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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的房没过户就被抵押,能起诉解除合同吗
    2月,赵某鑫和吴某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鑫欲购买吴某洁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7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补充稿)》。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吴某洁的债务问题,一号房屋被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这使得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于是双方在合同解除、购房款返还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上产生了分歧。二、各方诉求1.原告赵某鑫、秦某莉诉求-请求解除赵某鑫与吴某洁在2004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稿)》。-要求吴某洁返还购房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吴某洁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83万元。-让吴某洁承担案件受理费。-在上诉中,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二、三项内容,希望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以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他们声称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强调2012年的20万元转账也是房款,并且表示对于房屋未过户自己没有过错,认为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过低。2.被告吴某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鑫、秦某莉的上诉请求。三、法院查明情况1.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2004年12月,吴某洁和赵某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号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3万元。之后,吴某洁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给赵某鑫,并于2004年底让赵某鑫入住该房屋。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20日,赵某鑫分别向吴某洁转账5万元和20万元。2017年8月21日,吴某洁、周某鹏与赵某鑫、秦某莉签订《协议书(补充稿)》,其中规定未经许可吴某洁不得将房屋抵押,并且要在3个月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2.吴某洁债务与房屋查封情况-在北京Y公司与吴某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淀法院于2017年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然而,吴某洁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Y公司申请执行,海淀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查封了吴某洁名下的一号房屋。案外人赵某鑫对执行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在赵某鑫与吴某洁、Y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判决驳回赵某鑫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驳回赵某鑫的再审申请。3.房屋抵押与产权状况-吴某洁称房屋在2016年11月28日抵押给了个人,而2017年的协议约定不得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某洁,该证于2002年7月12日填发,2007年6月18日设定抵押权。周某鹏和吴某洁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变卖所得价款双方各得一半。4.合同解除及相关主张-赵某鑫、秦某莉主张已经付清房款,但房屋被拍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吴某洁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法院确认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四、法院认为1.合同效力与解除-赵某鑫和吴某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协议书(补充稿)》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现在一号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并拍卖,这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赵某鑫请求解除合同,吴某洁表示同意,法院判定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2.购房款返还-鉴于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赵某鑫在2012年1月20日前未付房款金额为15万元”以及“对于赵某鑫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所以吴某洁应当返还赵某鑫已付的购房款1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损失赔偿-根据吴某洁签署的《协议书(补充稿)》,吴某洁作为另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导致房屋被查封并拍卖,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存在过错的。同时,生效判决也已经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某鑫对于一号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可得利益损失、房屋拍卖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定吴某洁赔偿赵某鑫损失20万元,对于赵某鑫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裁判结果1.赵某鑫与吴某洁于2004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鑫、秦某莉与吴某洁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稿)》均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2.吴某洁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某鑫购房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3.吴某洁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鑫损失20万元。4.驳回赵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律师点评1.合同有效性与解除-赵某鑫和吴某洁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件是有效的。当房屋被查封拍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这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2.购房款返还认定依据-对于购房款返还数额的确定,之前的生效判决起到了关键作用。特别是对于2012年1月20日转账20万元是否为购房款的认定,前案判决已经给出结论,这体现了司法判决的连贯性和权威性。3.损失赔偿的过错考量-在损失赔偿方面,法院的判定是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结果。吴某洁因为未履行自身义务导致房屋被查封拍卖,这是明显的过错行为。而赵某鑫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房屋可能存在无法过户的风险,并且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积极主张权利,这也是存在过错的表现。法院综合多种因素后,酌情确定吴某洁赔偿赵某鑫的损失数额,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的。案件心得:1.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防范意识-无论是购房者还是售房者,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都应当具有风险防范意识。购房者要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确保自身权益,不能因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就忽视过户的重要性。售房者要确保自身债务情况不会影响房屋交易,避免给购房者带来损失。2.生效判决的重要性与证据的关联性-生效判决在后续案件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确定的事实和结论对类似争议具有约束性。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权益时,所提供的证据要与案件关键事实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否则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像本案中赵某鑫主张2012年的20万元为购房款,但未被法院认可,可能就是证据关联性不足或者与之前生效判决冲突的结果。3.过错认定与赔偿责任的公平性-在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纠纷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过错的认定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关键。双方都应当对自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负责,这种基于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方式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性原则。当事人在类似案件中,要清楚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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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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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买房未签协议,房子被卖,起诉分割房款有戏吗?
    .原告齐某江-齐某江最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达15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不过,在诉讼进程中,他变更了诉求,请求被告给付所占份额折价款79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被告林某鹏-林某鹏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他坚称自己独立购买了涉案房屋,虽然承认原告出了部分钱,但认为该款项性质不明确。他指出,房屋的按揭款和尾款基本是由自己偿还的,并且自己的女友还出借12万元给原告用于购房,强调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3.第三人余某燕-余某燕陈述,涉案房屋为林某鹏的个人财产,与自己和原告均无关系。她表示齐某江转账给被告的钱中有2万元是自己的出资且为赠与性质,同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事实1.房屋购买详情-2003年,齐某江与余某燕再婚,林某鹏是余某燕之子。2006年3月29日,林某鹏与北京K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屋。房屋总价为190080元,首付57080元,剩余的13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其中,首付里的4.5万元由齐某江和余某燕支付,房屋登记在林某鹏名下。2.房屋居住与贷款偿还状况-房屋交付之后,主要是齐某江和余某燕在居住。房屋贷款的偿还方面,齐某江和余某燕按月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林某鹏仅仅偿还了6000元。2010年,齐某江和余某燕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多年。到了2017年12月6日,林某鹏一次性提前偿还银行贷款42567.39元。之后,林某鹏将房屋出售,售房款为158万元。3.其他相关情形-齐某江声称购房相关款项均由自己实际出资,但林某鹏和余某燕并不认可这一说法。余某燕称首付中有2万元是自己赠与林某鹏的。此外,余某燕在2018年曾提起离婚诉讼,不过后来又撤诉了。(三)法院裁判结果1.判决林某鹏于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江房屋损失70万元。2.驳回原告齐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律师点评从律师的视角来看,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房屋是否为齐某江、余某燕借林某鹏之名购买,以及他们是否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尽管林某鹏和余某燕否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但是法院在调取林某鹏名下偿还贷款的银行账户逐月存款凭条照片之后,林某鹏认可账户内的大部分存款是齐某江到银行柜台办理的,并且存款日期与齐某江支取自己存款的日期存在对应性,这表明房屋贷款大部分是由齐某江和余某燕偿还的。再综合考虑首付款的出资情况、房屋的装修居住情况等因素,法院认定齐某江、余某燕与林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他们才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林某鹏虽然提供了诸多证据,但这些证据无法证实房屋主要由他自己出资购买以及按期偿还贷款的事实,他偿还部分贷款和提前还款的行为不足以改变房屋的权属。余某燕声称房屋归林某鹏所有以及2万元为赠与的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林某鹏未经齐某江同意就出售房屋,这种行为侵害了齐某江的权益,齐某江单独要求林某鹏赔偿售房款损失的诉求是合理的,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林某鹏有归还贷款的情况进行了酌情确定。而齐某江主张自己夫妻全额出资,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未予确认。案件心得在这类房产纠纷案件中,借名买房的情况较为复杂。首先,证据的收集与认定至关重要。法院在判断房屋权属时,会综合多方面的证据,如出资情况、还款情况、居住情况等。在本案中,银行账户存款凭条照片等证据对齐某江一方的诉求起到了关键的支撑作用。其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需要有证据支持。林某鹏和余某燕虽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缺乏足够证据时,难以被法院采纳。最后,在涉及家庭关系的房产纠纷中,各方的财产关系往往因家庭关系的复杂性而变得模糊不清,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处理房产相关事务时,应当尽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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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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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承租公房拆迁安置在子女名下,老人起诉要房纠纷
    请求1.原告诉求-郑某和林某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二人共同所有。2.被告上诉请求-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某和林某兰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要求郑某、林某兰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二)上诉理由1.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林女士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兰的丈夫赵某康以林女士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而且认定在办理拆迁过程中没有其他委托书是错误的。-他们认为郑某和林某兰在同一次拆迁中已经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若再对一号房屋主张拆迁利益,就属于被拆迁两次,这违反了拆迁安置方案。2.行为合法性争议-他们主张郑某和林某兰借用林女士名字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应是无效行为。(三)被告辩称1.事实认定无误-郑某和林某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他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A号房屋是郑某承租的公房,2、3、4号自建房是经郑某同意后由林某兰建造的,所以根据这些情况,拆迁安置房一号房屋应归郑某和林某兰共同享有。-按照拆迁方案,公租房和自建房的拆迁利益有所不同,有自建房时签订两份合同属于一次拆迁,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两次拆迁。并且林女士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她承建了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实际上是林某兰承建的。2.协议合法有效-他们称《补偿安置协议》是由拆迁人北京H公司与郑某、林某兰依法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四)法院查明情况1.人物关系-郑某是林女士、林某贤、林某兰的母亲。林女士与孙先生是夫妻关系,孙某文是他们的女儿。赵某康与林某兰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林某兰户籍不在门头沟区,而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户籍在门头沟区。A号房屋是郑某承租北京R公司的公有住宅。2.拆迁相关事实-2012年8月15日,赵某康以林女士的名义与北京H公司签署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林女士在A号院内有房屋4间,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7.24平方米(这个面积是按照自建房2、3、4号房屋申请认定面积计算得出的),实际居住人口为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安置房为一号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实测面积84.41平方米)。-《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原件由郑某和林某兰持有。拆迁档案显示A号房屋院内有多处房屋,其中1号房屋为公房,2、3、4号房屋为自建房,5号房屋为棚闭的院落,并且拆迁档案中没有分家单等文件。郑某就A号房屋院内其他房屋也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实际居住人口包括郑某、林某贤、林某兰。3.相关案件详情-2015年林女士起诉赵某康、林某兰,要求返还一号房屋,之后撤诉。在该案中,林女士提交了两份《具结保证书》,赵某康出庭作证称其中林女士、林某兰的姓名是他所签。在本案中,林女士等人称《具结保证书》中林女士的签名不是她所签,但认可《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郑某曾将一号房屋出租,2020年林女士等人起诉要求租客腾房,法院以郑某主张一号房屋是借名取得且林女士认可未取得拆迁协议原件和房屋钥匙等为由驳回了林女士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4.自建房建造主体争议-郑某和林某兰主张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的,赵某康出庭作证支持这一说法。-林女士、孙先生、孙某文主张自建房是他们建造的,并提交了施工队收条和物资凭证。但是郑某和林某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指出这些证据与之前案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前林女士称自建房大概是90年代初建造的,而在本案中主张是2010年建造的,而且之前案件并未提交这些证据,所以法院对林女士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郑某是A号房屋承租人,郑某认可自建房是林某兰建造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确认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的。(五)法院认为1.自建房性质与归属-由于A号房屋是郑某承租的公房,院内自建房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不能作为独立房屋,只能依附公房存在。自建房是林某兰建造的,而且拆迁档案中没有分家单等材料表明郑某同意林女士取得被拆迁房屋权利,所以拆迁档案中的2、3、4号房屋应属于郑某享有。2.一号房屋归属认定依据-结合《补偿安置协议》原件等相关材料由郑某、林某兰持有、林女士不持有房屋钥匙等情况,法院采信郑某、林某兰借用林女士等人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根据协议,自建房是按房屋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应安置房面积未添加额外面积,协议载明的实际居住人口与安置房取得无关,所以安置房应属于郑某享有,郑某认可与林某兰共同享有一号房屋,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六)裁判结果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相关权益由郑某、林某兰共同享有。(七)律师点评1.自建房建造与一号房屋来源-郑某和林某兰主张借用他人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认为一号房屋相关权益应归他们所有。从一号房屋的来源看,依据《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利益是针对被拆除房屋置换而来的。林女士未能充分证明涉案自建房为其建造,而法院依据郑某是A号房屋承租人、郑某认可自建房是林某兰建造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认定自建房是林某兰经郑某同意建造的。2.一号房屋归属判定依据-关于一号房屋的归属,综合考虑《补偿安置协议》、补交房款收据、入住通知交接单、房屋交付验收表等原件材料由郑某、林某兰持有,林女士不持有房屋钥匙等情况,法院采信郑某、林某兰借用名义签订协议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案件心得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在涉及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证据的充分性和一致性非常关键。在自建房建造主体的争议上,林女士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存在与之前陈述矛盾等问题,导致不被法院采信。而郑某和林某兰一方,不仅有证人证言支持,而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法院在判定房屋归属时,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如房屋来源、相关协议原件的持有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借名签订协议这种情况,需要根据各种实际情况来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保存好各种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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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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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离婚约定房屋归子女,一方不愿过户子女可起诉?
    审法院起诉,提出两项诉求。其一,要求法院判令秦某鑫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一号房屋过户到秦某亮名下,使该房屋归秦某亮所有;其二,要求法院判令秦某鑫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二号房屋过户到秦某杰名下,使该房归秦某杰所有。二、被告辩称与相关陈述1.一审辩称-秦某鑫在一审法院辩称,离婚时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他认为离婚协议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徐某在要求他履行协议时也应履行自身义务,若徐某不能履约,他要求重新分配共同财产。2.相关方陈述-秦某亮述称,要求秦某鑫履行协议,将一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秦某杰的监护人徐某述称,要求秦某鑫履行协议,将二号房屋过户到秦某杰名下。3.上诉请求及理由-秦某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他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和二号房屋是他和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这两套房屋是北京E公司所有的财产,他和徐某无权处分,一审判决超出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范围。-他主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他撤销赠与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辩称1.徐某、秦某杰、秦某亮辩称,不同意秦某鑫的上诉请求。他们认为两套房屋是婚后贷款购买的,属于徐某和秦某鑫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们不同意秦某鑫撤销赠与,因为离婚协议是秦某鑫和徐某共同签署的,应该继续履行。四、法院查明情况1.人物关系与离婚协议内容-徐某与秦某鑫原系夫妻关系,秦某亮、秦某杰是他们的儿子。2007年3月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包括一号房屋归秦某亮所有,二号房屋归秦某杰所有。2.二审证据提交与质证-二审期间,秦某鑫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一为某公司的两张证明,用以证明房屋是公司委托他购买的(当时他是公司总经理);证据二为两张发票,证明是某公司出钱购买房屋;证据三为起诉书,证明某公司已经起诉;证据四为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楼房是公司的。-徐某、秦某亮、秦某杰对秦某鑫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成立。他们指出房屋就是秦某鑫、徐某夫妻共同财产,某公司由秦某鑫完全控股,财务由秦某鑫的姐姐负责,秦某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法院对这些证据也未予采信。五、法院认为1.离婚协议效力-法院认为,徐某与秦某鑫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民政部门备案,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有效。2.支持原告诉求依据-由于徐某主张秦某鑫履行协议中房产归属的约定,秦某亮、秦某杰也对诉争房产主张权利,法院认为他们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六、裁判结果1.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秦某亮所有,秦某鑫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配合秦某亮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秦某杰所有,秦某鑫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配合秦某杰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3.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律师点评1.房屋产权认定-在本案审理中,秦某鑫声称涉案两套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公司购买,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然而,首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房屋产权情况却进行了分配,这表明两人都认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其次,房屋登记在秦某鑫名下且登记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物权登记主义角度,应确认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最后,虽然秦某鑫称案外人已起诉,但借名买房事实能否确认并不明确,即便确认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若有损害赔偿之债可另行解决。所以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并据此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离婚协议性质与不可撤销性-秦某鑫与徐某的离婚协议是一种包含财产与身份关系的复合性协议。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诸多问题一并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知悉全部内容并自愿签订,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的签订不仅涉及经济因素,还需考量感情、道德、伦理等诸多因素,即使协议内容对一方不利,也不能单方主张撤销。并且,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并非单方赠与行为,所以秦某鑫主张撤销赠与、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给付义务的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案件心得:1.证据的重要性-在处理这类涉及财产归属争议的案件时,证据的认定至关重要。秦某鑫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试图证明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等问题,未能得到法院认可。这表明在法律事务中,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进行抗辩,所提供的证据都需要具备充分的证明力。2.离婚协议的特殊性-离婚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协议,具有复合性。它不仅仅是财产的分配协议,还涉及身份关系等多方面因素。这就要求在处理离婚协议相关纠纷时,不能单纯从财产法的角度去考量,还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如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愿、协议的整体平衡性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倾向于维护协议的效力。3.物权登记的意义-物权登记在确定财产归属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房屋登记在秦某鑫名下且登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物权登记的事实对法院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在类似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物权登记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能够为确定财产的归属提供初步的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还需要综合其他情况进行判断。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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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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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安置房被转卖 能否让开发商赔偿
    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按照《就地安置合同书》交付安置住房的损失914.08万元。二、事实与理由1.2003年被告负责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同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原告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购买被告在朝内地区建设的房屋,被告应于2004年7月16日交付安置住房,并在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原告先以现金支付首期购房款48707.98元,后通过贷款支付剩余12万元,被告开具了发票。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询问安置房屋情况,直至2017年才得知房屋已被被告另行出售给陈某鑫,且于2005年8月1日向陈某鑫交付。3.2018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陈某鑫签订的合同无效,由被告与陈某鑫返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请求,但陈某鑫上诉后,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过二审判决载明,若原告认为基于与被告所签就地安置合同存在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卖房给案外人造成其严重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三、被告辩称1.被告M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已将就地安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某鑫。原告提交了委托书及房屋变更申请表,拆迁工作人员经形式审查后,销毁原告签署的就地安置合同原件,将购房人变更为陈某鑫并签订新合同,符合当时操作规范,被告无过错。-虽之前诉讼鉴定表明《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和《委托书》中原告签字捺印非本人,但当时为陈某鑫办理房屋交付、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显示,被告将给原告的发票改为陈某鑫名字并加盖公章,结算购房款时退还陈某鑫面积补差购房款,这表明2004年被告认可原告已转让房屋,被告无过错和恶意,且已向陈某鑫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不能依据作废合同主张权利。-原告明知房屋交付时间、地址等信息,却十几年未主张权利,2018年才起诉不合常理。-2005年原告前夫秦某君及子女起诉被告要求交付安置房屋时,原告方表示2014年底得知房屋已交付,刘某洁私下卖房。原告工资一般,离婚时负债,却在离婚后13天内一次性偿还贷款117699.43元不合常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卖房所得购房款。-原告基于合同要求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法院查明情况1.相关人员关系与合同签订情况-刘某洁之祖母陈某霞生前承租房屋。200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显示刘某洁原住房情况,应安置人口包括刘某洁、秦某君、秦某浩、秦某菲、赵某文,就地安置住房为一号住房,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房价168707.98元。2.购房款支付情况-2003年4月23日,刘某洁、秦某君、秦某浩与B银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12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03年3月28日被告向刘某洁出具48707.98元购房款发票,贷款到位后又出具12万元购房款发票。3.家庭关系与相关案件情况-刘某洁与秦某君2003年11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共同债务分担情况,双方表示涉诉房屋为共同财产,但因未取得产权证,法院释明可待取得后另行解决且任何一方不得处置房屋。2003年11月20日刘某洁向B银行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117699.43元。4.陈某鑫相关合同及手续情况-2003年1月16日(被告称合同注明时间,实际签订时间约2004年)被告与陈某鑫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相关信息与刘某洁合同相同。2004年12月7日被告将刘某洁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中的名字划掉改为陈某鑫并加盖公章出具给陈某鑫。2005年8月1日被告与陈某鑫签订《房屋交接书》,房屋产权2006年登记在陈某鑫名下。5.拆迁底档材料情况-《工龄调查表》显示刘某洁、秦某君、陈某鑫、于某芝的工作年限等信息。《购房人变更申请表》显示刘某洁因经济负担过重自愿将房过户给陈某鑫,有刘某洁、秦某君、秦某浩、秦某菲、赵某文签名字样及指印。《委托书》内容类似,有刘某洁签名字样及指印。6.相关诉讼情况-2005年1月12日秦某君、秦某浩、秦某菲起诉被告及刘某洁拆迁合同纠纷,要求被告交付回迁房屋。2005年1月19日开庭笔录显示,被告称房屋未更名,若秦某君等人与刘某洁问题解决可办理过户,刘某洁称未卖房且更名需共居人同意。法院认为秦某君等人非合同缔约方,不享有请求权,2005年3月15日裁定驳回起诉。-2005年10月27日刘某洁报案称《就地安置合同书》遗失。-2018年2月12日刘某洁起诉被告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要求确认被告与陈某鑫合同无效、自己对房屋享有优先权、被告及陈某鑫返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追加相关人员为第三人。诉讼中,刘某洁申请鉴定,结果为《委托书》、《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上“刘某洁”签名捺印非本人,被告申请鉴定,结果为“秦某君、秦某浩、秦某菲”签名笔迹非本人。陈某鑫表示自己在售楼处询问后与被告签订合同,一次性现金交付购房款但凭证找不到,已居住多年认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与刘某洁从未谋面。北京C公司经理作证称拆迁中变更购房人应双方到场签新合同且安置对象须在危改范围内。法院一审认为涉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不能自由买卖,被告与陈某鑫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无效,刘某洁诉讼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判决支持刘某洁部分请求。陈某鑫上诉后,二审认为刘某洁无证据证明被告与陈某鑫恶意串通,不能证明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洁全部诉讼请求,但指出刘某洁可基于与被告合同另行主张权利。7.房屋价值评估情况-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评估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914.08万元(扣除土地出让金),被告申请评估2004年7月16日当日市场价值为685894元(扣除土地出让金)。8.关于诉讼时效的情况-原告表示2005年秦某君等人起诉被告及刘某洁的案件裁定后,自己一直找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办理安置手续,但被告以其无合同原件为由拒办,直到2017年得知被告成立客服部可查询拆迁档案,查询后才知晓房屋已转让给陈某鑫,故于2018年起诉。五、裁判结果被告北京M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洁赔偿未按照《就地安置合同书》向原告刘某洁交付安置住房的损失9140800元。六、律师点评1.合同的认定与效力-虽然刘某洁不能提供《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原件,但根据贷款合同、双方陈述及之前诉讼认定的事实,可确定双方签过此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交付义务与违约赔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将房屋交付给陈某鑫并办理过户,且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与陈某鑫的合同合法有效,陈某鑫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无法向原告交房,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未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3.关于权利义务转让的争议-被告称原告已将就地安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某鑫,但鉴定表明《委托书》、《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中刘某洁等人的签名、指印非本人,且无证据表明刘某洁与陈某鑫相识、达成买卖合意以及陈某鑫向刘某洁支付购房款,所以难以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按照拆迁公司经理所述的变更购房人的操作流程,没有证据表明刘某洁的合同原件被收回,且刘某洁和陈某鑫未共同到场签订新合同,陈某鑫也不是被拆迁安置对象,不能仅因刘某洁无合同原件就认定其已转让房屋。4.诉讼时效的判定-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在2005年秦某君等人起诉的案件中,被告当时表示房屋未更名可办理过户。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2017年前明确知晓或应当知晓房屋已过户给陈某鑫,并且原告是基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书产生的法律后果提出本次诉讼请求,所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5.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被告无法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所以应当按照涉案房屋现值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心得:1.证据的综合判断与合同认定-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合同原件缺失,也可通过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本案中通过贷款合同、双方陈述等多方面证据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安置合同关系。这表明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仅依赖单一证据,要综合各种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判断。2.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谨慎认定-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能仅凭表面的手续就轻易认定。本案中,虽然有看似表明转让的《委托书》和《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但经鉴定签名捺印非本人,且缺乏其他关键要素(如双方合意、付款凭证等),就不能认定转让关系成立。这提醒在处理涉及合同转让的事务或案件时,必须谨慎审查各种要素,确保转让关系真实合法。3.诉讼时效的关键考量因素-诉讼时效是案件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需要详细审查案件中的各种情节和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本案中,通过分析之前案件中的各方陈述、原告知晓房屋转让的时间点以及与本次诉讼请求产生的关联等多方面因素,来确定诉讼时效未过。这体现了在处理涉及诉讼时效争议的案件时,要细致梳理案件发展脉络,准确判断时效是否届满。4.违约赔偿与可得利益保护-在确定违约赔偿时,应充分考虑可得利益的保护。本案按照涉案房屋现值确定赔偿额,体现了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丧失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保护。这表明在处理违约赔偿案件时,要全面评估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平顶山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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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伤。二、律师工作经律师会见了解情况,认为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有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家中有年幼孩子需要抚养,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存在实际困难,有租房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第二、嫌疑人是初次犯罪,事发当日也是醉酒状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第三、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且距拘留之日已有相当长一段时间,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应当基本齐全,取保候审不会影响侦查工作;第四、事发后,嫌疑人本人以及家属多次表达了赔偿意愿,悔罪态度良好。基于以上理由,律师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三、取保候审结果。收到公安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通知后,律师联系到检察院,因为批捕的决定权在检察院处,律师将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反馈了检察院,检察院联系到受害人一方,并由公安机关协调双方进行和解,但因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未能和解成功。考虑到嫌疑人实际赔偿能力以及确有赔偿意愿,出于缓解或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最终嫌疑人将一定金额的赔偿款提存于公证部门,最终嫌疑人取保候审成功。
    平顶山律师-汤佳杰律师 汤佳杰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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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子起诉离婚,其丈夫也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却怒了:不准离婚
    对曾经恩爱的夫妻,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可爱的女儿。然而,为了生活,他们从2016年起便离家外出打工,将年幼的女儿托付给了爷爷奶奶照顾。长时间的分离,导致女儿严重缺乏父母的关爱与陪伴,更不幸的是,她还遭遇了校园欺凌,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面对女儿的病情,王先生与白女士未曾回去照看孩子,而是由爷爷奶奶带其住院就医,但病情至今仍尚未治愈。随着时间的推移,王先生与白女士二人之间的关系也因长期琐事纷争而渐行渐远,最终,白女士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女儿归男方抚养,她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在庭审过程中,王先生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抚养女儿,他主张孩子归女方抚养,他可以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法官曾多次与双方谈话、做双方工作,可夫妻二人仍坚持表态均不愿意抚养女儿。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一判决让白女士深感困惑与不解:明明双方都同意离婚,为何法院却不予批准。案例分析我们一起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一下,这到底是因为什么呢?根据《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的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可见,男女双方离婚需自愿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离婚后孩子抚养相关事宜做出妥善处理。无论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身为父母均应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尽到为人父、为人母的责任。本案中,王先生的女儿长期缺少父母亲情关爱,还不幸遭受校园欺凌,而患上抑郁症,正处于住院治疗过程中,此时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可身为父母的王先生与白女士却都不愿意抚养患病的女儿,他们的这种行为已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违反了传统道德,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推卸责任的表现。因此,法院认为,虽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考虑到女儿的实际情况及抚养问题,暂不准予双方离婚。
    平顶山律师-王俊颖律师 王俊颖律师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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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与他人同居”
    出轨被抓算不算?拿到开房记录算不算?生育了私生子算不算?关于“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标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中是这样规定的“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有几个关键词:一是仅限“与婚外异性”,如果是有配偶者婚外与同性共同生活,即使互称伴侣,也不符合这条标准。现在社会很复杂,这个标准是否严谨科学已经有争议了,不知道将来是否会调整;二是“不以夫妻名义”,因为如果能证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就构成重婚了,后果比同居严重,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也是最核心、最关键的一点,要证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的偶尔出轨,甚至因为出轨导致婚外生育私生子,如果不满足“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条件,仍不能认定是与他人同居。要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进行举证,难度还是比较大的。现实中通常是通过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报警后警方的笔录等证明共同居住事实,也有通过合法取得的多个时间点的照片、录像等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反复多次出现在同一居所构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文章源自网络,侵权必删!
    平顶山律师-邓普云律师 邓普云律师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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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
    人名誉。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广义的语言包括口头语言、书面语言和动作语言。语言侮辱中的语言是狭义上的口头语言。文字侮辱是通过书面形式,如文字、图形等内容对他人进行的侮辱。新闻报道、文学作品和发表作品等常涉及文字侮辱。民法上的侮辱行为应与刑法中侮辱罪的侮辱行为相区别:首先,两者认定标准不同。刑法中侮辱罪的行为要求公然进行。对民法的侮辱行为而言,不要求公然进行,只要行为人的侮辱行为让第三人得知,就可以认定为侮辱行为成立的基础。其次,两者损害后果的危害程度不同。侮辱行为在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包括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民法上侮辱行为的损害后果要求结合具体案情可判断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最后,对两者的惩罚目的不同。刑法用刑罚对侮辱行为人进行惩罚。民法则注重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兼顾对侮辱行为人的惩罚和教育。②诽谤。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诽谤可按表现载体分为口头诽谤和文字诽谤,按损害名誉方式分为直接诽谤和间接诽谤。口头诽谤指用口头表达的形式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通常而言,对诽谤行为成立的认定应以合理第三人的标准判断,同时整体性地参考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性等因素。合理第三人的标准要求即按一个有理性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认为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诽谤。整体性要求注意受害人的年龄层次、职业,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环境。③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除侮辱和诽谤外,还存在其他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方式:第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犯名誉权。第二,作品使用素材不当。(2)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本法第1027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虽是文学、艺术作品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条文中“以真人真事”“特定人”的内容亦是对本章名誉权受损的认定标准之一的概括。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认为未指定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3)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至于第三人是否一定要有在场的必要,则并未严格要求。当然,如果第三人知悉,但不知所言也无具体指向的,也不能确定为是第三人知悉。除此之外,考察某一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还需注意,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只有当其社会评价降低,才构成侵害名誉权,才能通过名誉权制度予以保护。文章源自网络,侵权必删!
    平顶山律师-邓普云律师 邓普云律师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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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违反服务期限约定,需赔付高额违约金吗?
    ?员工徐某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离职,用人单位以为其投入培训费用为由要求索赔。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某婚纱摄影店要求员工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月,徐某入职成为某婚纱摄影店的摄影师,并与该店签订《研发总监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徐某服务期限为三年,如违反该服务期约定,婚纱店有权要求徐某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婚纱店为徐某提升研发能力及打造知名度的费用20万元。徐某工作不到一年便提出离职,该婚纱店以为徐某投入拍摄费用、小红书推广费用、聘请模特、配备化妆师练手等“培训打造费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原告某婚纱摄影店与被告徐某签订的《研发总监聘用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的权利与义务,具备岗位、劳动条件、薪资标准等必备条款,同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亦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薪酬发放,双方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故确认《协议书》实为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只有提供了专项培训费、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用人单位,才能在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前提下向劳动者索赔;否则,即使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条款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案中,原告为徐某支付拍摄费用、推广费用、聘请模特、配备化妆师、购买拍摄道具等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所产生的正常开支,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创造的劳动成果归属于原告,本质上不属于培训费用,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范畴。故某婚纱摄影店以其为徐某提供了培训费用为由,主张违约金2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平顶山律师-袁伟民律师 袁伟民律师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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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生建议,离婚要先做起诉的一方
    相对方在离婚诉讼中转移、隐瞒、损毁共同财产·而作为被告,当收到诉讼通知时,名下的财产基本上已经处于被冻结的状态。·诉讼流程是一道相对专业的程序,要想有好的诉讼结果,·老实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调查收集证据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4.避免对方在诉讼中突然撤诉被告哪怕提出请求,也仅仅属于离婚诉讼中的反请求,不构成反诉,·关于离婚大家一定要认清正规律师事务所,zi询公司进行辨别,保护好自身财产安‼
    平顶山律师-李玉芳律师 李玉芳律师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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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杭州发生工伤保险纠纷针对公司适用一裁终局
    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提起诉讼】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用人单位而言属于“一裁终局”的裁决为工伤医疗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再看下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依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上可以看出浙江省地方规定只要是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争议,对用人单位而言,仲裁裁决即为终局裁决,既没有金额限制,也不限定于工伤医疗费争议,而是包括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所有工伤赔偿项目的争议。相关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特196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委根据前述规定作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特200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规定未设定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争议案件属于终局裁决的金额限制。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争议,仲裁庭确定本案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法有据,不存在恒岳公司所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恒岳公司以此作为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终357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浙嘉开劳人仲案[2021]80号仲裁裁决书确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且都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浙嘉开劳人仲案[2021]80号仲裁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平顶山律师-李鹏律师 李鹏律师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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