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论文 > 知识产权法论文 > 寻找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度

寻找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9 22:21:19 人浏览

导读:

司法政策和理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占据着特殊的重要地位。2月8日至12日,全国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齐聚广州,共同研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和基本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各国为促进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性手段,因此,知识产

  司法政策和理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占据着特殊的重要地位。2月8日至12日,全国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齐聚广州,共同研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和基本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各国为促进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性手段,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色彩。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既缺乏物权所具有的天然的物理边界,又缺乏债权所具有的清晰的法律边界,因而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方面,都存在政策上的考虑和利益上的衡平,存在弹性的法律空间。”在2月8日广州举行的首届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研讨班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上述特点,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和理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中占据着特殊的重要地位,起到特殊的重要作用。

  在这次为期一周的时间里,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代表、相关专家学者等共230余人参加了研讨。此次会议研讨内容丰富全面,研讨专家层次高、代表性强,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历次知识产权专门会议上都是没有先例的。

  在这次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基本定位。这是根据我国当前所处的国际国内发展环境、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以及各类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和属性等因素所做出的决定。

  加强保护是基本定位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从消极被动接受阶段转变为主动选择时期。加强保护,是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矛盾、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

  “加强保护,是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矛盾、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这是由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国内外环境的新特点所决定的。”奚晓明指出,加强保护,首先要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效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次,在法律存在弹性空间或者法律适用存在多种可能时,行使司法裁量权应以有利于加强保护为出发点,做出有利于加强保护的选择;最后,在法律范围内,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大司法惩处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切实体现加强保护的效果。

  从国际环境来看,当前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科技创新,纷纷把知识产权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更加注重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战略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加紧国际知识产权布局,知识产权国际竞争更加激烈。2011年美国发布新版的美国创新战略,提出了改革专利审查制度,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合作等原则,把知识产权作为国际竞争的利器。2011年8月,英国发布《英国知识产权国际战略》,鼓励本国企业家和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通过知识产权开拓国际市场。2011年6月,日本政府推出《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2011》,以应对全球化、网络化时代的新挑战。2011年10月1日,部分国家在日本东京签署了《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该协定设立了超越Trips协定的保护标准。同时,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日益强烈,并利用多种手段加大对我施压力度。

  从国内来看,我国的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现代化建设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同时,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资源环境等瓶颈制约越发明显,传统经济发展方式已难以为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使经济社会发展尽快走上创新驱动、内生增长的轨道,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明确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侵权行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多个场合反复强调,要“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和司法保护力度”。可以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科技进步、知识创新和文化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

  “在外在压力和内在需求两个因素中,内在因素的作用和力量日益突出,是我们确定加强保护这一司法政策的主导性因素。这一变化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从消极的被动接受阶段转变为主动选择的时期。”奚晓明表示。

  分门别类是必然要求

  各类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特质和保护要求,各有其特殊的保护政策、保护标准和保护思路。加强保护应分门别类,区别对待。

  知识产权既有类似绝对权的权利,又有具有某种相对性的应予保护的利益(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行为所体现的利益);既有纯粹经济性质的权利(例如专利权),又有兼具精神性质的权利(例如版权)。“各类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特质和保护要求,各有其特殊的保护政策、保护标准和保护思路。”奚晓明指出,加强保护有其针对性和适应性,应分门别类,区别对待。在加强保护时应根据不同知识产权自身的属性和特点,在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范围内有区别地采取相应的行之有效的措施。

  对于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奚晓明指出,基于技术成果的扩散和传播对社会进步的重大推动作用,法律对该类知识产权往往设定了较高的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相对较小,法律边界较为清晰。与此相适应,边界范围内的保护强度相对较高,而边界之外则通常属于可以自由借鉴模仿的领域。由此所决定,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具有三大特点:首先,这类知识产权具有较为严格的法定性特征。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的类型、保护期限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定色彩。其次,具有较短的保护期限。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如果受到长期的保护,则会造成技术的长期垄断,妨碍技术的传播和利用。因此,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无不对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确立较短的保护期限,而且权利到期后一般不能续展。三是权利范围的严格限定性和权利边界的清晰性。技术成果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技术构思,不仅直接影响着社会对科技成果的运用和大众对科技成果的共享,也构成后续创新的基础,因此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以免压缩整个社会的创新和发展空间。

  “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商品包装装潢等,此类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商业标识的区别性,其保护目的在于维护商业标识的声誉和显著性,制止不正当的搭车模仿行为,保护公众不受模仿性标识的误导。与此相适应,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会超出权利人自身使用权的界限,具有一定的弹力性和模糊性。”奚晓明指出,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具有与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截然不同的特点:一是权利法定性的色彩较弱。法律对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的保护一般不具有穷尽性,在专门法保护之外,商业标识通常还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二是保护期限的永续性。由于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标识的区别性,防止公众受到误导和误认,因此只要该商业标识存在,法律对它的保护就不应该停止。三是保护范围的弹力性和权利边界的延展性。为了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尽最大努力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法律往往通过设定裁量性的法律标准对商业标识给予较宽的保护范围,限制模仿搭车的空间,同时也使得其保护范围具有较强的伸缩性。这种伸缩性与商业标识自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关,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越宽,反之则越窄。[page]

  宽严适度是内在要求

  知识产权保护是一把“双刃剑”,适当保护可以激励创新,过高或者过低保护,都会妨碍经济社会的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永远面临这样一种矛盾的状态:没有保护就不会有足够的创新,但是有了过多的保护又会妨碍创新成果的扩散与运用,反过来又会制约和妨碍创新。寻找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的“度”,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永恒追求。

  “加强保护应当以我国的国情和保护需求为尺度和限制。加强保护不是盲目提高保护水平,而是要以我国的国情和发展阶段为基础,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客观需求,确定相应的保护尺度和界限。宽严适度是由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奚晓明指出。

  奚晓明指出,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进步和知识创新发挥促进作用是有条件的,依赖于社会经济基础和其他制度环境。虽然知识产权保护很重要, 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就一定可以促进国家的创新和经济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家经济发展之间具有内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性。世界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时,保护强度增加往往会制约经济发展;只有在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达到一定程度时,适当提高保护强度才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如果知识产权制度安排和保护水平不适当,超过社会的或特定行业的发展水平,其消极方面就可能超过积极方面,成为进步的障碍。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与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匹配,起到引领未来的作用;同时,又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条件相适应,过高过低的保护水平都会妨碍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是一把“双刃剑”,适当保护可以激励创新,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形成良性循环;不顾发展水平、超越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过高或者过低保护,都会妨碍经济社会的发展。”奚晓明指出,不仅整个知识产权制度需要宽严适度,就一种具体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而言,同样需要结合其具体特点和保护需求,实现宽严适度。过分强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将导致由于过度垄断带来的成本问题,而削弱知识产权保护则会引起过度的搭便车现象,并导致在创新领域减少投资的情况。任何立法的难点就在于在占有规则和传播规则之间找到一种平衡。

  不同领域的具体司法政策

  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功能和特点,进行区别对待,使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恰如其分。

  涉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将成为我国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对此,奚晓明强度,首先要强化利益平衡观念,把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基点。在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基于著作权保护对创作自由、研究自由、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关联和影响,更应强调利益平衡观念,统筹兼顾文化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其次,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实现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的协调。著作权司法保护既要维护独创性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坚持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要以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高度为条件,又要根据各类不同作品的特点,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以利益平衡为重要基点,综合考虑作品属性、所属领域的作品现状、创作空间、产业政策、公众需求等因素,灵活把握独创高度,合理确定保护强度。另外,要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考虑著作权人维权的现实困难,依法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最后,要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坚持保护先行、大胆探索的精神,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凡是能够纳入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内容,都要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其在权利主体、保护期限、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特殊性而拒绝保护。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坚持尊重原则和来源披露原则,鼓励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公平合理地协调和平衡在发掘、整理、传承、保护、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

  在科技领域,奚晓明指出,要适当加大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根据专利创新程度、所属技术领域特点和产业政策等,通过权利要求解释、等同侵权等裁量性法律标准的适当行使,使专利权的保护强度与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相适应,符合我国创新和发展的实际,最大限度地促进我国的创新和发展。对于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的保护强度和较宽的等同保护范围。同时要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要使专利权得到公平保护,又要使社会公众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稳定和可期待的预期。

  在商标领域,奚晓明指出,根据保护商标的区别性、防止混淆误认的立法目的,商标权司法保护政策的把握,应当以制止混淆为指针,充分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要依法规范驰名商标保护,恢复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来面目。前些年,由于获得驰名商标所可能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加上整个社会对驰名商标的片面追逐,造成了驰名商标的神化和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和完善案件管辖等制度,基本遏制了驰名商标保护被异化的现象。但是,在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即对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保护需求的驰名商标却不敢或者不愿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为驰名商标保护人为设置了不应有的障碍。这两种倾向都应该避免,使驰名商标的保护恢复其法律本意。

  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奚晓明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专门法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但这种补充作用的发挥具有一定的条件和门槛,并非无限地兜底适用。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例如科技成果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同时,要正确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原则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正确把握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评判标准。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