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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反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8 20:38:38 人浏览

导读:

有这样一个案例:职工李某于1996年初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年8月双方签订《医疗期协议书》,协议规定:医疗期间从事第二职业,其病假按旷工处理。1999年6月30日,企业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年9月1日,李某以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

有这样一个案例:职工李某于1996年初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年8月双方签订《医疗期协议书》,协议规定:“医疗期间从事第二职业,其病假按旷工 处理”。1999年6月30日,企业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年9月1日,李某以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标准低于企业的平均工 资,请求差额补足申请仲裁。裁决前,企业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原决定,改为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的病休按旷工处理,退还已领取的补偿 金,补助费及病假工资。围绕劳动争议案件反诉特点、主体、时效等问题,笔者结合民法及民诉法的有关理论,就此案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的《劳动法》及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当事人反诉权都没有规定,但反诉作为被告民事诉讼权利之一,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第52条予以确认,该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 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本诉中的原告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具有以下特征:(1)反诉只能由本诉的 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双方当事人只是调换了诉讼地位;(2)反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反诉可以独立存在;(3)反诉的目的是为了对抗原告的诉 讼请求,他是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提出的与之完全相反的诉讼请求,以便抵销、吞并原告请求,甚至为了追求新的权利;(4)两诉具有牵连性,两诉是基于同一 事实为依据而产生的,由于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在民事诉讼上,为了使纠纷一次解决(从经济角度讲),也为了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结果,一般规定两诉 合并审理,一并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 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概念和特点,结合劳动争议案件自身特点,笔者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反诉归纳为下列五个特点:(1)反诉的内容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受理范围;(2)本诉被诉人的反诉理由通过仲裁委向本诉的申诉人提出,在反诉中,本诉被诉人成了反诉申诉人,本诉申诉人成了反诉被诉人;(3)反诉的请 求具有独立性。如果原申诉人撤诉,被诉人的反诉请求仍独立存在,仲裁仍需继续审理;(4)反诉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对抗申诉人的请求,以便抵销、吞并申诉人请 求,甚至是为了追求新的权利;(5)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两个诉讼。 [page]

根据反诉的特点,对照本案例被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1)撤销1998年6月30日企业对李某做出的依据《劳动法》第26条因其医疗期满提前30天解除劳 动合同的决定,并改为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2)因李某在病休期间从事了第二职业,24个月的病休按旷工计算,李某全额退回 已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24个月的病假工资。

笔者认为,被诉人提出的两请求都不是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对第一个请求,笔者同意作者的处理意见,即该请求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应书面告知不予 受理。对第二个问题,笔者与作者有不同意见,作者认为对第二个反诉请求仲裁委应作出处理。我认为,第二个请求就其发生争议的主体来看,属劳动争议,也在申 诉时效内,即同意作者的意见及处理。但视其内容来说,该劳动争议案由可定为用人单位追回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的劳动争议案。该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关于仲裁受理案件范围内的规定。虽然他涉及补偿金内容,但也不应属于《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 [1995]338号)第2条规定,该条规定:(仲裁委受理)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工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金和赔 偿发生的争议。因为该条的经济补偿内容依据于《劳动法》第24条到32条(与本案有关内容是第25、26、28条),第97条到99条,第102条,不是 指企业要求劳动者退回已领取的工资、经济补偿而发生的争议,所以对该请求仲裁庭也不应受理。而且企业要求劳动者退回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依 据。从事实上看,企业已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可能再对劳动者依《劳动法》第25条重新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撤销原决定。未撤 销原决定,作出新决定前,企业就不能要求返还多发的工资等。撤销原决定,作出新决定后,职工取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虽没有法律依据,有些类似于民法上的 “不当得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对企业多发给职工的工资,企业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退还,所以从民事纠纷来看,企业也不能要求职工退还已支付 的工资。

由于本案的争议是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标准,而不是解除合同劳动争议,被诉人的劳动反诉请求不属仲裁庭受理范围,仲裁庭可依法处理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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