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租赁房屋纠纷
导读:
口头租赁房屋纠纷
[案情介绍]
基本案情原告梅某系某供销社职工,并在该单位分有职工宿舍四间(其中有两间厨房)。2005年10月份,被告乔某经原告父亲梅老介绍,承租原告梅某姚庙收花站内的两间厨房,口头约定年租金500元,未约定租期和付租金时间。2005年11月21日,被告乔某搬进承租房,并借用原告木床、凉床各一张。2006年春,被告付租金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乔某催要未付的租金(2007年11月份下欠租金700元),但被告以承租房产权不属于原告所有为由拒付租金。
另查明,2006年,供销社进行改制,收花站整体拍卖给席某。后经席某同意,将在供销社收花站内居住的四户职工(张某、梅某、童某、童二)的住房返还给供销社,席某后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不包括上述四户的房屋。原告梅某已向供销社预交购房款5000元,购买其占有的该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
[法律分析]
乔某与梅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乔租住诉争的房屋,理应交纳租金。梅某现在虽还没有拿到该房屋的产权证,但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梅某某,目前,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故乔某以该房所有权不属于梅某,因而未交纳拖欠的租金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该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方可随时解除协议,但应给予承租方合理准备时间。故梅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梅某与被告乔某口头设定的房屋承租合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承租房,并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00元,返还借用原告的木床、凉床各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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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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