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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穆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5 浏览量: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晋民初字第4449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苏培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建某(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某,

委托代理人丹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苏培芳,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辜某委托代理人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左右,二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共同向原告购买成品服装。原告按约定发货并通过石狮XXXXXX有限公司办理货物托运。2013年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20133月份之后的买卖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114日止,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75249元,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75249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24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1.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2.本案欠款系被告辜某与原告王某之间的欠款,与被告张某无关。

被告辜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该欠款系二被告合伙共同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本案债务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王某认为,合伙的成立不仅仅限于书面的形式,被告辜某对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当庭予以确认,且原告长期均是将货物送至被告张某所经营的档口,被告张某也承认收到了货物,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另一方面被告张某又不能对货物的结算进行清楚说明,可证明被告辜某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代表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对此被告辜某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主张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辜某与原告王某经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由被告辜某签字确认,被告张某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货表三张、托运凭证六十三张,以证明: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多次买卖关系,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发货,收货人均为被告张某的事实;⑵二被告尚有货款575249元尚未支付;⑶托运凭证上的发货时间与发货表上记载的发货时间吻合。2.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辜某进行结算,被告辜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249元的事实。3.对账单复印件一张、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张、银行转账对账单三张,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服装,且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发货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二被告的签字,该证据与被告张某无关,系被告辜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明细;对证据1中的托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体现的货物是被告辜某发给被告张某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被告张某不清楚,该对账单是被告辜某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对证据3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对账单不符合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结算方式,而是买卖关系的结算方式;证据3中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对银行转账账单可证明被告张某的主张,其中2013917日及2013106日的转账记录可体现是被告辜某向原告购买服装之后转卖给被告张某,后让被告张某将货款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

被告辜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两组证据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且被告张某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托运凭证中的该些货物,可印证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3中的对账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附条件质证认为该对账单从字面上可反映二被告之间就合伙期间各自经营的范围和金额进行结算,另证据3中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体现被告张某于201455日汇款30000元给原告,该日期是在原告与被告辜某结算日期201444日之后,结合以上证据可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告张某主张,其向被告辜某购买服装,货物也是被告辜某向其发货。二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可体现被告张某于2012年结欠被告辜某120万元,且写明的是货款,对账单的第三部分体现的是二被告买卖关系之外的其他款项往来(包括买卖关系结算及代付款项等),该对账单从形式及内容上体现的均系买卖关系的结算。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张某向被告辜某购买货物,而实际的发货人是原告,如果本案二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那么出现卖方与实际发货人不一致的情况时,买卖双方岂不是均构成合伙。另外,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及被告辜某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辜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A.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在广州市荔湾区经营一家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倍儿酷童装行的事实;B.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13924日成立一家名称为广州市XXXXXX服装有限公司的事实;C.销货清单三张,以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张某销售服装的事实。

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B与本案无关;证据C未能提供原件,且该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张某销售服装的事实。

被告辜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辜某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其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相印证,可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主张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辜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发货表,原告主张系由原告与被告张某进行核对,签注“已核对聚众小杨”系二被告共同的财务人员,虽有被告辜某的确认,但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发货表中没有被告张某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发货表进行签注的人员“小杨”系二被告共同的财务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的托运凭证,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托运凭证仅可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2系由被告辜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辜某于201444日进行结算,截至2014331日被告辜某共结欠原告货款605249元的事实,但该证据未能体现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3中的对账单,原告及被告辜某均认为该证据体现二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清算,本院认为合伙应体现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但该对账单从形式及内容上体现的是买卖关系的结算,未能体现出二被告共同经营、共担当风险、共享收益的内容,故原告提供该对账欲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对账单,原告主张系其找被告张某对账时由被告张某制作并交其收执的,但被告张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从形式上并不具备证据的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系由银行部分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汇款给原告的事实,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AB系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未能体现系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辜某承担。原告王某主张二被告仅尚欠其货款575249元属于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辜某因需向原告王某购买服装,20144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辜某确认截至2014331日共结欠原告王某货款605249元,有被告辜某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至今,被告辜某尚有货款575249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辜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辜某拖欠原告王某货款575249元未支付,有被告辜某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被告辜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辜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辜某仍未支付欠款,故被告辜某应当支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575249元并自20146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6.5元,由被告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煌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东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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