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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穆海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5 浏览量: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4893

原告陈某,男,19716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培芳、穆海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34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4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培芳、穆海燕、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9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定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227日还款3万元。后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3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现已付不起利息,本金要求分期偿还,要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928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定利率及期限。该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2014227日,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20143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所诉本金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合法,依法案涉款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3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曾祥顺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

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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