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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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穆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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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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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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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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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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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刑事案件,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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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泰和中心写字楼26楼-2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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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范围怎么变更
,等待审核;2.下载电子材料,打印签名,盖章,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预约提交纸质材料;3.持签字材料.执照正、副本、公章到大厅提交变更登记申请;4.领取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公司信息变更。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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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倒闭如何赔偿员工损失
权债务。对外一切民事行为,包括起诉、应诉都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催收债权,这样利于实现怠于清算的企业及其股东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公司终止后,该公司的股东有义务组织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依法清理企业财产,可以对外起诉主张债权并直接受偿,可以应诉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公司终止而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该公司不再享有民事诉讼地位,不能以原公司名义起诉应诉。该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公司的的债权。但股东可以作为应诉被告,承担组织成立清算组,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责任,这一判决的效力及于清算组织。法律快车提醒您,在执行阶段,股东仍怠于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裁定由债权人组织清算,清算费用由股东承担。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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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需要办多久
现下列事由应当进行清算: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人民法院依照本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持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解散的。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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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给抚养费有权利去看望孩子吗
有权利去看望孩子吗?一、没给抚养费有权利去看望孩子吗离婚后一方不需要对方付孩子抚养费,是权利的放弃;但对方的探视权属法定的,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不能因此剥夺,对方仍有探视权。《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具体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一)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二)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二、没有工作抚养费怎么给抚养费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如果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为其月总收入的20%--30%,若需要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如果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数额可按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给付的比例可以适当调整。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则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对于没有工作的给付人应当考虑到其自身的情况,适当调整给付的比例,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按照其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按比例确定给付人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三、母亲没给过一分抚养费怎么办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拒绝给付抚养费的,另一方可以以孩子的名义联系对方,要求给付抚养费。如果对方拒绝或者含糊其词或拖延给付,可以想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可强制执行其财产以支付对孩子抚养费。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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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甲与侯乙、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上诉人侯乙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建某(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建某(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乙,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上诉人侯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穆海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凤,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侯甲因与被上诉人侯乙、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上诉人侯乙的委托代理人穆海燕、陈小凤、法定代理人张某暨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侯甲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22日生育原告侯乙,2009年8月5日被告侯甲与被告张某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原告侯乙由被告侯甲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侯甲负担,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将位于晋江浔兴·某小区第一幢第二单元2109室房产赠与婚生子即原告侯乙所有,该房剩余按揭款由被告侯甲负担。被告张某于2013年2月22日起诉被告侯甲要求变更侯乙的抚养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以(2013)晋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乙由张某抚养、教育,侯甲应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支付178972.04元,用以偿还本案讼争房产的贷款。被告侯甲于2007年10月10日与福建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因公安部门户籍系统原因,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产与侯甲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9室房产为同一套房产。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侯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某2105号房产,该房产为被告侯甲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在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的前提下,以共同共有人身份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将某2105号房产赠与原告侯乙,该赠与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赠与合同,被告侯甲在没有法定撤销情形下,单方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该意思表示不构成本案赠与合同的有效撤销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侯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侯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因此,其主张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侯乙主张两被告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侯乙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产的按揭贷款已由被告张某提前偿还完毕,原告侯乙主张应由被告侯甲承担按揭贷款的还款已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可另行依法解决其偿还该贷款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侯甲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将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赠与原告侯乙的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侯甲与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配合原告侯乙将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过户给原告侯乙;三、驳回原告侯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乙负担。宣判后,被告侯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确认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混淆赠与人撤销权中的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错误认定行使撤销权需要法定理由或者需要共有人同意,共有财产赠与需要共有人的撤销意思表示,错误判定“单方作出的基于任意撤销权的撤销意思表示不构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从而错误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过户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不需要任何理由。赠与人就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所使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行使条件为:1.赠与合同未经公证;2.赠与合同不具有社会公益或道德义务性质;3.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变更。赠与合同在符合上述条件时,赠与人有权在不需要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也符合形成权的法定要件。而且就任意撤销权的立法目的而言,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单务合同,即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这一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表现上已突破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因此,为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采取措施优遇赠与人。而任意撤销权正是法律为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设定的优遇措施之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既未进行公证,其中的赠与房产也未过户,而且原审法院也认定该赠与并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这种情况下完全符合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要求,而不需要任何理由。而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前述赠与需要法定理由,甚至认定需要共有人张某的同意,这不但混淆了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而且错误理解了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因此,基于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对于该共有财产的赠与合同进行撤销,根本不需要共有人共同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其中一方共有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均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是权利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二、共同赠与已不存在合意。本案中,上诉人与共有人张某对于共有房产的赠与,是基于上诉人与张某都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才形成了赠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是以存在共同的关系即夫妻关系作出,并进而对该共有物进行处分。如不允许夫妻一方撤销赠与,就剥夺了其作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自由意思表示,显然与法相悖。三、继续履行该赠与条款将导致上诉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首先,《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是与抚养权条款相一致的,即上诉人同意将共有房产赠与被上诉人侯乙的条件是对被上诉人侯乙享有抚养权,这从该《离婚协议书》前后条文的顺序排列亦可知晓。但后来被上诉人张某通过诉讼途径,强行获得对被上诉人侯乙的抚养权。此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侯乙不享有抚养权,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意欲将共有房产赠与被上诉人侯乙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行使任意撤销权。其次,上诉人上有父母,家庭需要供养,因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上诉人的积蓄已所剩无几。按照其目前的工资收入水平,其还要承担被上诉人侯乙的抚养费和诉争房产的按揭贷款。这样如果继续履行该《离婚协议书》的赠与条款,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将显著恶化。上诉人所承担的被上诉人侯乙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张某何来权利予以免除,再说,《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按揭款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张某为了达到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以争夺抚养权的手段,并在一审审理中,竟然以免除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其已偿还房屋按揭款等为借口,处心积虑,试图以通过获取对被上诉人侯乙的抚养权为条件并进而达到获取诉争房产的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在缺乏共有人赠与合意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书》中诉争房产的过户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侯乙辩称,本案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且上诉人的撤销权不能形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本案赠与是基于上诉人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书》,因此本案赠与行为仅能适用《婚姻法》,而不能适用《合同法》。本案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且《离婚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共同赠与不存在合意的问题,本案中,赠与的标的物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属于共同共有,无法体现共有人之间的财产份额。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标的物享有共同共有权,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该标的物赠与被上诉人侯乙,现一方当事人要撤销赠与,但另一方不同意撤销,不能构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上诉人上诉称继续履行该赠与条款将导致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恶化,上诉人妄加猜测张某争取抚养权的行为,《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权等问题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审已查明上诉人系公务人员,上诉人的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共同抚养,上诉人履行该赠与条款不会导致其经济状况恶化。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本案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合同,属附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且该协议是离婚的条件,是不可撤销的合同,《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与一般赠与明显不同,该赠与行为与夫妻关系的解除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故上诉人不能在达到离婚目的后,任意行使撤销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辩称,首先,本案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且上诉人的撤销权不能够形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第一,本案的赠与意思表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基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将本属于夫妻共有的不动产赠与被上诉人侯乙的事实行为,那么该行为产生于夫妻家庭的范围当中,一是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的合法处分行为----赠与其子,二是基于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的特殊身份关系赠与其子,该赠与体现了双重关系,(夫妻间共同作出的财产处分关系,即将财产赠与第三人;(父母子女间的财产关系,即离婚的父母将房产赠与的第三人是其婚生子;该赠与行为体现了身份和财产的两重关系,故不能单纯的以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和《物权法》来调整,而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第二,上诉人的撤销权无法形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因本案讼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属共同共有房产,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将该房产全部物权赠与婚生子,是两人一致的处分合意表示,且该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欺诈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针对不可分割的共有物的撤销意思表示应由共有人共同作出,但被上诉人张某却要求严格按《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的约定履行,故上诉人的撤销权行使无效。其次,很明显只要是共同共有那么财产即无份额的体现,否则即为按份共有。本案夫妻间的财产是法定的共同共有,那么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共有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共有物作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共有人不同意,即无法行使,故原审认定:基于任意撤销权对该赠与合同的撤销意思表示也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共同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所以并非上诉人所述的本案的共同赠与已经不存在合意。再次,上诉人继续履行赠与条款不会导致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第一,《离婚协议书》中的各条款并非递进的一致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即婚姻的解除、财产的分配或处分、子女的抚养、债务的承担等都是并列的约定,不是因财产分配给某一方或有利于某一方,子女的抚养权就归属哪一方,这样的说法无非是拿孩子作筹码换取财产利益,有悖于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扣除公积金外其每月工资为3410.18元,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房可以租房居住,其父母有父亲每月退休金3622.9元及其四个子女的共同赡养,故上诉人履行赠与条款并未导致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侯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撤销,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将导致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侯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在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屋赠与其子即被上诉人侯乙的赠与条款,属于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故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侯甲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在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侯乙的约定合法有效,该赠与条款对侯甲与张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产系侯甲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侯甲与张某基于对该套房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该套房产赠与其婚生子侯乙的赠与条款不可撤销。上诉人侯甲上诉称如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该赠与条款将导致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但上诉人侯甲未能就其该上诉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侯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侯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蕴真审判员庄丽娜审判员谢火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邱妙菲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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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人苏培芳、穆海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培芳、穆海燕、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定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还款3万元。后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现已付不起利息,本金要求分期偿还,要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定利率及期限。该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2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所诉本金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合法,依法案涉款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永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曾祥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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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海燕、陈小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海燕、陈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被告系曾某亲生父亲。曾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原告为此没有找到工作,但被告未能履行为人父之责支付曾某的抚养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的抚养费用。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均未能依约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子曾某由原告抚养、教育;2.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曾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原告逼迫无奈才于2013年5月8日签署该《协议》的,且该《协议》中所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不公平,被告目前对外负债累累,外出避债,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抚养费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29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叫曾某,出生证编号NXXXXXXXXXX。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曾某的生活费。本案争议焦点为:1.非婚生子曾某应由谁抚养、教育;2.原、被告《协议》中曾某每月抚养费3000元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曾某的抚养、教育费用应如何确定。关于非婚生子曾某应由谁抚养、教育的问题,原告认为,曾某自出生后均跟随原告生活,且双方也已经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曾某,因此,非婚生子应当由原告抚养、教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曾某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曾某的出生情况;2.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署的《协议》,以证明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的约定内容。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就曾某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以泉东南医司鉴(2013)物鉴字第583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支持原、被告与曾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身份关系,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及证据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生育曾某的事实,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学检测,可以认定被告与曾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协议》,其上签名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丙方(曾某)归乙方(原告李某)扶养”,该约定是父母就子女抚养归属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且非婚生子曾某未满二周岁、尚年幼,长期由原告抚养照顾,因此,非婚生子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关于原、被告《协议》中曾某每月抚养费3000元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曾某的抚养、教育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明知原、被告同居生活及非婚生子出生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目前曾某尚年幼,随着曾某成长抚养负担会越来越重,因此,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是公平合理的,被告关于其经济困难的主张并不属实,被告在外经营服装生意,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被告有条件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被告认为,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并无法确认曾某是否是被告的亲生子,在此情况下被告签署该份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目前年纪较大,没有固定收入,且外债累累,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难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标准予以履行,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及履行方式。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2012)晋民初字第7163号民事判决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被告曾某对外负债、经济困难,无能力按照每月3000元的数额进行支付非婚生子曾某抚养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能偿还债务却长期拖欠他人债务,遭到强制执行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经济情况。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提供被告家庭户籍信息。原告质证称,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家庭户籍信息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用以证明被告因结欠他人债务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拍卖车辆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用以反映被告的全部经济情况。双方虽于《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的抚养费,但根据被告家庭户籍信息可见,被告与翁某系配偶关系,被告所承诺支付的曾某抚养费系以被告与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但该每月3000元的标准远远超过本地区的一般抚养费标准,因此,原、被告就该《协议》中关于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曾某抚养费的约定损害了被告配偶的合法权益,该项约定当属无效,不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确定被告给付曾某抚养费的数额及方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抚养费,直至曾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抚养费应每年支付一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本案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曾某(出生证编号NXXXXXXXXXX)是原、被告的亲生子。被告与翁某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曾某,原、被告作为曾某的亲生父母,应对曾某承担抚养义务。曾某目前不满两周岁,且自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协商确认曾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亲生父母的意愿,因此,曾某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被告应每月支付曾某抚养费3000元的约定,远超出本地区的抚养费水平,且被告系以其与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抚养费,因此,该约定损害被告合法配偶翁某的合法权益,该项约定无效,但被告作为曾某亲生父亲应依法承担对曾某的抚养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的抚养费,直至曾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款应一年支付一次。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曾某(出生证编号NXXXXXXXXXX)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二、被告曾某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30年6月28日止的曾某抚养费,该款应一年支付一次;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当年度12月31日止的抚养、教育费,此后应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教育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文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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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建某(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某,委托代理人丹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苏培芳,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辜某委托代理人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左右,二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共同向原告购买成品服装。原告按约定发货并通过石狮XXXXXX有限公司办理货物托运。2013年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2013年3月份之后的买卖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14日止,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75249元,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75249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24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辩称,1.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2.本案欠款系被告辜某与原告王某之间的欠款,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辜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该欠款系二被告合伙共同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本案债务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某认为,合伙的成立不仅仅限于书面的形式,被告辜某对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当庭予以确认,且原告长期均是将货物送至被告张某所经营的档口,被告张某也承认收到了货物,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另一方面被告张某又不能对货物的结算进行清楚说明,可证明被告辜某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代表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对此被告辜某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主张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辜某与原告王某经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由被告辜某签字确认,被告张某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货表三张、托运凭证六十三张,以证明: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多次买卖关系,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发货,收货人均为被告张某的事实;⑵二被告尚有货款575249元尚未支付;⑶托运凭证上的发货时间与发货表上记载的发货时间吻合。2.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辜某进行结算,被告辜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249元的事实。3.对账单复印件一张、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张、银行转账对账单三张,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服装,且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发货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二被告的签字,该证据与被告张某无关,系被告辜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明细;对证据1中的托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体现的货物是被告辜某发给被告张某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被告张某不清楚,该对账单是被告辜某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对证据3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对账单不符合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结算方式,而是买卖关系的结算方式;证据3中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对银行转账账单可证明被告张某的主张,其中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10月6日的转账记录可体现是被告辜某向原告购买服装之后转卖给被告张某,后让被告张某将货款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辜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两组证据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且被告张某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托运凭证中的该些货物,可印证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3中的对账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附条件质证认为该对账单从字面上可反映二被告之间就合伙期间各自经营的范围和金额进行结算,另证据3中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体现被告张某于2014年5月5日汇款30000元给原告,该日期是在原告与被告辜某结算日期2014年4月4日之后,结合以上证据可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主张,其向被告辜某购买服装,货物也是被告辜某向其发货。二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可体现被告张某于2012年结欠被告辜某120万元,且写明的是货款,对账单的第三部分体现的是二被告买卖关系之外的其他款项往来(包括买卖关系结算及代付款项等),该对账单从形式及内容上体现的均系买卖关系的结算。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张某向被告辜某购买货物,而实际的发货人是原告,如果本案二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那么出现卖方与实际发货人不一致的情况时,买卖双方岂不是均构成合伙。另外,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及被告辜某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辜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A.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在广州市荔湾区经营一家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倍儿酷童装行的事实;B.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9月24日成立一家名称为广州市XXXXXX服装有限公司的事实;C.销货清单三张,以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张某销售服装的事实。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B与本案无关;证据C未能提供原件,且该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张某销售服装的事实。被告辜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辜某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其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相印证,可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主张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辜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发货表,原告主张系由原告与被告张某进行核对,签注“已核对聚众小杨”系二被告共同的财务人员,虽有被告辜某的确认,但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发货表中没有被告张某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发货表进行签注的人员“小杨”系二被告共同的财务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的托运凭证,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托运凭证仅可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2系由被告辜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辜某于2014年4月4日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辜某共结欠原告货款605249元的事实,但该证据未能体现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3中的对账单,原告及被告辜某均认为该证据体现二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清算,本院认为合伙应体现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但该对账单从形式及内容上体现的是买卖关系的结算,未能体现出二被告共同经营、共担当风险、共享收益的内容,故原告提供该对账欲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对账单,原告主张系其找被告张某对账时由被告张某制作并交其收执的,但被告张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从形式上并不具备证据的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系由银行部分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汇款给原告的事实,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A、B系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未能体现系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辜某承担。原告王某主张二被告仅尚欠其货款575249元属于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辜某因需向原告王某购买服装,2014年4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辜某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共结欠原告王某货款605249元,有被告辜某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至今,被告辜某尚有货款575249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辜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辜某拖欠原告王某货款575249元未支付,有被告辜某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被告辜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辜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辜某仍未支付欠款,故被告辜某应当支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575249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6.5元,由被告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煌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