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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交还自己承租房屋后单位分给父母房屋子女是否有居住权
称原告陈某华、李某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华、李某雪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陈某涛承担。(二)被告上诉请求陈某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陈某华、李某雪一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华、李某雪负担。陈某涛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原审过程中,自己没有对陈某华、李某雪提交的证据全部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华、李某雪享有居住权属事实审理不清。其次,涉案房屋于1998年8月11日已登记在王某芝名下,与陈某华、李某雪之前签署的协议中也未曾约定涉案房屋有陈某华、李某雪的份额或者居住权,由此可见陈某华、李某雪是同意并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芝名下的。如果二人不同意,办理登记时就应该提出异议。王某芝已将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涛名下,房屋归陈某涛所有。陈某华、李某雪现在主张房屋的居住权,于法无据。且陈某华、李某雪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据,切实维护陈某涛的合法权益。(三)被告辩称陈某华、李某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芝述称,同意陈某涛的上诉意见。(四)法院查明1996年2月16日,王某芝(乙方)与案外人D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崇文区一号2居室单元房一套,按成本价每建筑平米1165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1271元,维修基金935.38元。1996年5月23日,李某雪、王某芝与案外人某单位房管基建处签订《换房协议》,载明:王某芝同志现使用平房两间,现为其调配二居室楼房一套,要求本人交出现租平房一间。为解决问题,照顾王某芝同志的实际困难,某单位房管基建处与王某芝及其大儿媳李某雪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某单位同意王某芝将现租用一间平房交单位调配使用。另一间平房由王某芝本人继续使用,王某芝故后由某单位收回。二、王某芝将其大儿媳李某雪在丰台区二号(地下)一居室楼房交某单位长期调配使用,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8月11日,涉案房屋登记于王某芝名下。2018年11月12日,王某芝与陈某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芝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某涛,成交方式为自行成交,总价款5万元。同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涛名下。庭审中,陈某华、李某雪称李某雪将自己承租的二号公租房交给某单位调配使用,在房改售房时,其中2万元购房款及200元手续费系由陈某华、李某雪出资,陈某华、李某雪在涉案房屋一直居住到2004年,2004年后二人搬走但物品没有搬走。陈某涛称分房时确实交了李某雪承租的一间地下室,但陈某涛认为换房一事陈某华、李某雪处理的不合适,且陈某华、李某雪没有参与过房改售房过程,其出资2万元不属实,应拿出证据,王某芝没有收到陈某华、李某雪的2万元,涉案房屋现由陈某涛和王某芝居住。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李某雪、王某芝与案外人某单位房管基建处在换房协议基础上通过房改售房而获得,而李某雪在换房时交出了自己原承租的二号公租房一间,故涉案房屋应当有李某雪的权益。现涉案房屋虽已转移登记至陈某涛名下,但系通过继受取得涉案房屋,并未支付合理对价,陈某涛对换房一事亦知情,故李某雪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陈某华与李某雪系夫妻关系,自然有权居住涉案房屋。(五)裁判结果陈某华、李某雪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享有居住权。二、律师点评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华、李某雪对涉案房屋是否有权居住使用。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芝与李某雪及相关部门共同签署《换房协议书》后取得涉案房屋,在换房过程中,李某雪交还了其承租的公租房一间,并且陈某华、李某雪曾与王某芝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过。这表明陈某华、李某雪主张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是有事实基础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陈某涛对这些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即便涉案房屋通过买卖形式转移登记至陈某涛名下,陈某华、李某雪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也不会因此而消失。法院认定陈某华、李某雪有权居住涉案房屋,这一判决是合理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居住权是指依据合同设立,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且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本案中,陈某华、李某雪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居住权在内涵和形式上并不完全相符,因此在概念上应加以区分。这一案例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和权利主张过程中,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定,明确各种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对于居住权等权利,不仅要有事实依据,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家庭房产纠纷时,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和历史背景,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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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9000652506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