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和调解是促进国际市场和谐发展的有效手段
导读:
商事仲裁是非诉讼方式中最有实效的形式
唐厚志说,目前,争议解决方法的多样性已经成为时代潮流,非诉讼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日益 受到重视。其中,实践中应用最广、最有实效、影响最大的ADR形式为仲裁。 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 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香港仲裁中心作为地区性常设机构,2001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是301件,是建院之初 的30倍,1999年起,每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00件。2000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98件。自 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
建议用立法的形式完善调解
唐厚志认为,仲裁、调解、诉讼有效地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多样性的选择。三种争议解决方式,不难看出各有长短。在实践中当事人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应 用,以求迅速、经济、高效地解决纠纷,保护己方合法利益。从法律角度而言,三者以其自由性、灵活性、经济性及效力的平衡,形成了比较慎密的解决纠纷的框架 机制。
作为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仲裁的优势不容置疑。但是,与调解相比,其劣势也是明显的。由于仲裁的对抗性本质,仲裁有时变得冗长、繁琐、费用大。甚至有时即便在仲裁中胜出,却得不到实质执行。相形之下,调解的优势在于其和解性、更大的经济性和灵活性。
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自由选择的空间。调解的非对抗性,使当事人不伤和气,更易于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其后的合作。更重要的是,调解所需时间较短,费用也 大幅度降低。调解的灵活性随处可见:无论在时间、地点、程序还是规则上都极其灵活。正因如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以调解作为未来及现时争议的方式。当 然,调解并非完美,其缺憾为稳定性有时较差,和解协议效力较低,其性质仅同其它合同。责任方如果不执行和解协议,受损方只能据以提起诉讼,不如仲裁裁决可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唐厚志强调说,“调解”是中国的一大特色,世界其他国家也正在纷纷学习中国的调解经验,如果把“调解”的缺憾能 用立法的形式加以完善,这对构建和谐社会也会起到促进作用。因此,进快制定调解立法的呼声很高,本届法律大会将“非诉讼争议解决:商事仲裁和调解”列入专 题讨论无疑对调解立法的进程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中国“商事仲裁和调解”的发展方向
唐厚志介绍说,中国大陆在1995年制定实施仲裁法。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六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中国正式加入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同时作出两项保留,使中国国内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 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新发展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结果,也是与当前法律统一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可以肯定的是,在未来的国 际经贸合作和发展中,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和成熟,这一制度必将获得更广泛的承认和应用,从而更好地实现该制度的创设目的——经济、有效地解决国际 经贸纠纷、促进国际经贸的交流和发展。
唐厚志说,20世纪后几十年中,协调和统一国际仲裁法已渐成潮流。1958年联合国通过 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现已有10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该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最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以 该条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仲裁协议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1965年,在世界银行主持下,《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 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即《华盛顿公约》)签订。该公约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各国与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1966年,以该公约为基础,解决 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成立。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联大第六十一届会议上通过。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 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文本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的做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目前,已有许多国家以该法为蓝本制定或修改了其仲裁 法。这有力地促进了各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现代化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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