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信用法规建设与政府的作用
导读:
信用问题说到底涉及的就是社会各界在社会活动中的信用关系。信用的好坏、信用关系的优劣说到底也是要靠参加信用活动的主体自己去建立与维护的,不是靠法规的强制、政府的管制来建立与实现的。良好的社会信用关系是建立在社会各界的因信用而带来的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这个平衡的过程是市场自发调整实现的,需要相当一段时间。
在这个过程中,法规、政府管理、征信体系等的作用是有限的,但是又是非常重要的,就象是内因与外因的关系。社会各界信用利益的平衡是内因,是信用关系变化的内部动力,法规、政府的管理、征信体系是外因,是社会信用关系变化的外部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同时又参与社会信用活动,参与这个平衡过程。由于政府既是管理者,是外部条件,又是参与者,是内因力量的一部分,因此,决定了政府在社会信用活动中有着双重地位与作用,有着双倍影响,从这两方面看,政府的唯一选择与定位就是明确自己的外因职能,不干涉、不越位、不替代,搞好法规建设,支持信用行业发展;作为内因一分子,在社会信用活动中诚实守信,正人先正己。
一、加快相关信用立法,确立国家信用管理机构
良好的信用环境需要公众良好的信用意识与信用行为,行为需要制度规则与法律的约束,制度与法律通过立法与执法机构来体现。因此,确立国家信用管理机构及立法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是重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首要工作,是政府作用的集中体现。
信用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建立社会信用制度基础,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信用活动提供完整、公开和相对稳定的标准,指导和保障社会信用活动与行为健康、有序的发展。从常理看,一般的制度应包括法律制度、行政规定与规则、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社会习惯与习俗等。我国信用立法与社会信用制度的建设也好不例外地应包括这些内容。
本文认为,在信用立法方面,我们主要有两大类工作,即对现有的信用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建立相关信用新立法。
在修改与确立信用立法方面,本文认为应借鉴国际经验与遵从国际惯例,并考虑中国民情与历史沿革。主要的工作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其中包括必须开放的数据源及其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于向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惩罚,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应向欧洲的“数据保护法案”、美国的“诚实租借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发”和“平等信用机会法”等法案学习。
——建立与界定商账追收的法律与法规,其中应包括允许各级工商局开放商账追收类信用管理公司的注册,明确用法律或信用手段进行商账追收的程序与行为约定,对消费者个人及企业法人的追账手段约定。这方面应向美国的“债务催收操作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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