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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16:34:54 人浏览

导读:

正文: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对象和范围1.数据库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按照版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版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就是它的那种“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大多数数据库的内容为数据和事实信息,属版权法的思

正文: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1.数据库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按照版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版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就是它的那种“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大多数数据库的内容为数据和事实信息,属版权法的思想范畴;若其内容为版权材料则为独立的版权)。因此,数据库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对汇编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但是,必须要注意到数据库内容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之间的关系。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不延及到其内容,但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就无法体现它在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如果复制了一现成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实质上就是复制了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从而构成侵犯该数据库的版权。如果只利用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标准和方法,没有利用其内容或只少量利用其内容,那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数据库,不应构成对该数据库版权的侵犯。因此,版权法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是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的。
  2.数据库版权保护也不延及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库的涌现,使人们混淆了“数据库”与“数据库系统”两个技术概念。 “数据库系统”由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DBS)、数据库管理系统(DBMS)和应用程序组成。数据库只是“数据”的组合,对他们的操作是由数据库外的计算机程序(包括应用程序和DBMS)实现的。因此,数据库和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版权保护对象。对数据库中信息的具体安排、检索都由数据库应用程序进行,提供创造性的安排、检索功能的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版权,同数据库中信息的版权根本不是一回事。因此,数据库版权保护也不延及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
  3.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已扩大到包括以非版权材料为内容的所有的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修订前,对我国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是仅限定在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范围内的。显然,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畴的这一限定,是既不符合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也不适应我国版权保护的需要,理应及时予以修正。新《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已明确将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扩大到包括以“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所有的数据库。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原)《著作权法》第14条的“编辑作品”的解释是不准确的,不应理解为仅限于由作品或作品片段构成的数据库,而应作更广泛的理解,包括由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数据库。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编辑作品”的解释本意上来看,就仅限于由“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否则,就没有必要再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中对外国的汇编作品作出扩大的规定,“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原)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其次,对数据库权利保护的不合理,不能通过扩大解释来解决,而应通过立法来解决。新《著作权法》对原《著作权法》第14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修改正说明了这一点。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我国法院是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编辑作品”的解释审理案件的。
  4.在保护范围上已改“超国民待遇”为“国民待遇”。在《著作权法》修订前,我国对本国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仅为以“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为内容的数据库,但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外国数据库是可以得到我国的版权保护的,而我国的以非版权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版权保护。从而,形成了“内外有别,外优于内”的不合理状况,赋予了外国数据库在版权保护上的“超国民待遇”,也理应予以解决。
  这一点对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中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样,就在中国国内形成了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四个世贸组织成员,按照TRIPS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我国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待遇,应该无条件地给予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对数据库版权保护而言,如果未修订原《著作权法》第14条,那么,上述三个地区的数据库作品将按“外国作品”而享受“超国民待遇”。这样,我们就可能将面对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即:世贸成员香港居民、世贸成员澳门居民和世贸成员台湾居民。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唯一可行途径,似乎应当是修改中国的版权法,使之与伯尔尼公约全面地处在同一水平,以改变现行版权保护的内外差别待遇。新《著作权法》对原《著作权法》第14条的修改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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