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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茨工厂公司诉山海包装容器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10:41:5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一审查明的事实许茨公司是专利名称为“带托板容器”、专利号为ZL92102563.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许茨公司对第一项主张权利,该项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
案情

  一审查明的事实

  许茨公司是专利名称为“带托板容器”、专利号为ZL92102563.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许茨公司对第一项主张权利,该项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它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许茨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只IBC集装桶,其中一只为法院工作人员至山海公司处作证据保全时查封(简称集装桶A),另一只为许茨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正丸机电化工技术研究所从山海公司购买(简称集装桶B)。据此,许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海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许茨公司“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的产品;2、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在《中国化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许茨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而且说明书中特别指出,设置倾斜的排流底部的优点在于可以排空容器内的剩余液体,因此“浅排流槽带有坡度”是许茨公司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山海公司生产的集装桶A和B的内容器底部的槽与顶部合模槽在宽度及形状上并不相同,而底盘上却有一个槽与内容器底部的槽相配合,且山海公司底盘加强筋自边缘至中间槽在横向上深度逐渐减小形成横向的聚流结构。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山海公司内容器底部的槽系排流槽。许茨公司称集装桶A和B内容器底部的排流槽及对应的底盘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第一,仅凭肉眼无法观测到内容器及底盘有坡度;第二,底盘加强筋的深度在纵向上自后壁向前壁并未逐渐减小,不能反映出底盘有坡度;第三,许茨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坡度的存在。因此,许茨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许茨公司称山海公司内容器排放接头的位置明显低于其底部,并在排流槽方向形成一个落差,该落差等同于一个坡度的技术特征。经审查,无论是集装桶A还是B,其排放接头的位置皆未低于底部,而是在内容器前壁的底端,这种设计是内容器排放液体的基本要求。许茨公司专利中坡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排空残液,因此,排流槽的坡度设计与排放接头的底部位置设计是以不同的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效果。故许茨公司关于等同特征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山海公司产品内容器的底部具有浅排流槽结构,但该浅排流槽并不带有轻微坡度。由于山海公司生产的集装桶内容器底部的排流槽并不带有轻微的坡度,因此山海公司生产的集装桶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落入许茨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对许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与答辩

  许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许茨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的两个产品都有排流槽,起到横向汇流作用,即内容器底面上的液体在其自重作用下流入排流槽,并通过排放口排出。排流槽用于排空内容器底面液体,而排流槽有一个微小坡度的目的在于排空汇至排流槽中的残液。被上诉人山海公司产品的接头位置比底部略低,即山海公司的产品通过接头位置略低于排流槽的方法实现了排空排流槽内残液的目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山海公司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对“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山海公司产品内容器底部是平整的,坡度忽略不计的排流槽与底部平整的排流槽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相应的技术特征应被认定为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山海公司的产品是劣化的技术方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述,排流槽和坡度这两个特征的设计目的都是为了排空残液:前者是排空内容器的残液,后者是排空流至排流槽中的残液。被上诉人山海公司的产品中,已经具有排流槽,即使没有坡度,也只是减少“排空排流槽中残液”这一相应功能。这种通过技术变劣来达到规避侵权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山海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陈述,DE2947603C2公开的带托板容器的一个缺点是剩余量的排空是很费事的,这是因为必须将与内容器的排放开口对置的一侧抬起才能达到此目的。EP385111A1公开的带托板容器,其内容器配备有一个带截止阀的排放接头和一个朝该排放接头略微倾斜的排流底部。涉案专利说明书陈述该发明的目的在于,对这种带托板容器按模件式结构进行改进,这种模件式结构能够完成一种带有塑料内容器与薄金属板外套与/或栅格外套的带有符合运输安全的底托板的带托板容器,和一种仅由薄金属板容器构成的带托板容器,在此,内容器的底部和托板底部作为排流底部,应能自动地排空带托板容器中的剩余量。涉案专利说明书陈述该发明的优点之一,是塑料内容器和形状配合地容纳该内容器的底盘设置了一个倾斜的排流底部来排空带托板容器的剩余量。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无论是集装桶A还是B,其排放接头的位置皆未低于底部,且充分论证了不存在相应等同技术特征的理由。特别地,即使山海公司产品的排放接头位置比底部略低,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排流槽有一个轻微坡度的技术特征也不相对应,该两项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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