有老年痴呆症,一直由其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为老人养老送终,其已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宋某兰对宋某鹏一直和赵某芝、宋某坤一同生活,对老人照顾较多的事实予以认可。宋某文对宋某鹏与宋某坤、赵某芝一起生活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但称宋某鹏与赵某芝、宋某坤居住的地点距离近,而且赵某芝和宋某坤自己聘请了保姆照顾。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

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

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

四、驳回原告宋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二号房屋系赵某芝遗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向法院提交了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确认二号房屋系赵某芝的遗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赵某芝未留有遗嘱或具有遗嘱性质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签订遗赠协议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赵某芝的遗产。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签署的协议效力一节。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在赵某芝死亡后协商签署了遗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一号房屋后经人民法院确认不属于赵某芝的遗产,因此事实足以导致原告及宋某兰在签署该协议时的错误认知,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另,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于二号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来进行分割。

关于庭审中,宋某兰称虽然其与赵某芝不居住在同一个城市,且不能经常看望赵某芝,但这是因为地域限制,而且会每月给赵某芝汇款,直到赵某芝死亡前的1、2年。宋某鹏对此予以认可,宋某文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某兰及宋某鹏均未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宋某兰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关于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节。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宋某鹏与赵某芝共同生活,照顾赵某芝的生活起居,并养老送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另,原告也偶尔会去看望并照看赵某芝。因为宋某兰与赵某芝不在同一城市生活,故不方便照看和看望赵某芝。因此可以确认宋某鹏对赵某芝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对于原告及宋某兰应当分得的份额,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全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一、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原告宋某文继承,归宋某文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宋某鹏继承,归宋某鹏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被告宋某兰继承,归宋某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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