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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共同知识产权的范围

来源: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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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共同知识产权的范围

文·李建福

由于知识产权的创造时间与知识产权转化为财产收益的时间一般都有一段时间差,因此,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是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在婚前,而知识产权的收益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种则是知识产权的创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夫妻离婚后才取得。那么,哪些情形下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的知识产权呢?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况来探讨。

1、婚前创造的知识产权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情况,知识产权本身的所有权当然应该划为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的创造人所有。因为一方婚前创造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划为夫妻中创造知识产权一方所有。争议往往是对婚前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如何分割。笔者认为,尽管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发生在婚前,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划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我国所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的是财产“所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财产“所得”的原因或依据一般在此不问,这就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实质所在。(2)有些知识产权的收益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例如表演者的表演权的实施、专利权的实施许可等,都需要知识产权人付出一定的劳动和时间,而这种支出同样也离不开夫妻一方的配合与支持。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将婚后知识产权收益划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也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之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的立法意旨。

2、婚后创造的知识产权

1)对于婚后创造的知识产权,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并已获得收益的,它的收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毫无疑问的,学界也没有争论,在此不再论述。

2)对于婚后创造的知识产权,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还没有实际收益的知识产权,如果夫妻离婚,能否作为财产进行分割。有人认为:“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属于个人所有,依该权利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即预期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 从2001年新《婚姻法》条文规定来看,这种观点似乎并无不当。既然新《婚姻法》规定的“所得”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当然没有“所得”可言。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此处是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作为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另无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当然也应包括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所生的现实经济利益和期待经济利益在内。即使是夫妻一方婚内所得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并非仅是该方的 “精神财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即同时取得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尽管享有此种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具有“不同步性”,也不能因此否认该财产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取得且已现实享有的。[[2]]所以,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基于脑力劳动所得知识产权所生的经济利益,无论是现实经济利益,还是期待经济利益,理应与基于其他劳动所得的有形财产一样,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第二,一方在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就完全是其个人劳动的成果呢?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中包含着另一方的家务劳动,另一方作出了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的变化,因此,该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这样,夫妻一方才有可能为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基于此,我们认为出于公平的考虑,一方在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即使尚未产生实际收益,另一方在离婚的时候仍然有权要求进行分割,因为其中也蕴含了他(她)的劳动内容。

作者单位: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1]]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4页。

[[2]] 巫昌祯,夏吟兰:《完善夫妻关系的立法构想》,《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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