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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交还自己承租房屋后单位分给父母房屋子女是否有居住权
称原告陈某华、李某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华、李某雪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陈某涛承担。(二)被告上诉请求陈某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陈某华、李某雪一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华、李某雪负担。陈某涛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原审过程中,自己没有对陈某华、李某雪提交的证据全部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华、李某雪享有居住权属事实审理不清。其次,涉案房屋于1998年8月11日已登记在王某芝名下,与陈某华、李某雪之前签署的协议中也未曾约定涉案房屋有陈某华、李某雪的份额或者居住权,由此可见陈某华、李某雪是同意并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芝名下的。如果二人不同意,办理登记时就应该提出异议。王某芝已将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涛名下,房屋归陈某涛所有。陈某华、李某雪现在主张房屋的居住权,于法无据。且陈某华、李某雪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据,切实维护陈某涛的合法权益。(三)被告辩称陈某华、李某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芝述称,同意陈某涛的上诉意见。(四)法院查明1996年2月16日,王某芝(乙方)与案外人D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崇文区一号2居室单元房一套,按成本价每建筑平米1165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1271元,维修基金935.38元。1996年5月23日,李某雪、王某芝与案外人某单位房管基建处签订《换房协议》,载明:王某芝同志现使用平房两间,现为其调配二居室楼房一套,要求本人交出现租平房一间。为解决问题,照顾王某芝同志的实际困难,某单位房管基建处与王某芝及其大儿媳李某雪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某单位同意王某芝将现租用一间平房交单位调配使用。另一间平房由王某芝本人继续使用,王某芝故后由某单位收回。二、王某芝将其大儿媳李某雪在丰台区二号(地下)一居室楼房交某单位长期调配使用,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8月11日,涉案房屋登记于王某芝名下。2018年11月12日,王某芝与陈某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芝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某涛,成交方式为自行成交,总价款5万元。同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涛名下。庭审中,陈某华、李某雪称李某雪将自己承租的二号公租房交给某单位调配使用,在房改售房时,其中2万元购房款及200元手续费系由陈某华、李某雪出资,陈某华、李某雪在涉案房屋一直居住到2004年,2004年后二人搬走但物品没有搬走。陈某涛称分房时确实交了李某雪承租的一间地下室,但陈某涛认为换房一事陈某华、李某雪处理的不合适,且陈某华、李某雪没有参与过房改售房过程,其出资2万元不属实,应拿出证据,王某芝没有收到陈某华、李某雪的2万元,涉案房屋现由陈某涛和王某芝居住。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李某雪、王某芝与案外人某单位房管基建处在换房协议基础上通过房改售房而获得,而李某雪在换房时交出了自己原承租的二号公租房一间,故涉案房屋应当有李某雪的权益。现涉案房屋虽已转移登记至陈某涛名下,但系通过继受取得涉案房屋,并未支付合理对价,陈某涛对换房一事亦知情,故李某雪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陈某华与李某雪系夫妻关系,自然有权居住涉案房屋。(五)裁判结果陈某华、李某雪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享有居住权。二、律师点评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华、李某雪对涉案房屋是否有权居住使用。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芝与李某雪及相关部门共同签署《换房协议书》后取得涉案房屋,在换房过程中,李某雪交还了其承租的公租房一间,并且陈某华、李某雪曾与王某芝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过。这表明陈某华、李某雪主张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是有事实基础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陈某涛对这些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即便涉案房屋通过买卖形式转移登记至陈某涛名下,陈某华、李某雪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也不会因此而消失。法院认定陈某华、李某雪有权居住涉案房屋,这一判决是合理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居住权是指依据合同设立,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且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本案中,陈某华、李某雪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居住权在内涵和形式上并不完全相符,因此在概念上应加以区分。这一案例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和权利主张过程中,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定,明确各种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对于居住权等权利,不仅要有事实依据,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家庭房产纠纷时,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和历史背景,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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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上交公房后单位为其子女安排新的公房是否有父母份额
周某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他们享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林某强与周某琴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林某华、林某兰。被告系林某华之女林某溪。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华名下,林某华与前妻张某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林某华所有。2020年1月25日,林某华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系林某华原工作单位北京H公司分配给职工的房改房。林某强和周某琴主张,根据当时的政策,林某华必须交回一套两居室才能享有涉案房屋三居室的购房资格,由于林某华并无其他住房可交回,并承诺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林某强和周某琴所有,妹妹林某兰有权居住,所以二原告才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N号房屋(以下简称“N号房屋”)两居室代林某华交回。之后林某华取得涉案房屋购房资格,并补交了购房款,获得产权。二、被告辩称被告林某溪辩称:1.二原告向H公司交出的N号房屋系承租公房,而非产权房。1998年林某华取得涉案房屋并非以房换房的性质,而是单位根据林某华的工龄、职工资格等才分配给林某华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分房之初,涉案房屋也是承租公房性质,并非产权。2001年进行房改售房,林某华补交涉案房屋购房款后才取得产权,补交费用为房屋整体,而非一居室的差价。所以从涉案房屋取得过程,无法认定二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该房屋全部产权均应属于林某华。2.林某华从未承诺涉案房屋取得产权后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二原告所有,事实上涉案房屋原为承租权,林某华也不可能作出产权分割的承诺。3.从家庭内部公平角度,二原告虽然提供了N号承租公房交给H公司,但同时林某华名下的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P号房屋(以下简称“P号房屋”)也赠与给了二原告,现在二原告仍在居住使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法院查明林某强与周某琴系夫妻关系,育有林某华、林某兰。2018年,林某华与张某丽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林某华所有。2020年1月25日,林某华因病去世。根据调取的档案记录显示:1994年7月1日起,林某强承租N号房屋。1998年6月17日,北京市H公司向林某强出具介绍信,介绍林某强至北京市Y公司办理N号房屋事宜,介绍信记载N号房屋由林某强居住,根据协商H公司将涉案房屋调换给林某强居住,林某强原住N号房屋调给该单位职工李某三口居住。林某强向北京市Y公司提交《换房申请书》,载明其自愿将承租的N号房屋(两居室)交给H公司进行调房,单位安置本人涉案房屋(三居室)单位产权宿舍房居住,如今后发生纠纷责任自负。1998年6月18日,林某强自N号房屋退租。同日北京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李某办理N号房屋准住证。1998年6月15日,林某华承租涉案房屋。1999年10月20日,林某华与H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2000年,H公司开始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公有住宅楼房进行房改。2001年1月16日,林某华与H公司订立《购房付款协议书》,确认需要补交全部房价款85119元。后林某华交纳了上述款项。2004年H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林某华名下。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折算男女双方工龄共计14年。另查,现N号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名下。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林某强父母死亡证明、个人购房证明、购房款发票、2008年2月林某强之父书写的《证明》及林某华本人书写的字据,证明P号房屋本属于林某强父母的房产,虽然登记在林某华名下,但仍由林某强父母实际居住使用。因林某华不关心家中长辈,林某强之父决定收回P号房屋转赠林某强,后林某华表示同意并将该房屋赠与林某强,因此P号房屋并非与N号房屋置换。经质证,被告认可除《证明》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P号房屋产权问题,该房屋登记在林某华名下,林某华并无义务必须过户给林某强,事实上林某华将上述房屋赠与林某强,实现了家庭内部的公平。根据P号房屋档案记载显示,2001年林某华取得P号房屋产权。2008年10月14日,林某华与林某强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P号房屋转移登记在林某强名下。2015年,P号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四、裁判结果法院驳回了原告林某强、周某琴的诉讼请求。五、案件启示1.证据的充分性与关联性:在本案中,被告能够胜诉的关键之一在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原告称林某华承诺涉案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归二原告所有,但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这提醒我们,在涉及产权纠纷等重大法律问题时,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任何主张都需要有坚实的证据支持,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例如,在房屋产权争议中,书面协议、证人证言等都可能成为关键证据。如果仅有口头承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很难被认定为事实。2.公房产权与承租权的明确区分:本案清晰地展示了公房承租权与产权的区别。林某华最初仅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而原告交回的N号房屋也是承租公房。在房改过程中,林某华通过交纳购房款并折算工龄取得了房屋产权。这说明,公房的产权取得需要符合特定的程序和条件。对于公房的产权归属,不能仅仅依据交回其他房屋的行为来简单认定。在类似的案件中,必须明确公房产权的取得方式以及相关政策规定,避免混淆承租权和产权的概念。3.家庭内部财产处置的谨慎性:家庭内部的财产处置容易引发纠纷,尤其是在涉及房屋等重大财产时。在本案中,虽然存在房屋的调换、赠与等情况,但由于缺乏明确的书面约定和证据支持,导致原告的诉求无法得到满足。这警示我们,在家庭内部进行财产处置时,应当尽可能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对于房屋的产权归属、使用方式等重要问题,应当签订详细的协议,避免日后因亲情关系的变化或其他因素而产生争议。4.法律规定与事实依据的紧密结合:被告的胜诉得益于其主张紧密结合了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需要有明确的证据和合法的取得方式。在本案中,被告指出原告交回的房屋系承租公房,且林某华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是通过符合单位房改政策的方式,包括交纳购房款和折算工龄等。这说明,在处理法律纠纷时,必须深入研究法律规定,并将其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才能提出有力的抗辩和主张。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的框架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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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一方父母出资帮助购房离婚时父母能否要回
王某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森、王某丹偿还借款52844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某霞与王某鹏系夫妻关系,王某丹系二人之女,赵某森与王某丹曾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2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赵某森和王某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产及家庭生活需要,陆续向李某霞和王某鹏借款,至今未还。二、法院查明事实1.资金转账情况-王某鹏于2016年2月24日向王某丹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1月向王某丹银行账户转账66446.69元,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28日分别向王某丹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2000元。-2018年7月11日,李某霞向赵某森银行账户转账340000元。2.借条情况-王某丹于2017年1月15日向王某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王某丹于2018年1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向李某霞借款66446.69元,用于购房及家庭支出等。-王某丹于2018年9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向母亲李某霞借款362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房产。3.双方对资金用途的争议-对于2016年2月24日转账的100000元,王某丹主张该笔款项收到后有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赵某森,有60000元系赵某森从银行取现,有20000元是其与赵某森共同去银行取现。赵某森称其收到林某丹通过支付宝转账的20000元并取现60000元,但上述款项均给了王某丹,剩余20000元是王某丹自己取现。-对于2018年1月2日转账的66446.69元,王某丹主张该笔款中的5461元用于归还北京房产的房贷,剩余61000元转入了自己的支付宝,后用于支付天津房产的购房款及手续费。赵某森称林某丹收到该笔转账之后转入其支付宝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2018年7月11日和2018年7月28日的两次转账共计22000元,王某丹称该22000元也转入了自己的支付宝,后用于支付天津房产的购房款及手续费。赵某森称其不知情。-对于2018年7月11日转账的340000元,赵某森主张在收到转账的当日即在王某丹的指示下向案外人张某萱转账8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剩余260000元转账给了王某丹,具体去向和用途不清楚。王某丹主张张某萱的80000元借款是用于支付天津房产的定金,剩余260000元收到后全用于支付天津房产的购房款和税费。三、被告辩称赵某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认为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和笔迹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且在其与王某丹的离婚判决书中,王某丹认可除其姐姐的63000元以外没有其他债务,所以这笔债他不认可。另外,王某丹的母亲李某霞给王某丹的款项他不知情,李某霞转给赵某森的款项已经转回给王某丹。王某丹同意李某霞、王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裁判结果赵某森、王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霞、王某鹏借款528446.69元。五、案件启示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1.证据的重要性:在涉及借贷关系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证据起着关键作用。本案中,原告李某霞、王某鹏向法庭提交了王某丹的借条以及相关转账记录,这些证据成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进行经济往来时,应注重保留相关证据,如借条、转账凭证等,以便在可能发生的纠纷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对于2016年2月24日发生的借款,赵某森对借款的发生实际知情且对大部分款项进行了支取,虽他表示支取的款项实际给了王某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提醒我们,在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借款的用途、夫妻双方的知情情况等。3.房产购置中的债务问题:本案涉及夫妻在购买房产过程中的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资金来源可能较为复杂,涉及向亲属借款等情况。当夫妻离婚时,这些债务的分担容易引发争议。因此,夫妻在购买房产时,应明确资金来源及债务承担方式,避免日后产生纠纷。4.离婚后的债务连带偿还义务:尽管赵某森与王某丹已经离婚,但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这意味着,即使夫妻关系解除,对于共同债务,双方仍需共同承担责任。当事人在离婚时,应妥善处理债务问题,避免因债务问题给双方带来后续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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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老人遗产可以由孙子女继承吗
称原告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依法继承分割,原告占70%份额。2.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继承份额承担。林某陈述事实与理由如下:被继承人林某辉于2010年12月14日去世,其配偶秦某娜,1924年4月10日出生,1984年9月18日去世。林某辉与秦某娜育有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林某鹏、次子林某鑫、三子林某聪,长女林某、二女林某芝。林某鑫于1986年12月30日去世,林某灏系林某鑫之子,林某聪于2011年10月6日去世。林某辉未留下遗嘱,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现由林某居住。该房屋系林某与林某辉共同分得的原单位福利房,1996年根据国家房改制度共同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目前登记在林某辉名下。林某认为该房屋50%份额系自己所有,剩余50%份额系林某辉的遗产。林某聪于林某辉去世后书面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其女林某芳不再享有继承权利。林某与被继承人林某辉一直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配遗产,继承20%。被告乙、被告丙也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各自继承15%较为合理。被告甲的父亲1985年就已去世,未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被告甲作为晚辈,也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某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1.林某灏辩称:不认可林某所述事实。他表示房屋百分之百是遗产,爷爷曾说把房子给大家,每人一份,且他没有听到林某聪表示放弃继承,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公平处理。2.林某芝辩称: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3.林某鹏辩称: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4.林某芳辩称: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她称父亲林某聪没有放弃过继承权,房屋是林某辉的个人财产,与林某无关,林某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她已向单位核实,单位从未出具过该证明。她认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自己有继承权。(三)法院查明林某辉与秦某娜系夫妻,二人育有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林某鹏、次子林某鑫、三子林某聪、长女林某、二女林某芝。林某辉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秦某娜于1984年9月18日死亡,林某鑫于1986年12月30日死亡,林某灏系林某鑫之子,林某聪于2011年10月6日死亡,林某聪与赵某茹原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12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林某芳系二人之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林某辉于1996年12月26日与单位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某辉。林某主张林某聪生前已表示放弃继承权,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声明一份及其女儿林某涵的证人证言,该声明为打印件,内容大致为林某聪表示对父母的案涉房屋遗产放弃继承权,声明人处显示签字人为林某聪。林某芳、林某灏对声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法院依法对声明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发现检材上“林某聪”签名字迹书写特征不稳定,不具备检验条件。林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林某辉共同由单位分配而得,其因此不再享受单位分房,故案涉房屋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就此其向法院提交了《职工住房登记表》及三份房屋居住证明,居住证明落款处盖有北京某单位房管专用章,三份居住证明内容大致一致,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林某及父亲林某辉同志均为我单位退休职工。林某同志于1986年离异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A号,后因所居住房屋成为危房,故我单位于1994年按照我厂福利分房制度,由林某及其父亲林某辉共同分得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住房,为此,林某不再享受本单位房屋的再分配。林某与其父亲林某辉共同享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居住权。并于1996年根据国家房改制度取得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所有权”。林某芳对上述证明表示不予认可,并出具了北京某单位的证明,证明表示林某提供的其单位退休职工林某辉的《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中所盖公章与当时单位使用的公章不符,提供的林某房屋居住证明非其单位房管部门出具。法院依职权赴北京某单位进行了调查,北京某单位房管工作人员表示,林某提供的房屋居住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职工住房登记表》盖章也不是公司当时的公章,且盖章位置有误。房屋登记在林某辉名下,当时分房子女在本单位有类似积分,影响分配顺序,但是工龄折抵是严格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用夫妻工龄,不会影响子女。另,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2742820元。(四)裁判结果1.林某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承所有。2.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林某灏、林某芝、林某鹏、林某芳房屋折价款548564元。3.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律师点评在房产继承纠纷中,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就本案而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林某辉于1996年12月26日与单位购买取得,该房屋在林某辉去世后成为遗产。原告林某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50%份额,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得到法院认可。关于林某聪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由于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其真实性,且其他证据也不充分,法院同样未予采信。在被继承人未留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林某鹏、林某鑫、林某聪、林某、林某芝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应依法继承相应份额。然而,林某鑫先于林某辉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林某灏代位继承;林某聪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林某芳继承。在房屋所有权的处理上,林某主张房屋所有权,而其他继承人主张房屋折价款,法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继承问题时,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确保其真实、合法、有效。同时,法定继承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守,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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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配售房屋由前夫一人出资购买,女方是否享有权利
某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原被告各享有所有权份额50%,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某涛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焦某敏、A公司、焦某金分别发表了不同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基于F号院房屋拆迁演变而来,以及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诉求及理由燕某丹与焦某涛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6月17日,焦某涛与北京市石景山区C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居住人口6人,包括焦某涛、燕某丹、焦某金、焦某敏、石某鹤、焦某田,现石某鹤与焦某田已去世。2015年12月7日,燕某丹与焦某涛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12月19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石某鹤、焦某夏、焦某东诉焦某涛、燕某丹、焦某金、焦某敏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并作出E号民事判决书,对石景山区F号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2017年7月,为解决被拆迁人住房困难问题,经石景山区住建委协调,按照每份拆迁协议对接一套房源的原则,配售限价商品房一套,并给予每平方米1600元价差补贴。A公司负责具体实施,焦某涛购置了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屋并已交付使用。燕某丹认为案涉房屋系按照拆迁协议以家庭为单位配售的房源,自己作为被拆迁家庭主要人员之一,享有已购配售房屋的相关权益。此前,2020年12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G号民事判决书,因案涉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未予处理。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被告焦某涛辩称:案涉房屋系焦某涛在与燕某丹离婚后单独出资购买,原告既非购买人亦未出资,该房屋是焦某涛的个人财产。案涉房屋产权性质为商品房,不属于回迁安置房。焦某涛是石景山区F号住房困难的被拆迁人,燕某丹不具备该身份,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资格条件。此外,燕某丹曾擅自出售拆迁所得购房票,在离婚案件中隐藏转移夫妻及家庭拆迁财产,应承担过错责任,无权主张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第三人焦某敏述称:同意燕某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A公司述称: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权属争议,只是按照有关会议纪要,为解决被拆迁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对每一份拆迁协议配发一套限价房的购房资格及发放购房补贴等事宜进行处理。公司已完成组织被拆迁人签订购房合同及发放补贴等工作,不存在未完成的义务及过错。第三人焦某金述称:案涉房屋系焦某涛购买,燕某丹没有出资也不是被拆迁人,且案涉房屋系燕某丹与焦某涛离婚后取得,属于焦某涛的个人财产。F号院的拆迁利益已通过生效判决书分割完毕,燕某丹与焦某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已审理完毕,焦某涛取得的财产与燕某丹无关。法院查明情况燕某丹与焦某涛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各有一女焦某敏与焦某金。2015年12月,两人离婚。2018年11月,焦某涛与出卖人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石景山区B号房屋,单价9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71.24㎡。同时,焦某涛与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根据相关精神,向焦某涛支付购房补贴,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因建筑面积误差产生的补贴款差价。A公司依约向焦某涛履行付款义务。焦某涛交纳购房款及契税,H公司于2018年12月交付房屋,焦某涛于2021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相关会议纪要,配售家庭由被拆迁人确定,A公司审核,区住保办办理相关手续。燕某丹认为案涉房屋源于F号院房屋拆迁,主张为共同财产;焦某涛则认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出资人及物权所有人均是自己,与燕某丹无关。J号民事判决书对F号院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认定F号院的区位补偿价款属于宅基地权利人焦某田、石某鹤所有,F号院内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款由焦某涛、燕某丹共同所有,其余补偿款由实际居住在F号院并列为被安置人的人员共同所有。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屋由燕某丹和焦某涛按份共有,燕某丹享有20%所有权份额,焦某涛享有80%所有权份额。二、焦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燕某丹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燕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案涉房屋是为解决I项目住房困难家庭而配售,虽焦某涛在离婚后单独签约并出资购买,但不能否认其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F号院房屋被拆迁而取得。J号民事判决书已对F号院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案涉房屋针对被拆迁人家庭住房困难配售,且相关人员均已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尽管案涉房屋由焦某涛签约并出资购买,但不能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取得于燕某丹与焦某涛离婚后,且由焦某涛个人签约并出资等情况,认定焦某涛对案涉房屋享有绝大多数份额,燕某丹享有一定份额。案件启示一、拆迁安置房屋权属认定的复杂性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权属认定较为复杂。它涉及到拆迁安置政策、婚姻关系的变化以及出资情况等多个因素。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不能仅仅依据购买时间、出资情况等单一因素来确定,而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于当事人来说,在面临类似情况时,要充分了解拆迁安置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自己在拆迁安置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要注意保存与拆迁安置相关的证据,如拆迁协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律师而言,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深入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各种因素对房屋权属的影响。要准确把握拆迁安置政策的内涵和法律规定的适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准确的法律意见。二、离婚对拆迁安置房屋权益的影响本案中,燕某丹与焦某涛的离婚对案涉房屋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因拆迁而获得配售资格,但在离婚后,房屋的购买和出资情况发生了变化。这提醒我们,在婚姻关系中,如果涉及到拆迁安置房屋,夫妻双方应在离婚时对房屋的权益进行明确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在后续可能会引发纠纷。同时,即使离婚后,一方仍可能对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拆迁安置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这种权益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律师在处理离婚后涉及拆迁安置房屋的纠纷时,要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的变化对房屋权益的影响,结合具体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权益。同时,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浪费。三、证据在房屋权属纠纷中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双方都提供了一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例如,燕某丹提交了G号民事判决书,焦某涛提交了J号民事判决书等。这些证据在法院认定事实和做出判决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这表明,在房屋权属纠纷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至关重要。当事人要善于收集和整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拆迁协议、购房合同、出资证明、判决书等。律师要帮助当事人分析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通过证据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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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后所生子女与前任所生子女的遗产纠纷
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