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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确定孩子抚养权时将探望事宜一并确定,避免后续发生矛盾
    恋爱并同居生活,201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2015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冷战。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办案思路: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林某女与被告林某男于2010年因工作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2015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一直分居,故委托我方律师办理离婚事宜。双方争执焦点主要在孩子方面,原告认为两个孩子年龄尚小,学习生活全部是自己负责照顾,且自身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原告继续抚养能得到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以自己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经济能力为由不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权归属。最终,经征询两个孩子意见,女儿表示希望跟随原告林某女生活,儿子表示希望跟随被告林某男生活。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并采纳,并就探望日期予以确定,避免后续因探视时间而招致不必要的矛盾,如若一方不配合进行,则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结果:一、准许原告林某女与被告林某男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林某女抚养,儿子由被告林某男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可于每月第二个周日上午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孩子,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双方应当互相予以协助。
    石家庄律师-潘炯律师 潘炯律师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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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XX温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0581民初7949号原告:王XX,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系王XX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XX,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XX-202、三楼301-302。负责人:杨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XX。负责人:李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系该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员。原告王XX与被告温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XX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追加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律师、被告温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39557.59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方式见损失清单),判令被告一向第三人支付130405.86元;被告二对以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15时17分许,原告驾驶备案牌×××二轮电动车在常熟市碧溪镇浦江XX由北向南行使至赵XX与浦江XX时,与在赵XX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一所驾苏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四级残疾、七级残疾。被告一的车牌号为苏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另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二理应对被告一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尽管原告一再与两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依旧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温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过高。事故后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又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垫付了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153133.75元(发票金额是497250.22元,扣除非医保49725.22元,按照责任比例35%计算,)以及垫付了78050元(发票金额247787.4元,扣除非医保24787.4元,按照责任比例35%计算),以上这两笔商业险内的支付已经签署预赔协议书(原告方同意扣除非医保),在本次诉讼中这些医疗费应该正常扣减非医保。理赔该预赔协议书不涉及原告起诉书附件赔偿清单中的第三次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第三人紫金XX提交书面意见诉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经原告家属申请,我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30405.86元;二、该款为垫付款,处理事故中应当优先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15时17分许,王XX驾驶备案牌×××二轮电动车在浦江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时,与在赵XX由西向东行驶的温XX所驾苏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温XX负次要责任。苏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温XX,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温XX垫付了2万元,紫金XX垫付了130405.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垫付11万元。2020年10月21日王XX、张XX与保险公司签署《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预赔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保险公司核算,三方一致同意在本次事故中由保险公司为伤者王XX预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050元(医疗费247787.4元扣除10%非医保后按照35%的赔偿责任系数计算得出),温XX于2020年11月3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外一笔金额为497250.22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称以相同的计算方式扣除1万元交强险垫付款后支付原告153133.75元,但未能提交预赔协议书。保险公司总计已支付原告351183.75元,庭审中原告对收到保险公司351183.75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另已赔付原告电瓶车损失15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王X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骨折、肺部感染、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癫痫等原因陆续辗转常熟市xx人民医院、苏州市x医院、苏州大学附属xx医院广慈分院、苏州大学附属xx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天数为525天,累计住院费用为XXX.65元(978666.1元+130438.55元),除住院外医药费及诊疗费23260.46元,产生医疗费共计XXX.11元。王XX的伤情,经苏州xx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XX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构成四级残疾;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残疾;王XX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因出具该鉴定时依据的委托材料中王XX提供的13份出院记录对应住院天数为372天,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之间其余8份住院记录,原、被告双方对住院天数及护理标准存在争议。2021年9月6日,本院向苏州xx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明确该鉴定结论中应按2人护理标准支持的护理期间,以及其余时间段护理标准。2021年9月13日,苏州xx司法鉴定所回复《关于王XX一案的说明》,答复如下:建议2021年3月9日之前以二人护理为宜,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王XX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多年。2019年5月6日前,王XX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XX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5月6日,因被提拔为区域督导,王XX与XX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岗位为区域督导。事故发生前,王XX主要负责常熟区域“宅急送”品牌数据管理、人员招聘、巡店等,如遇公司人手空缺时,会送外卖,但并不以此为主,月平均工资73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王XX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温XX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10月21日王XX、张XX与保险公司及温XX三方签署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预赔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保险公司根据该协议预赔的78050元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另外一笔预付款153133.75元(已赔付),保险公司认为亦是根据预赔协议书扣除非医保比例10%后乘以35%责任比例预赔,但无法提供预赔协议书,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苏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XXX.11元(978666.1元+130438.55元+2326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50元/天×525天);3.营养费23350元[50元/天×467天],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3月9日(委托鉴定之日);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5.误工费120760.57元(7317元/月×12月×502天/365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XX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2021年3月9日之前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2021年3月9日之后,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暂计5年至2026年3月8日,后续如需继续支付护理费,原告可到期另行起诉,故护理费认定为287280元[(120元/天/人×2人×467天)+(120元/天/人×80%×1人×365天×5年)];7.残疾赔偿金826763.52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74%];8.鉴定费55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950元(50000元×74%×35%);上述费用合计认定XXX.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950元,已赔付1500元财产损失不在本案诉请中故未计算在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XX.2元,扣除预赔协议书已结算的部分医疗费247787.4元(扣除10%非医保按35%比例已付78050元),剩余XXX.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赔偿723893.38元,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921943.38元(120000元+78050元+723893.3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51183.75元(120000元+153133.75元+78050元)。紫金XX垫付的130405.86元及温XX垫付的2万元,可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1943.3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51183.75元,紫金XX公司垫付的130405.86元,温XX垫付的2万元后,还应支付王XX42035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87)。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温XX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温XX指定账户(户名:温XX,开户银行:常熟XX市支行,账号:62×××07)。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13040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第三人指定账户(户名:紫金XX公司,开户银行:XXX,账号:12×××04)。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48元,被告温XX负担1251元(被告温XX负担的1251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至原告上述指定账户,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陆XX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陶XX书记员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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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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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纠纷中需要哪些证据
    xx(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律师、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元及逾期利息(以3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系老乡和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XX过银行转账及时足额履行借款约定。但原告仅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1800元、2019年1月10日收到1800元、2019年2月10日收到1800元。尽管原告多次催讨,截止今日被告始终未归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王XX辩称,我向原告借了4万元,我还了9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律师函、EMS邮单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被告王XX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主要内容:王XX因生意周转不便特向杨XX借款4万元,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XX过中国XX银行转给被告4万元。被告还款情况:2018年11月11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XX过微信归还原告1800元、1800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帮原告垫付了1800元房租押金。原告称,2019年2月10日也曾收到过被告1800元,具体什么方式收到的记不清了,总共4笔1800元。被告称,之前明确本案归还了原告9000元,这个9000元包括原告明确的三笔1800元,除了这三笔1800元外没有其他还款,当时说9000元,因为时间久了,记错了。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过老乡介绍认识,我是做物流的,被告是做房屋租赁的。原告出借款项来源:我老婆的工资,不是贷款来的。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被告陈述,原被告是XX过朋友认识的,我是做房产中介的,原告做什么不清楚。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328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张x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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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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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XX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初740号原告:王XX,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18%为限);2.判令陈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王XX与陈XX原系朋友关系,王XX从事海绵加工、销售业务。陈XX在无锡经营沙发生意,因经营所需,从王XX处多次采购海绵,但未全额付款。2018年10月21日,王XX、陈XX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陈XX尚欠王XX货款人民币15000元,陈XX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能支付,陈XX自愿以尚未归还欠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同时对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立案费、差旅费、律师费等,陈XX一并承担。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经王XX多次催告,陈XX未支付相关货款。陈XX未作答辩。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陈XX未对王XX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审查王XX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送货单、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确认王XX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本院认为,陈XX结欠王XX货款1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王XX要求陈XX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款协议书约定陈XX未在承诺期2019年1月30前还款,应当承担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王XX为实现其权益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立案费、差旅费、律师费。现王XX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未超过还款协议书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XX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18%为限)。二、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XX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此款已由王XX预交),由陈XX负担(王XX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17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故陈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王X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戴x书记员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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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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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量与工程款项如何确定---以一份判决为例
    南通市海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澄阳街道相城大道**红星美凯龙综合馆F4E8060、E8061。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xx(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苏州XX公司股东。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住所地上虞章镇工业新XXdiv>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沈XX与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律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向沈XX支付剩余工程款259028.33元。2.依法判令XX公司向沈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7.06元(以25902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利息为2687.06元)。3.依法判令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沈XX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XX公司(甲方)与沈XX(乙方)签订《墙纸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南通XX沁XX一期三栋精装修楼墙纸的施工,具体楼号为:8#、9#、10#,包工包料,施工范围:施工前墙面的检查与清理工作、优质环保渗透型基膜材料及基膜均匀施工涂刷、优质环保胶粉及胶水以及甲方所提供墙纸的铺贴工作。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8.3元,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墙纸上墙面积为准,最终合同金额统一结算。该工程地点位于南通市崇川区XX。沈XX组织工人于2020年5月2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XX公司通知沈XX追加二期项目,具体楼号为3#、4#,价格、结算等具体事宜与一期工程一样,且原本由另一班组施工的1#和7#的3套房子也交由沈XX施工。合同外产生的费用经双方协商,维修点工费用为35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晚上加班6小时算一个点工。2020年8月2日,沈XX全部完工。2020年11月8日,XX公司将工程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施工面积为42458㎡,合同施工范围之外产生的费用为6924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XX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款项至95%,沈XX多次向XX公司申请付款,XX公司均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拖延付款,目前尚欠沈XX259028.33元。据了解,南通XX·沁园项目的装修总包单位是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沈XX承担责任。XX公司辩称:1.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尚未协商一致,且对付款时间另有约定。2.沈XX主张的6万余元点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对2020年10月22日之后产生的维修点工费用予以认可,而此前产生的维修点工费用系案外人交叉施工、沈XX施工质量问题所致,与XX公司无涉。3.沈XX交付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遂沈XX自身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辩称:1.XX公司仅承包涉案项目一期的精装修工程,沈XX所称的二期工程并不是其承包范围。2.XX公司从未与XX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且其承包的一期工程中墙纸采购和施工均与案外人结算完毕。综上,请求驳回沈XX对XX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2月13日,案外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南通XX沁XX一期精装修工程(包括7、8、9、10、11、12、13号楼)发包给XX公司,暂定合同总价680XXXX5660元。2019年10月8日,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兴合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腻子、墙面抹灰、墙纸、乳胶漆天棚、石膏板天棚乳胶漆、界面剂、油漆天棚部分分包给兴合XX,合同总价暂定为XXX.58元。此后工程经过层层分包,最终由XX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沈XX(作为乙方、承包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南通XX沁XX,地址,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黄海路与永昌XX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一期8、9、10号三栋楼,具体施工项目为施工前墙面的检查与清理工作、优质环保渗透型基膜材料及基膜均匀施工涂刷、优质环保胶粉及胶水以及甲方所提供墙纸的铺贴工作。合同价格为8.3元/㎡,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墙纸上墙面积为准。工期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共30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并依据项目现场情况随时进场开工,正式大批量进场施工到25天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场总人数,每人2500元的基本生活开支费,此项基本生活开支费费用后期计入签订合同施工款中结算并扣除,支付第一次合同结算款时需扣除已发放的基本生活开支费。2.乙方施工完毕并进行施工自检维修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申请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表后,甲方在一周内组织初步验收后,验收合格后,甲方在自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乙方总施工面积乘以单价所得总金额的60%施工款,剩余35%施工合同款将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3.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施工质量保证期满后,乙方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申请文件后15日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住宿场所(临时性住所)。此外,合同还就乙方权利与义务、材料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沈XX于2020年5月2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XX公司指令沈XX对二期项目中3、4号楼的墙纸工程进行施工。沈XX于2020年8月3日完工,并对相关楼栋的墙纸进行维修。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诉讼中,沈XX及XX公司一致确认:1.XX公司指令沈XX对案涉工程3、4、8、9、10号楼的墙面施工工程量合计面积为41733㎡;2.XX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00元。但各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沈XX是否根据XX公司指示对案涉工程1、7号楼三套房子进行施工。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及证人证言(王X,4),证明XX公司曾指令沈XX对案涉工程1、7号楼进行施工。经质证,XX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均系沈XX自行制作,XX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证人王X,4系沈XX手下的工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偏低,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综上,上述证据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XX公司应以何种单价对沈XX施工的3、4号楼墙面工程量进行结算。沈XX主张应参照《墙纸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8、9、10号楼工程单价8.3元/㎡的约定进行结算,而XX公司则认为应参照其与二期其他班组(赵XX班组)约定的单价6元/㎡进行结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XX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外费用。沈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点工费用59850元、饭补5100元、住宿费3577元、饭钱720元。为证明其主张,沈XX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证明该笔费用如何构成;(2)XXX,证明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沈XX临时性住所,沈XX为此花费3577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载明:①.在XX公司职员邱XX与沈XX的聊天记录中,2020年8月2日,沈XX联系邱XX“明天就进入一期维修阶段,我先把自己问题走一遍,其他问题我就暂时搁一搁了”,邱XX回复“恩,第三方问题做统计并标注清晰是哪栋哪户哪个房间区域”。2020年9月2日上午,沈XX将8月份维修点工工时发送给邱XX。邱XX于晚上回复“钱已经转过去了”,沈XX回复“收到,还有余下的也要赶紧,邱X!”。邱XX回复“这个项目整体走下来,非常感谢你老沈,还有赵XX”。2020年9月5日,邱XX告知沈XX“修的记人工做好记录,该补多少工项目部安排补。陈X亲口答应我的”;2020年10月22日,沈XX联系邱XX“邱X!明天确定去吗,要是去的话,咱把工人工资多少钱一天,加班,饭补,都跟你讲明白,省的到最后麻烦!”邱XX最终回复“350元/天+40元/天伙食补助+晚上加班6小时算一个点工,让大家干活麻利些。”2020年10月23日,邱XX在收到沈XX拍摄的照片后陈述“你们这三个人加你”,沈XX回复“四人,连我四人”。②.在“南通沁XX墙纸沟通群”中,邱XX在对沈XX及赵XX说“沁园16-17层周一初验收,大家明天全力去维修所有楼栋的这两层”;“赵XX,你这边的16-17楼抓紧时间去看看,有什么问题及时提出来”;“你们维修的工全部都系好了,我肯定到时候跟项目要回来,你们第三方的维修的,一个维修的工一个都不会少,这个你放心老沈啊”;“沈XX、赵XX,将每栋楼的维修墙纸收好”。③.在2020年7月25日成立的“3-4-8-9-10#楼墙纸维修沟通群”中,邱XX对沈XX说“沈XX,将你们3/4楼施工人员拉进此群,后面你们班组问题在此群中反馈”;同时在群中发送大量因安装插座导致墙纸破裂的图片并要求沈XX维修。此外,群中微信昵称“Mrwang”的成员对沈XX说“天天修,修好几遍了,修的都不是我们的毛病,修的头都大了…”。上述微信聊天证明沈XX应XX公司要求,对第三方破坏的墙纸进行修缮,产生相应点工费用。经质证,XX公司对《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XX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XX公司辩称,其仅认可2020年10月22日之后产生的点工费用6240元,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为反驳沈XX的主张,XX公司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在“沁园精修交付总群”中,XX公司职员曹XX告知沈XX“墙纸3.4.8.9.10幢,该谁负责谁负责,不是第一次跟你说了,4#楼1601客卫门头墙纸没贴好!立即处理!这算什么合格”;在“南通沁XX墙纸沟通群”,沈XX告知邱XX“问题太多了,第三方问题太多太多了”;(2)《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沈XX拒绝维修,故第三方自行寻找工人进行维修并产生费用。经质证,沈XX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1.对于沈XX提交的证据:关于《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如前所述,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XXX,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关联性一并予以认定。2.对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关联性一并予以认定;关于《承诺书》,根据《承诺书》载明,“南通XX沁XX二期的施工人员承诺领取工资后立即退场,不再到此项目讨要薪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二期工程有工人讨要劳务工资的事实,无法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沈XX是否就工程付款时间节点与XX公司达成新的合意。XX公司辩称,沈XX曾同意XX公司于2021年7月左右支付10万元,余款再做商量;亦曾表示工程款可等到6月底。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沈XX与邱XX于2021年3月9日的通话记录,载明:沈XX与邱XX就欠付工程款事宜交涉过程中,邱XX陈述“老沈,7月份付你10万元,剩余今年年底除了质保金全部给你”,沈XX回复“行,7月份之前,我绝不催你,然后到了7月份,你别跟我说不行”;(2)沈XX与邱XX于2021年3月19日、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沈XX联系邱XX“邱X!工程款我可等到六月底,材料款,住所费,饭费你能先给我吗?”经质证,沈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沈XX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沈XX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XX公司所订立的《墙纸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为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鉴于沈XX承包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进行了施工作业,故沈XX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体到本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XX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5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沈XX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是多少,进而确定XX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的诉争款项分为合同内工程造价、增项工程造价及合同外费用(点工费用、饭补、住宿费、饭钱)三个部分:一、关于合同内造价(8、9、10号楼外墙工程),XX公司对沈XX完成的工程量为28692㎡(9408㎡×3+468㎡)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8.3元/㎡单价,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为238143.6元(8.3元/㎡×28692㎡)。二、关于XX公司指令沈XX施工的增项工程造价(3、4号楼),XX公司对沈XX完成的工程量为13041㎡(6624㎡+6417㎡)并无异议,但抗辩应以其与赵XX班组约定的单价6元/㎡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沈XX在完成合同内工程即8、9、10号楼外墙工程后,随即根据XX公司指令对3、4号楼外墙进行施工。沈XX的施工处于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合同内工程与增项工程亦属于同一类工程,故按照常理,在双方未对增项工程的单价作为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参照合同内单价进行结算更符合常情。现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XX就增项工程达成过以6元/㎡结算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按照8.3元/㎡的单价与沈XX就增项工程进行结算,即增项工程造价应为108240.3元(13041㎡×8.3元/㎡)。另关于沈XX主张的1、7号楼三套房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沈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XX公司的指令,对1、7号楼三套房屋进行外墙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故XX公司应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329064.7元【(238143.6元+108240.3元)×95%】,现XX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00元,尚欠工程款184064.7元(329064.7元-145000元)。沈XX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可知,沈XX多次向XX公司催要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但XX公司迟迟未付,沈XX迫于无奈作出一定妥协,即“工程款我可等到六月底,材料款,住所费,饭费你能先给我吗”。同时基于XX公司承诺“老沈,7月份付你10万元,剩余今年年底除了质保金全部给你”,沈XX作出“行,7月份之前,我绝不催你,然后到了7月份,你别跟我说不行”的意思表示。现XX公司并未在六月底前支付材料款,住所费,饭费,亦未按承诺于7月份支付10万元工程款,遂双方就延期支付工程款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此外,权利的放弃需明示,即便沈XX同意XX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亦不等同于其放弃追究XX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XX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合同外费用(点工费用、饭补、住宿费、饭钱)。本院认为,1.关于点工费用、饭补、饭钱,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仅能认定如下事实:(1)南通XX沁XX项目的外墙施工存在大量需要维修的问题,除少量问题是沈XX自身原因所致外,亦存在大量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问题;(2)针对上述问题,除沈XX参与维修外,赵XX班组亦参与了维修;(3)沈XX与XX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就点工费用、饭补、饭钱达成过“350元/天+40元/天伙食补助+晚上加班6小时算一个点工”的合意。现沈XX并未举证经XX公司确认的点工工时清单及饭补、饭钱明细,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2020年10月22日前的点工单价及饭补、饭钱达成过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除诉讼中XX公司自认的6240元点工费用外,沈XX主张的剩余点工费用、饭补、饭钱,本院碍难支持。2.关于住宿费,根据沈XX提交的XXX可知,沈XX于2020年7月12日至8月1日期间分5笔向港闸区居仙宾XX支付3080元。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另经法庭核查,港闸区居仙宾XX与案涉工地相距一千米左右。且根据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当沈XX向邱XX索要材料费、住宿费等时,邱XX并未予以否认。本院根据沈XX提交的付款记录,结合付款时间、宾馆位置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笔款项系沈XX支付的施工期间住宿费盖然性较高。而根据《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应为沈XX提供临时住所,故沈XX支付的合理住宿费用,XX公司应予承担。另沈XX主张该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即业主方,而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由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并非发包人,遂沈XX主张XX公司对XX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XX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沈XX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XX工程款184064.7元,并支付此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XX点工费6240元、住宿费3080元,合计9320元,并支付此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元(已减半)、保全费1815.14元,合计4428.14元,由原告沈XX负担1122.19元,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330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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