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抢劫吗?

更新时间:2019-05-09 06:03:00人浏览
问题描述:
原告辽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娜,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辽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辽宁##公司)被告##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康、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昆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张斯涵借款128503.94元,原告为连带保证人,被告以自有号牌辽H2167K的本田小轿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依法抵押登记。被告偿还两期后无力还款,债权人张斯涵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共183405元。原告联系被告欲督促其还款,被告拒接电话。原告隧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183405元。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美娜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本息、违约金1870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郑美娜给付原告律师用10000元;3、要求对被告郑美娜提供抵押车辆辽H2167K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郑美娜承担。

被告郑美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张斯涵(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郑美娜(借款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人民币128503.94元;三、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四、借款月利率为1.5%;五、借款发放;六、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由甲方承担;七、借款担保。甲方委托辽宁昆仑公司为合同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等详见乙方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八、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乙方可以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九、争议解决。合同签订地营口市人民法院解决;十、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地:营口市老边区”等内容。

2015年11月10日,被告郑美娜(委托方、甲方)与原告辽宁昆仑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张斯涵借款,现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一、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二、担保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三、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四、违约金;五、反担保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以自由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六、违约责任。甲方违约,乙方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经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等款项。本合同签订同时,甲方向乙方交付反担保抵押车辆备用钥匙一把,如甲方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拒绝还款等行为时,甲方同意乙方在不征得其同意的情形下,由乙方将车辆取走,进行保管,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七、争议解决。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八、合同签订地:营口市老边区。”“

2015年11月10日,债权人张斯涵(乙方)、原告辽宁昆仑公司(保证人、丙方)、被告郑美娜(债务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该借款合同履行,丙方愿意为乙方按借款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等内容。

2015年11月10日,原告辽宁昆仑公司(乙方)与被告郑美娜(甲方)签订一份融资居间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协助甲方获得融资数额为128503.94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503.94元,作为乙方本次融资业务居间报酬”等内容。

2015年11月10日,原告辽宁昆仑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郑美娜(甲方、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乙方保证担保安全,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物反担保。一、甲方保证及声明。甲方为抵押物完全、有效的、合法所有者;二、乙方担保主债权情况;三、乙方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抵押物名称:思铂睿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辽H2167K;五、乙方行使追偿权及处置抵押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六、甲方权利、义务;九、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双方应到抵押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等内容。该车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美娜未依约偿还债权人张斯涵借款。2016年7月7日,原告辽宁昆仑公司代替被告郑美娜偿还债权人张斯涵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罚息共计183405元。

另查,原告辽宁昆仑公司委托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国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向其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辽宁昆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融资居间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昆仑公司与被告郑美娜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辽宁昆仑公司按约向张斯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美娜进行追偿。被告郑美娜未及时向原告辽宁昆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辽宁昆仑公司要求被告郑美娜支付其代偿款183405元、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10000元,均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美娜以其自有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由此取得抵押权,原告辽宁昆仑公司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美娜支付原告辽宁昆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183405元;

二、被告郑美娜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183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辽宁昆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郑美娜支付原告辽宁昆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0000元;

四、原告辽宁昆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郑美娜提供的抵押车辆(辽H2167K思铂睿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郑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述案件和我的事同出一辙,我借款6万。每期还6000多。12期一廾,第3期我应为有事未能准时还款,第2天就把我车扣押,短短半个月,让我在一次性偿还75000元才给我车,3日不拿钱就卖车,我异议的是金额,我借6万,收到实际金额是54000,还了两个月12000,现在还让我交纳75000才给我车,这个不是要人命,抢劫吗?担保公司和借款人同属一家公司,他们的行为是故意的,咨询我能不能讲出理,我愿意偿还本金和正常的利息,而不是他们要多少就得给多少该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抢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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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它对于融通资金,互通有无,东路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有重要作用。借款分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和民间借款。如本案中年某借款给程某,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就是民间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最主要的还是借款的利息问题。关于借款利息,《合同法》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和民间的借款的要求和规定是不一样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有利息,也可以无利息,全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程某和年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那么程某就应当支付。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金是贷款人应担供给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利息是在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产生的。如果本金没有交付给借款人,却让借款人支付使用本金的利息,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不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如果贷款人以地位和实力优势,迫使对方接爱这一不公平的条件,那么这项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本案中年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不会爱到法律保护的。程某得到的实借款是
12.75万元,依上述法律规定,程某要返还给年某的借款数额是
12.75万元,并且按这
12.75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而不能以15万元计算利息。  在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互相负有义务,贷款人有按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有按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31日发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以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也不能由借贷双方随意确定,要受一定的限制,超出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的,超出的那部分利率不受法律保护。
2019-05-09 05: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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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跟股东借款需要交税。公司注册资本50万,今年从股东借了200万到公司账户用于业务经营,未签署任何借款协议,也不用付利息。——这有违常理,股东与企业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税务局会认定企业对股东的利息收入进行避税。
会根据合理税率认定股东的利息收益,让企业补交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因为企业是个税的扣缴义务人。
2019-05-09 05: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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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因此,已归还借款部分,扣除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应当抵充借款本金。
借款案件中,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可以一并在借条上约定优先偿还本金。如果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的,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后付本金。
2019-05-09 05: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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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式就是复利。民间借贷遵循不保护复利原则,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借款纠纷案件所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分别作出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并不完全禁止高于银行利率的行为,但是了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高利,也即并未禁止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合理的复利。
2019-05-09 06: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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