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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执行和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22:20:40 人浏览

导读:

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变更的协议,并通过该协议的履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该制度是自动履行、强制执行、执行和解这三种执行结案方式之一,是当事人
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变更的协议,并通过该协议的履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该制度是自动履行、强制执行、执行和解这三种执行结案方式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和运用,尤其在目前国际金融危机环境下,民事执行和解对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时有效的处理纠纷、解决执行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目前民事执行和解还存在一些制度上的不完善和认识与实践中的不统一。笔者作为一名执行法官,从办案实践出发,结合金融危机这一特殊的背景,谈谈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实践总结。

一、执行和解实践中的困惑

1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经人民法院确认和批准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三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二是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对另行解决执行标的物给付事项的变更;三是具有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效力。如部分债务的豁免、履行期限的延长、履行方式的变更,等等。

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 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应违反。但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这样的制度容易导致相关义务人屡次反悔,一是有些被执行人往往假借执行和解,或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诉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二是为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提供了一定的契机;三是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延长办案周期,由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四是易使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时,执行员应当严谨,要经过必要的调查核实,了解被执行人的诚意,确定其是否符合和解的条件,确保申请人的利益。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这仅是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但对未履行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暂缓执行,还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决定停止执行。目前法律尚未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和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做法都缺乏法律依据。现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分期履行的,履行完第一期即作结案处理,和解协议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分期履行的案件执行事实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2、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限期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根据该解释,实践中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认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应理解为申请执行前的时间加上和解协议逾期的时间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二是认为只要一申请执行就应将申请执行前花去的时间去掉,在申请执行中花去的时间就不能去掉了。从立法本意看,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其要约束的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不致产生长期的拖延后再申请执行的情形,免于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无法查证、执行困难的境地。正是基于此,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都应该是针对申请执行人的,要约束的也是申请执行人的活动。 [page]

3、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

一般情况下,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不履行的是被执行人,再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是,申请执行是否可以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呢?对此,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不履行和解协议,当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要求履行时,被执行人可以按协议履行义务或依法提存。因为达成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意志自由的表达,在相关义务人未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其应依约履行,况且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的,法律规定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

4、执行员能否参与、主持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典型的私法行为,应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有人认为执行机关不得介入、干预其中,更不得进行调解。但在实践中,由执行人员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占所有和解案件的比例相当高,最高者竟达80%,而一般达到60%左右,最少也为35%,平均值为60.72%。 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执行人员在作和解工作时不能理直气壮,对所做的工作讳莫如深,正如有的学者所描述“众所周知,执行和解的形成往往有法院的助力之功,但在最终形式上,法院又撤身于外,蒸发于无形之中,形成一种当事人自动和解的表象,这种过程与结果的矛盾,与法理不符,在司法实践中也引起了许多问题。”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与执行调解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是否有法院执行人员的参与,而在于两种不同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同。和解协议不具有既判力,而调解协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未规定执行调解制度是因为案件已经过终审判决,法院不得在以后的执行中再次改变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不代表当事人不可以以和解的形式进行意思自治。执行人员在和解的过程中居中沟通、协调、引导,促使和解合法、顺利地达成,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也有利于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法院对义务人进行监督。况且,执行人员的工作性质本身与诉讼阶段的法官不同,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因此,只要不是强制而只是适当的引导,执行人员完全可以参与和解协议的形成。

二、现阶段加大促进执行和解的必要性

1、金融危机环境下难以执行案件的“放水养鱼”。

金融危机的影响已经逐渐波及到了司法领域,经济案件明显增多,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下降、信用水平降低,导致案件执行难度加大。法院强制执行其仅有的财产不仅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还会掐断被执行人的生路,同时对于法院来说,全套程序下来,可能要一年左右甚至更多的时间,付出大量的司法成本后案件还会成为永远无法执结的积案。这种情况下采用的强制执行方式可谓“杀鸡取卵”、“竭泽而渔”,已经不符合当前的国情和政策方向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在金融危机冲击下,为企业和市场提供司法服务,积极应对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三保”方针的贯彻落实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怎样既保证案件的顺利执结又维护社会稳定、消除当事人之间及被执行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这需要执行人员转变以往的执行思路,兼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利益,对被执行人暂时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案件努力促成执行和解,以退为进,“放水养鱼”,让被执行人先有休养生息的机会,再逐步履行债务,同时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实现执行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化解积案,减少执行积案的形成。 [page]

清理执行积案是今年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清理积案的同时,我们也要努力提高新收案件的执结率,防止新的积案形成。如前所述,对于难以一次性全部履行的案件,执行人员从中协调,制定出合理的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这种变通的执行方式不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定纷止争,也有利于法院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促进执行和解的探索总结

1、执行员收到案件后不仓促动手,先组织合议庭成员一起仔细研究案卷,包括审判的卷宗,全面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情况和被执行人的状况。

2、分别找双方当事人谈话,进一步了解双方的现状,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初步了解被执行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和诚意,如不具有即时履行能力,双方是否有和解意向。

3、根据有关财产线索及法院强制力,全面、迅速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掌握主动。

4、先不急于处置财产,因为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需要大量的时间和成本,且目前的经济环境下评估作价和拍卖价值都不理想,往往会损害双方的利益。 法官根据被执行人的状况区别对待,采取适当执行方式。对于有钱不还,故意消极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则立刻采取强制措施,决不手软;而对于受目前的经济形势的影响造成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则要慎用执行措施,力促执行和解,给企业以盘活的机会。

5、在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避免利用法院的影响力或强制力打压某一方当事人,应当给双方提供充分沟通的机会,提供切实可行的和解建议,对申请执行人方面要讲清几种执行方式的不同后果,让其充分认识到和解的意义;对被执行人方面要尽量要求其提供担保,或以法院掌握的财产来作为和解的担保,防止被执行人抱有侥幸心理,对其起到敦促和制约的作用。

6、完善相应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7、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顺利履行第一期后,法院即可结案,但结案后也要及时回访,了解双方履行的进展情况,这对被执行人也是一种促进,对申请人来说是后续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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