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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授权许可模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9 21:04:49 人浏览

导读:

网络产业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而蓬勃兴起。然而,版权问题却不断困惑着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对其而言,如何在海量信息中获得权利人授权以及如何有效利用国内现有的几种授权许可模式,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权利人可表明权利事项,进行授权要约许可我国著作权

  网络产业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而蓬勃兴起。然而,版权问题却不断困惑着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对其而言,如何在海量信息中获得权利人授权以及如何有效利用国内现有的几种授权许可模式,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

  权利人可表明权利事项,进行授权要约许可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取得权利人委托后,可以对其享有版权的作品进行许可使用,并代为收取费用后再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权利人可与其签订合同成为会员,双方约定许可使用的具体内容、费用、使用方式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可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查知会员信息和作品的权利状况,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缔结授权许可合同并缴纳相关费用即可。

  此种模式能够解决使用者寻找权利人困难的问题。不过,其也有不足之处。有些作品权利人并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或者并没有将自己的作品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种情况下此模式的缺陷便凸显出来。

  在使用者无法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或是无法找到准确的权利人信息情况下,一些平面媒体采用作品后,在明显处刊登单方声明,告知权利人在看到作品后自行与出版者联系,并领取相应报酬。

  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而言,此种模式也可以在无法查知权利人的状况下使用,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减少版权纠纷。但如果没有事先联系作品权利人,就贸然发表、对作品进行编辑修改,会涉及侵犯作者的相关权利。

  此外,权利人可在自己的作品上标注其愿意提供许可的具体权利,允许使用作品的方式及期限,并注明许可使用的费用和权利人的联系方式,这就是权利人授权要约许可模式。

  任何期望使用作品方只要按照声明的方式使用作品,便等于自动和权利人缔结了许可合同,在向权利人支付声明要求的费用后,作品授权问题便迎刃而解。但此种声明仅是权利人单方面的要求,使用者若对声明有新的需求,仍需进一步同权利人取得联系进行洽谈。

  法定许可不需事先授权,但仍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一些权利人为使作品获得良好的宣传和广泛传播,会将一些权利交由图书出版社、期刊社等代理,他们在获得权利人原始授权后,在依照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再将获得的权利转授给各类数字图书馆经营商、数字化期刊经营商,后者无需再自行联系作品的权利人便可获得作品的授权许可,此外一些专业的代理机构也在从事版权代理工作。

  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而言,联系各出版社、期刊社或者直接与版权代理机构联系比联系单个权利人更便捷,成本更低。采纳此种方式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需验证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查清楚权利人授权的代理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内容、使用期限、使用范围等。

  世界知名知识共享组织Creative Commons International(CC组织)倡导允许将创造性作品自由用于某些用途,目标是合作和共享思想,采取的方式是自愿和自由选择,2004年正式入驻我国大陆。根据协议,作品的权利人可以在作品上使用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以明示在特定条件下放弃自身的某些版权权利。

  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获得授权的成本,但在我国,该制度还刚刚起步,加入知识共享协议的创作者还为数不多,对我国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来说,能够带给其的便利还有限。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授权模式是法定许可。它是基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作品已经公开传播的情形下,作品的使用者实际并不需要获得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便可以自由转载、摘编、制作录音制品,除非版权人通过声明明确保留了这些权利。但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仍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笔者认为,法定许可模式只是解决了不需事先授权的问题,除需要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外,以上诸种模式仍然需要运用。

  采用补偿金制度不能降低授权成本,还应结合多种授权模式

  我国目前虽存在诸多授权许可模式,然其各有利弊,无法单独降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获得授权成本。笔者认为,对于众多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来说,要规避版权纠纷带来的风险,除要提高版权意识外,还要正确获得授权,根据情况综合采取多种版权授权模式。此外,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如在授权问题上,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其他相关版权代理机构发挥最大功效。

  针对解决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获得授权难问题,有学者提出可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引入补偿金制度。就此,笔者认为,补偿金的实质乃为解决复制技术的发达引发大量私人复制所造成作品权利人利益损失的问题而设,征收的对象是各种录音、录像、计算机等复制设备的制造商、销售者,是在客观情况制约、不能向海量权利人一一支付作品复制费用的情形下,为避免版权人利益的流失而采纳的一种折衷方案。而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而言,其在购买了建设网站所需要的相关复制设备、并缴纳了实际包含于产品价格中由消费者承担费用的补偿金之后,或者其单独缴纳了专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设置的补偿金之后,是否就享有权利自由处置各版权权利人的作品?

  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所解决的只是已经被权利人发表过的部分作品的复制传播,涉及到的是法定许可制度管辖下的部分作品,对于大量还未被公开发表的作品,或者是网站需要利用原作品进行再次创造、汇编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却仍然需要通过上述途径来正确获得授权。所以,补偿金制度并不能够降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获得授权的成本,其只是缓解了在法定许可制度下,无需一一寻找权利人偿付报酬的问题。而且,补偿金制度的顺畅施行,需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运行,如何收费、向谁收费、收费多少、收费后如何分配等都是在运行中需要考量的核心问题,在现阶段还不可盲目施行补偿金制度。(知识产权报 作者 施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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