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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大部分帮助子女购房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我们于2021年3月11日在门头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们未处理财产问题。我与李某在婚后购买一号房屋,该房登记在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辩称,一号房屋都是用我父母给的钱全款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因此一号房屋都属于我,与孙某无关,不同意分割,故我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2021年3月11日,本院判决:孙某与李某离婚。双方确认离婚诉讼未处理财产问题。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91.1平方米。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均确认房屋总价180万元,购买时全款付清,其中146万余元来源于李某母亲李母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李某主张该款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款项;孙某主张腾退补偿协议中其为认定人口,享有45平方米房屋安置利益,故一号房屋购房款中也有其份额。经查,李母与A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载明,被腾退人为李母,认定人口为户主李母、李父、李某、之妻孙某、之女孙某苗,腾退补偿、补助款为2574355元。李某主张146万余元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向法庭提供了李母、李某在建设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证明李母于2011年1月20日给付李某1462869.63元;提供其与母亲李母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一号房屋系李母一次性付款购买,赠与李某单独所有,李某陈述签订协议时只有其及父母在场,未告知孙某相关事宜。经质证,孙某对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认可该事实;对该协议不知情,不予认定。孙某主张被腾退房屋中有其与李某自建房,李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孙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房屋余款,李某主张为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出售安置房后,已将借款偿还,其与孙某未出资;孙某主张余款使用了其与李某的存款。双方均未就余款出资情况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孙某、李某共有,其中孙某享有30%的份额,李某享有70%的份额;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未约定该房为李某个人所有,故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房屋分割的具体份额,法院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认:首先,虽然一号房屋大部分房款使用了李某母亲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但孙某在该协议中享有腾退补偿利益,且尚未分家析产,故腾退补偿利益转化成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的份额;其次,李某主张其母亲赠与其个人146万余元用于房款支付,但协议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利害关系,该款系赠与李某个人的协议证明力欠缺,且孙某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该款系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考虑款项来源,可以酌情扩大李某的财产占比;第三,关于一号房屋的余款来源,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第四,孙某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子女由李某直接抚养,且腾退补偿协议中有孙某苗的份额,法院在确定房产份额时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财产的取得情况,双方对于财产的贡献,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认孙某占30%的份额,李某占7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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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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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共同房屋赠与他人一方不同意可以撤销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王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依法撤销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的赠与协议。事实及理由:王某燕与李某佩系夫妻,王某斌系李某佩的姐夫。2021年3月13日王某斌及其亲友数人,来到王某燕父亲家找到王某燕,王某斌称因王某燕与李某佩离婚导致王某斌的妻子死亡,因此王某燕必须给予补偿。在此过程中,王某斌及其亲友对王某燕威胁恐吓,威逼王某燕将与李某佩共有的位于一号房屋作为补偿无偿赠与王某斌。被迫在王某斌书写的赠与协议上签字。王某燕认为上述赠与协议是在王某斌威胁及自己身体不适不能正常思考的情况下签订,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王某燕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赠与协议。被告辩称王某斌辩称,不同意王某燕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的赠与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行为。当时在王某燕之父王父家中,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王某燕、李某佩自愿将房屋无偿赠与王某斌,且均签字确认,王某斌接受此赠与,赠与协议已经生效。且,王某燕的赠与行为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为法定不可撤销之赠与。李某佩述称,签署赠与协议时不存在胁迫,不同意王某燕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王某燕与李某佩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佩愿意将该房屋赠与王某斌。法院查明王某燕与李某佩系夫妻,李某娟与王某斌系夫妻。李某佩与李某娟系姐弟,二人之父于早年去世,平日李某娟对李某佩多有关爱照料。2014年王某燕与李某佩购买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2021年初李某佩、王某燕产生感情危机,2021年3月9日李某娟跳楼身亡。2021年3月13日王某斌以李某娟身亡系王某燕之因为由,赶到王某燕住处讨要说法。双方在协商时,王某斌之子王某因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报警。当日王某燕、李某佩立下赠与协议,其中写明:“因为李某佩与王某燕离婚,造成李某娟死亡。李某佩、王某燕自愿把楼房无偿赠与王某。鉴于王某未满18周岁,所以此楼房归王某斌。此楼房债务分配王某燕自行解决。”李某佩、王某燕及二人之子李某鸿和在场亲属在此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并捺印。另查一,经询,王某燕与李某佩均称案涉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燕、李某佩、王某斌均称赠与协议的受赠人为王某斌。另查二,庭审中,王某燕之子李某鸿出庭作证。李某鸿称:签协议当天双方有争执,王某怕双方发生冲突就报警了;警察来的时候双方还没有签协议,警察走的时候双方已经签完了,但是在屋内签协议时警察并不在当场;当时李某鸿与王某燕被王某斌堵在家里出不去,王某燕本不同意赠与,但是王某斌距离王某燕距离很近,如果王某斌动手,警察根本来不及阻拦,所以王某燕才被迫签了赠与协议。王某燕之父王父出庭作证称,签赠与协议时警察一直在当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若有胁迫事实发生警察当场就会处置。李某佩的表姐出庭作证称,签协议时一直在场,王某燕系自愿将案涉楼房赠与王某斌,当天警察在场,王某燕并未受到胁迫。裁判结果:撤销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之赠与协议。房产律师点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之间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为王某燕签署赠与协议是否系受胁迫而为,第二为本赠与协议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关于焦点一,王某燕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赠与协议,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据法院已查明事实和证人证言,王某燕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之目的在于促进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此处所规定的“依法不得撤销”之情形,是指赠与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赠与;此处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应包括基于个人之间的某种情感因素出于私德而对亲朋好友或其他特定人之无偿回报。凡现实中赠与人对特定受赠人之赠与,若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则无不与赠与双方之间某种道德情感因素相关。若将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作出宽泛的解释,必会导致设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则成为具文。本案中,签订赠与协议后,案涉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被赠与人名下,王某燕作为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既不属于依法不得撤销之情形,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予以支持。另,王某燕与李某佩夫妻二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双方虽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且李某佩并不同意行使任意撤销权,但王某燕之主张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增益行为,故王某燕仍应有权就案涉房屋整体行使赠与任意撤销权。进一步讲,该赠与协议被撤销后,若李某佩仍坚持赠与,其可与王某燕将该房屋进行分割后就其分得部分再次行使赠与行为,本次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侵害李某佩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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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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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后未分房之前安置人去世开发商要求不愿办证怎么办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6日,原告的父亲张某磐与被告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张某磐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次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办证通知要求张某磐、张某波、张某岳在2020年11月12日到Q公司处,携带四类文件由该公司酌定能否办证,但原告方未履行申请手续及提供四类材料,导致无法为其办证;原告在被拆迁人张某磐未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其签字签约,该代理行为在张某磐去世前未被追认,原告的三份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应属无效;张某磐一家获得拆迁安置房源的数量与被拆迁房屋中的家庭人口构成有直接关系,若第三人不被认定为实际居住人与应安置人口,张某磐可取得的回迁安置房源必定不同,涉案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确实与第三人的直接利益有关;以往法院在被告未参与而2010年7月4日《授权委托书》又未出现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法律认定行为不能抹杀被告相应的抗辩权利。第三人述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预购房屋意向书》,明确三套房屋的应安置7人:户主张某波、之夫王某、之子王某某;户主张某岳,之妻谷某、之子张某娟、之岳母白某霞。而原告在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时,未遵守《A区回迁楼选房通知书》之规定:选房时购房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选房,受托人应需携带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而原告所出具的是未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毫无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三名购房人的姓名均为原告,不能说明3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是剥夺了作为应安置人的本人知情权的情况下选出的,原告也未出具所有应安置人对购房人的人选达成共识的相关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被告出具的《公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拆迁人员及所有应安置人员必须到场,而非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原告,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不符合《公告》规定。物业业主手册及物业供暖费缴费证明不能成为认定房屋业主的证明。原告作为购房人但非实际权利人,涉案三房屋是七位应安置人的共同财产,未经七安置人分配,也不会提供被告所要求的四类材料给原告用以办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张某磐、张母系夫妻关系,张某岳、张某波系二人之子女。张某波、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二人之子。张某岳、谷某曾系夫妻关系,张某娟系二人之子,白某霞系谷某之母。张某磐于2017年8月4日去世。2004年4月30日,原告之父张某磐、原告、张某岳三户(乙方)与Q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共9人,分别是户主张母、之夫张某磐、之女张某波、之女婿王某、之外孙王某某;户主张某岳,之妻谷某、之子张某娟、之岳母白某霞。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998111元,重置价补偿共计255724.84元,拆迁补偿款合计2253835.84元,其他补助费,以上总计2292016.24元;同日,张某磐与Q公司分别签订《预购房屋意向书》和《回购现房协议书》。2010年7月4日,张某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领取《选房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张某磐出具《选房通知书》,载明购房人必须是《预购房意向书》中的应安置人员,选房时购房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选房。受托人应需携带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两份及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未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也可先选房,确认其房号并给予保留15天,待公证后持公证书原件方可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办理入住手续。7月6日,张某波代张某磐在《承诺书》、《A区回迁楼选房确认单》上签字,承诺三套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6日,张某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持有的《预购房屋意向书》及《选房确认单》,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A区的回迁楼房;乙方所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乙方自愿回购的房屋按乡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结算差价。上述房屋(共计叁套)乙方应交房款合计677564.5元;房屋网签前如本协议第三条购房人的姓名及房号发生变更,变更人须为原《预购房意向书》中的应安置人员,并提供相关的公证资料;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后,甲、乙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以实测报告为准。2011年3月,谷某、张某娟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某岳、张母、张某磐、王某、王某某、张某波(以上六人均为被告)、白某霞(第三人)诉至本院,谷某、张某娟要求判决谷某、张某娟分得拆迁补偿款65312元,房屋面积88.48平方米,白某霞要求判决分得相应的安置面积,本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谷某、张某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白某霞之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在拆迁协议中应分得房屋面积的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谷某、张某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白某霞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白某霞的再审申请。”。裁判结果被告Q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波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承诺书》、《选房确认单》时是否得到张某磐的授权,根据被告2010年7月4日《A区回迁楼选房通知书》第3条内容关于授权委托书必经公证的要求来看,被告是在审查张某磐本人是否到场或出具了是否经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后,才允许原告代签上述文件,足以还原选房签约现场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权代理的审查环节,被告对原告是否经过张某磐授权、双方所签合同效力待定与否之异议,应在签约选房之日至保留房号十五日这一时间段内提出;即使被告在选房签约阶段未能识别原告“冒充”张某磐签名,导致双方所签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从签约后的多轮诉讼中张某磐参与诉讼过程中所表达的主张及张某磐去世后其继承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等方面,也可以视为张某磐对于张某波的代理权限的追认。张某波代签的行为、张某磐出具委托书是否经过公证等问题在被告主持选房、签约各个环节均已经过被告默许,从此角度也可以视为双方所签购房合同的效力是经双方认可而产生效力,法院对被告关于无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之抗辩意见,已经数轮诉讼的生效文书认定为第三人不具备购买回迁楼的基础资格,法院在此不予赘述,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回迁房产权证明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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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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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XX与余XX离婚纠纷一案调解书
    X日生,身份证号632122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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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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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XX与余XX离婚纠纷上诉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
    西宁律师-勾健律师 勾健律师
    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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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XX与尹XX离婚纠纷一案上诉状
    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石X与被上诉人尹
    西宁律师-勾健律师 勾健律师
    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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