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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水牛: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法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3 01:13:22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分析了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构成条件,以及司法实践中解决该冲突的法律依据和不足,据此作者提出了解决两者冲突应遵循的原则和建议。关键词: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冲突中图分类号:DF5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851(2

摘要: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分析了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构成条件,以及司法实践中解决该冲突的法律依据和不足,据此作者提出了解决两者冲突应遵循的原则和建议。

关键词: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DF5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851(2004)-03-0068-06

作者简介: 田水牛:北京城市学院,中关村学部,讲师

近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知识产权冲突的纠纷越来越多。北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不正当竞争案,涉及商品名称、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等之间的权利冲突1;南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天津市全兴体育用品厂诉南京运动器具厂、四川全兴俱乐部商标侵权纠纷案,涉及商标权、字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2;东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冯雏音等8人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3;西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企业字号并在宣传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案4。除了这几起在司法实践中影响较大的以外,其它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还有许多。其中,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还有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案5、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6、江苏省如东县电线厂诉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侵犯商标权案7、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诉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8、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案9、香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10、衡阳立邦雅佳斯涂料有限公司11,立邦案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等等。

所谓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分属不同主体的数项相同或不同的知识产权,其客体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同或实质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权利主体在对其客体行使知识产权时所产生冲突或矛盾12。权利冲突表现形式繁多,且新的形式不断出现。李正坤法官曾在一文中列举了15种可能形成的权利冲突13。本文拟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实质是字号、商号发生权利冲突的司法实践作一些探讨。

一、商标专用权与字号冲突的构成条件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按说这两者之间不应产生冲突,但在实践中,由于在商标注册和字号登记的行政管辖部门不同,商标注册机构与字号登记机构对彼此注册登记的商标、字号不作交叉检索。因此便出现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或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由于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而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如果这两者相同或者近似,可能会使商标和企业名称产生混淆,从而产生权利冲突。

当然,由于上述法规体系的疏漏所在,一些人基于某种非正当想法,有意将与他人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或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字号,从而利用他人信誉推广自身产品,削弱竞争者市场份额,或对竞争者的市场影响力产生不利影响。这是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也是受侵害者急需解决冲突的利益根源。

一般而言,构成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需具备以下条件:

1、 商标或字号文字相同或近似;

2、 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驰名商标除外;

3、 商标或字号其中之一需知名或驰名,双方权利主体处于同一地域除外;

4、 不同的市场主体注册了商标专用权或登记了字号。如果两者在根本上属于同一组织,也就不存在冲突。

当然,构成权利冲突并非要满足以上全部要件,如果商标是驰名商标,即使字号权利主体经营不同商品或服务,也可能构成权利冲突。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主要体现在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利的冲突。

二、解决商标专用权和字号权利冲突的法规依据

依前文所述,当前的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字号、商号)登记的法规体系并不能防止两者权利冲突的发生,但是,对于两者权利冲突之后,如何解决两者纠纷,还是有法可依的:

1、商标法规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处的在先权利应包括字号或商号。

第四十一条指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2、企业名称登记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该文还就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程序、受理机关等作出了规定。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page]

4、国际公约的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指出,“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5、 其它法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行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中指出:“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

(3)《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是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字号权利冲突的专门文件,分别就商标权与字号的取得及其应坚持的原则,商标与字号的定义,产生权利冲突的概念,主要表现及处理原则、条件、处理程序等作了规定。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7日发布《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14,就司法实践中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一些做法作了规定,在北京地区适用,但其基本精神和原则也值得其他地区法院参考。

三、解决商标专用权和字号冲突应遵循的原则和司法实践

上述法规中,《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专门解决商标专有权和企业字号权冲突的文件,但是,按照中国法规体系看,该文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发,仅为规范性文件,稳定性差,效力仍显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两者冲突的一种特别情形,即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况,才适用。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因为不是司法解释,仅具有参考价值,不能具体适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两者纠纷,在依据上述法规的前提下,一般适用以下原则,进行判别,判断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应如何保护15:

1、 确认商标权和字号权的有效存在

即查明有关权利是否合法存在,权利内容是什么,真正权利人是谁,并审查确认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字号是否系知名字号。江苏省高院在处理“全兴”16一案中,首先认定“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已成为全国相关领域所熟知的知名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三毛”17一案中,也首先认定“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作品著作权系由张乐平所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立邦漆”一案18中,认定原告香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所注册的“立邦漆”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处理商标与商号混淆案件时,商标必须是已经注册的,而商号必须是已经登记的。当然,对于未注册,或未登记的权利,是否合法存在应综合相关法规认定。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这是处理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指在先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99年81号文)中,指出“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原则。”

就解决权利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和座谈会纪要》19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上文提及的全兴、老干妈等几个案件的审理、判决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的和成(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一案20,法院也确认:被告明知“和成”系原告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享有在先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1第十二条认为,企业名称先于注册商标合法登记的,即使其字号与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3、禁止混淆原则

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双方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字号而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影响到双方或一方的竞争利益,这是商标专用权利和商号权冲突的表现,也是权利主体要求确认权利、解决冲突的利益根源。因此,是否混淆或有混淆可能性是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评判主要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99年81号文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1)混淆既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主体或来源产生误认,也包括使人误认为一方的商品或服务与对方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组织上的关联。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和成”一案中也基于这一原则。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享有独占权的商标中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

相反,如果未能证明存在混淆或造成混淆,则主张可能被法院驳回。在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一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公众混淆、并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产生混淆的并不一定需存在竞争关系。上例中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但实践中企业多元化经营,销售网络及宣传广告的作用,足以使企业产生跨行业跨地域的影响力。即使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事主体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与商标,也不能引起混淆,特别是对驰名商标。[page]

原《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对驰名商标采取扩大保护手法,规定如将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江苏省高院在解释这一规定时,确认“该规定表明我国对驰名商标是给予跨类保护的。”

(3)知名度考量。如果没有现有证据证明权利冲突的两者已经造成混淆,则要考虑是否构成混淆的可能性。而这种认定是主观性认定,在这种主观性认定中,首先考虑的因素都是商标专用权或字号的知名度。一般应考查公众对字号或商标的认知度;字号或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时间;字号或一般商标广告等公开宣传活动的情况与时间;字号或商标的商业价值等。其中对商标知名度可参考《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就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是否造成混淆指出应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2)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序;(3)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4)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

4、利益均衡原则

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商主体利益的冲突或矛盾。因此,在处理权利冲突案件中,也应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在商标权利、字号权冲突的案件中,一般的处理结果或是撤销商标权或是责令更改字号,无论哪一种结果,都将给已存在的生产经营或服务造成冲击。这时,是否应判令撤销商标权或责令更改商号,应考虑以下因素:

1)商标权或商号权的形成时间长短,如果商标或商号已经确定几年,甚至几十年,其产品或服务已有一定的市场或影响和一定的信誉,从而具有了一定的价值,简单地撤销或责令更改不利于资源的最有效利用。而如果被判侵权的商标或字号权利确立时间不长,撤销或更改的影响不大,则可以考虑。

2)审查商标申请时或字号登记时是否有恶意、故意的行为,如果商标申请或字号登记时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恶意利用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况的,则应对其进行惩罚。如某企业在申请名称预核准时,申报的所有字号均为国内、国际知名的商标或字号,则可以初步认定其具有恶意,在企业成立之初即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3)在考虑如何处理时,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如果不责令更改或撤销,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可以得到充分的法律补救,或者权利人是否会因此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权利人遭受的损害是否大于判令撤销或注销可能对被控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公众利益考虑。

通过上面的案例也可看出,上述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江苏省高院在“全兴”一案中认为:“字号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平衡各方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原则进行处理,以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足以道出司法实践部门对处理该类纠纷的基本态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就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作了解答,例如第三条解答了两者冲突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第四条解答如何判令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规定了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第九条解答了如何认定文字近似。

四、不足与建议

在法律实践中,尽管有上述法规以及一些适用的原则,但仍会碰到诸多问题,如文件政出多门,导致执行不力,如对《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执行就问题很多。首先是执法主体,根据该意见,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的案件,如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22。而实践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局的工作人员认为,该文关于执法主体及程序部分规定已由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93令,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取代,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部门不再处理该类纠纷,除非该企业名称是由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国家工商总局并没有专门就此发文,因此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仍认为应由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部分处理,导致商标持有人企业投诉无门,权益得不到保护。

《商标法实施条例》虽规定“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但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非常复杂,而所有境外注册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至今没有一件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批量认定改为个案认定,是一种积极的趋向,但实际效果尚待检验。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持有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司法机构认定所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邦漆”一案中所确认的那样,但毕竟这又多了一条程序并加重了权利人的义务。而且,对于未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力度稍显不足。现实中大量存在将非驰名但知名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而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情况,是否可以参照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这一点,至少在法院审理中是十分谨慎的。

而对字号权的保护,更是欠缺,在理论上甚至字号能否成为一项权利尚有争议。实践中,某著名饮料企业的字号被一家企业抢注为商标,而实际上该企业的长期的实践中仍在继续将该字号文字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并在长期使用中使字号和该非注册商标具有了较大的影响,达到了知名、驰名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能否直接向法院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这在法律上似乎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蒋志培法官的个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撤销注册商标应依据商标法规定的程序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23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这种权利冲突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导致各级法院在处理时尺度不一,衡量标准不一,判决结果不同,很明显的例子是上述提到的“老干妈案件”、“全兴案件”等一、二审结果完全不同,说明各级法院、特别是低级别的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纠纷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依,因此非常谨慎,却反而导致真正权利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最多引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一较抽象的条文。[page]

另外,在认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是否能直接判令停止或变更企业名称,不同的司法机构更有着完全不一样的观点。如 立邦漆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一案,一审法律直接判决被告办理变更企业名称手续,而二审法院撤销了这一点,而改判被告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立邦”字样,实际上给原告权利人的实际执行留下了许多困难。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在对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一案中,认为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不属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范围,原告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24。对此,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几年的实践,在《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

鉴于以上不足,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重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这一大量存在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进行考虑,增加相关规定。在立法修改之前,是否可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有明确的依据和参考,并统一尺度。同时在行政执法上,最紧要的是明确相关文件的执法主体及执法程序,以利于权利人投诉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积极意义的是,笔者看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已经在采取行动, 目前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下属公平交易局牵头处理该类纠纷,对特别是“傍名牌”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典型行为进行查处2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只规定了一种较特殊的情形,但也在很大程度了鼓舞了权利人的信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问题解答也极具研究价值。许多法院也并未拘泥于理论探索,在实践中通过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字号权的存在。如“全兴”一案中,法院认为:“知名字号是商事主体的一项无形财产。商事主体对其知名字号所享有各项权益构成商事主体的知名字号权。”笔者也对此特谨慎乐观,希望中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能基于现实,基于公平而大胆突破,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正义。

注释: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终字号第85号民事判决书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知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终(知)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4 见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http://www.chinaiprlaw.com/alfx/alfx92.htm

5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第471页,《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第179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报,又见http://law.zzol.net/view.asp?class=cases&id=2

7李正坤: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

8 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9 《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6期

1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 判决书全文见中信出版社《中国商标报告》2003年5月,或http://www.hllawyers.com/law-cn-news.htm。

11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初57号

12李正坤: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

13李正坤: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

14 京高法发(2002)357号,见中信出版社《中国商标报告》2003年5月

15 此处主要参考了李正坤“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一文,见《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2辑

16 见脚注2

17 见脚注3

18 见脚注10

19 1998年7月20日,法[1998]65号文

20 2000浦知初字第10号

21 见脚注25

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第81号文第九条

23 参考中国知识产权司法网问题解答,http://www.chinaiprlaw.com/wtjd/wtjd166.htm

2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470页。

25 江林:国家工商总局部署保护知名品牌的在先权,《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15期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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