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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甲与侯乙、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作者:穆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5 浏览量:0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终字第9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甲,男,197211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上诉人侯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建某(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建某(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乙,男,19978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48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上诉人侯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穆海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凤,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48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侯甲因与被上诉人侯乙、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上诉人侯乙的委托代理人穆海燕、陈小凤、法定代理人张某暨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侯甲与被告张某于199612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822日生育原告侯乙,200985日被告侯甲与被告张某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原告侯乙由被告侯甲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侯甲负担,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将位于晋江浔兴·某小区第一幢第二单元2109室房产赠与婚生子即原告侯乙所有,该房剩余按揭款由被告侯甲负担。被告张某于2013222日起诉被告侯甲要求变更侯乙的抚养权,原审法院于201342日以(2013)晋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乙由张某抚养、教育,侯甲应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张某于20131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支付178972.04元,用以偿还本案讼争房产的贷款。被告侯甲于20071010日与福建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因公安部门户籍系统原因,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产与侯甲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9室房产为同一套房产。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侯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某2105号房产,该房产为被告侯甲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在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的前提下,以共同共有人身份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将某2105号房产赠与原告侯乙,该赠与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该赠与合同,被告侯甲在没有法定撤销情形下,单方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该意思表示不构成本案赠与合同的有效撤销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侯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侯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因此,其主张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侯乙主张两被告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侯乙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产的按揭贷款已由被告张某提前偿还完毕,原告侯乙主张应由被告侯甲承担按揭贷款的还款已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可另行依法解决其偿还该贷款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侯甲与被告张某于20098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将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赠与原告侯乙的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侯甲与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配合原告侯乙将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过户给原告侯乙;三、驳回原告侯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乙负担。

宣判后,被告侯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确认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混淆赠与人撤销权中的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错误认定行使撤销权需要法定理由或者需要共有人同意,共有财产赠与需要共有人的撤销意思表示,错误判定“单方作出的基于任意撤销权的撤销意思表示不构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从而错误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过户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不需要任何理由。赠与人就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所使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行使条件为:1.赠与合同未经公证;2.赠与合同不具有社会公益或道德义务性质;3.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变更。赠与合同在符合上述条件时,赠与人有权在不需要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也符合形成权的法定要件。而且就任意撤销权的立法目的而言,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单务合同,即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这一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表现上已突破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因此,为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采取措施优遇赠与人。而任意撤销权正是法律为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设定的优遇措施之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既未进行公证,其中的赠与房产也未过户,而且原审法院也认定该赠与并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这种情况下完全符合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要求,而不需要任何理由。而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前述赠与需要法定理由,甚至认定需要共有人张某的同意,这不但混淆了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而且错误理解了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因此,基于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对于该共有财产的赠与合同进行撤销,根本不需要共有人共同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其中一方共有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均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是权利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二、共同赠与已不存在合意。本案中,上诉人与共有人张某对于共有房产的赠与,是基于上诉人与张某都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才形成了赠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是以存在共同的关系即夫妻关系作出,并进而对该共有物进行处分。如不允许夫妻一方撤销赠与,就剥夺了其作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自由意思表示,显然与法相悖。三、继续履行该赠与条款将导致上诉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首先,《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是与抚养权条款相一致的,即上诉人同意将共有房产赠与被上诉人侯乙的条件是对被上诉人侯乙享有抚养权,这从该《离婚协议书》前后条文的顺序排列亦可知晓。但后来被上诉人张某通过诉讼途径,强行获得对被上诉人侯乙的抚养权。此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侯乙不享有抚养权,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意欲将共有房产赠与被上诉人侯乙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行使任意撤销权。其次,上诉人上有父母,家庭需要供养,因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上诉人的积蓄已所剩无几。按照其目前的工资收入水平,其还要承担被上诉人侯乙的抚养费和诉争房产的按揭贷款。这样如果继续履行该《离婚协议书》的赠与条款,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将显著恶化。上诉人所承担的被上诉人侯乙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张某何来权利予以免除,再说,《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按揭款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张某为了达到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以争夺抚养权的手段,并在一审审理中,竟然以免除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其已偿还房屋按揭款等为借口,处心积虑,试图以通过获取对被上诉人侯乙的抚养权为条件并进而达到获取诉争房产的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在缺乏共有人赠与合意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书》中诉争房产的过户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侯乙辩称,本案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且上诉人的撤销权不能形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本案赠与是基于上诉人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书》,因此本案赠与行为仅能适用《婚姻法》,而不能适用《合同法》。本案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且《离婚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共同赠与不存在合意的问题,本案中,赠与的标的物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属于共同共有,无法体现共有人之间的财产份额。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标的物享有共同共有权,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该标的物赠与被上诉人侯乙,现一方当事人要撤销赠与,但另一方不同意撤销,不能构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上诉人上诉称继续履行该赠与条款将导致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恶化,上诉人妄加猜测张某争取抚养权的行为,《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权等问题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审已查明上诉人系公务人员,上诉人的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共同抚养,上诉人履行该赠与条款不会导致其经济状况恶化。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本案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合同,属附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且该协议是离婚的条件,是不可撤销的合同,《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与一般赠与明显不同,该赠与行为与夫妻关系的解除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故上诉人不能在达到离婚目的后,任意行使撤销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首先,本案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且上诉人的撤销权不能够形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第一,本案的赠与意思表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基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将本属于夫妻共有的不动产赠与被上诉人侯乙的事实行为,那么该行为产生于夫妻家庭的范围当中,一是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的合法处分行为----赠与其子,二是基于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的特殊身份关系赠与其子,该赠与体现了双重关系,(夫妻间共同作出的财产处分关系,即将财产赠与第三人;(父母子女间的财产关系,即离婚的父母将房产赠与的第三人是其婚生子;该赠与行为体现了身份和财产的两重关系,故不能单纯的以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和《物权法》来调整,而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第二,上诉人的撤销权无法形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因本案讼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属共同共有房产,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将该房产全部物权赠与婚生子,是两人一致的处分合意表示,且该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欺诈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针对不可分割的共有物的撤销意思表示应由共有人共同作出,但被上诉人张某却要求严格按《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的约定履行,故上诉人的撤销权行使无效。其次,很明显只要是共同共有那么财产即无份额的体现,否则即为按份共有。本案夫妻间的财产是法定的共同共有,那么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共有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共有物作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共有人不同意,即无法行使,故原审认定:基于任意撤销权对该赠与合同的撤销意思表示也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共同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所以并非上诉人所述的本案的共同赠与已经不存在合意。再次,上诉人继续履行赠与条款不会导致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第一,《离婚协议书》中的各条款并非递进的一致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即婚姻的解除、财产的分配或处分、子女的抚养、债务的承担等都是并列的约定,不是因财产分配给某一方或有利于某一方,子女的抚养权就归属哪一方,这样的说法无非是拿孩子作筹码换取财产利益,有悖于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扣除公积金外其每月工资为3410.18元,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房可以租房居住,其父母有父亲每月退休金3622.9元及其四个子女的共同赡养,故上诉人履行赠与条款并未导致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侯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撤销,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将导致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侯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在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屋赠与其子即被上诉人侯乙的赠与条款,属于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故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侯甲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在晋江市浔兴·某第一幢第二单元2105号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侯乙的约定合法有效,该赠与条款对侯甲与张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产系侯甲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侯甲与张某基于对该套房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该套房产赠与其婚生子侯乙的赠与条款不可撤销。上诉人侯甲上诉称如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该赠与条款将导致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但上诉人侯甲未能就其该上诉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侯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侯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妙菲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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