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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作者:穆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5 浏览量: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晋民初字第8896

原告李某,女,19877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08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海燕、陈小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海燕、陈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10月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原告于2012629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被告系曾某亲生父亲。曾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原告为此没有找到工作,但被告未能履行为人父之责支付曾某的抚养费用。原、被告于20135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的抚养费用。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均未能依约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子曾某由原告抚养、教育;2.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曾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原告逼迫无奈才于201358日签署该《协议》的,且该《协议》中所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不公平,被告目前对外负债累累,外出避债,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抚养费数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629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叫曾某,出生证编号NXXXXXXXXXX。原、被告于20135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曾某的生活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1.非婚生子曾某应由谁抚养、教育;2.原、被告《协议》中曾某每月抚养费3000元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曾某的抚养、教育费用应如何确定。

关于非婚生子曾某应由谁抚养、教育的问题,原告认为,曾某自出生后均跟随原告生活,且双方也已经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曾某,因此,非婚生子应当由原告抚养、教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曾某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曾某的出生情况;2.原、被告于201358日签署的《协议》,以证明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的约定内容。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就曾某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以泉东南医司鉴(2013)物鉴字第583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支持原、被告与曾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身份关系,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及证据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629日生育曾某的事实,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学检测,可以认定被告与曾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协议》,其上签名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丙方(曾某)归乙方(原告李某)扶养”,该约定是父母就子女抚养归属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且非婚生子曾某未满二周岁、尚年幼,长期由原告抚养照顾,因此,非婚生子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

关于原、被告《协议》中曾某每月抚养费3000元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曾某的抚养、教育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明知原、被告同居生活及非婚生子出生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目前曾某尚年幼,随着曾某成长抚养负担会越来越重,因此,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是公平合理的,被告关于其经济困难的主张并不属实,被告在外经营服装生意,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被告有条件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

被告认为,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并无法确认曾某是否是被告的亲生子,在此情况下被告签署该份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目前年纪较大,没有固定收入,且外债累累,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难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标准予以履行,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及履行方式。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2012)晋民初字第7163号民事判决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被告曾某对外负债、经济困难,无能力按照每月3000元的数额进行支付非婚生子曾某抚养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能偿还债务却长期拖欠他人债务,遭到强制执行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经济情况。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提供被告家庭户籍信息。原告质证称,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家庭户籍信息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用以证明被告因结欠他人债务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拍卖车辆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用以反映被告的全部经济情况。双方虽于《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的抚养费,但根据被告家庭户籍信息可见,被告与翁某系配偶关系,被告所承诺支付的曾某抚养费系以被告与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但该每月3000元的标准远远超过本地区的一般抚养费标准,因此,原、被告就该《协议》中关于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曾某抚养费的约定损害了被告配偶的合法权益,该项约定当属无效,不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确定被告给付曾某抚养费的数额及方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抚养费,直至曾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抚养费应每年支付一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本案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曾某(出生证编号NXXXXXXXXXX)是原、被告的亲生子。被告与翁某系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曾某,原、被告作为曾某的亲生父母,应对曾某承担抚养义务。曾某目前不满两周岁,且自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协商确认曾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亲生父母的意愿,因此,曾某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58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被告应每月支付曾某抚养费3000元的约定,远超出本地区的抚养费水平,且被告系以其与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抚养费,因此,该约定损害被告合法配偶翁某的合法权益,该项约定无效,但被告作为曾某亲生父亲应依法承担对曾某的抚养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的抚养费,直至曾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款应一年支付一次。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曾某(出生证编号NXXXXXXXXXX)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

二、被告曾某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30628日止的曾某抚养费,该款应一年支付一次;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当年度1231日止的抚养、教育费,此后应于每年的1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教育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勤俭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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