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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工作衔接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03:12:22 人浏览

导读:

人民调解和公安部门的治安行政调解是大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化解民间纠纷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衔接不够,影响了它们应有作用的发挥。笔者就实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衔接工作谈谈自己
人民调解和公安部门的治安行政调解是“大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化解民间纠纷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衔接不够,影响了它们应有作用的发挥。笔者就实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衔接工作谈谈自己的初浅看法,供有关方面在完善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中参考。
一、人民警察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和作用:
据有关资料反映,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日常工作中依法调解了大量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情节轻微的治安纠纷。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进行人民内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依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优势在于公安机关利用长期以来形成的威信依法调解,对于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是,治安调解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除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民事部分只能指导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对于当事人行为不够治安处罚,确有民事争议存在,而又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也无能为力;如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事后反悔或不履行协议,只能指导当事人向法院起诉,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假设,如果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法院只需对协议进行审查与认可,而不需重新对原纠纷进行再审。这样做,可以大大减轻公安派出所处理大量矛盾纠纷的压力,公安机关可以更好地完成自己的主要任务:集中精力侦查破案、着力治安防范、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二、相同的纠纷调解目的,存在着不同的调解形式,得出不同效力的结果。
人民警察依法对纠纷实施调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达到纠纷当事人更好地和睦相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同样是人民警察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但由于其人民警察的身份原因,调解确有治安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表现形式,形成结果也将有如下不同:
一是调解主持人的身份不同:同样是人民警察,其身份有的兼任所在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有的却不兼任这样的职务。兼任的可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身份进行调解辖区内民间纠纷,或兼任街道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可参与调解本街道辖区的民间纠纷。不兼任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不得行使这样的职务权力,只能根据行政权力或行政机关授予的权力实施治安调解。
二是被调解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上不同:在人民调解中,当事人意志自愿自主,平等地位明显,公平待遇显著;在治安调解中,在以行政强力保证的调解下,有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被动,当事人不很自愿,即便双方完全自愿,也难以避嫌行政强权的威严所致。
三是被调解纠纷表现程度上,申请人对纠纷认知度、调解期望度有所不同:人民调解一般有一方主动提出,愿意接受调解,不愿意矛盾扩大,矛盾一般暂时没有激化;治安调解一般是纠纷当事人为预防纠纷升级,或已经开始升级,或已经激化冲突,而且已经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等状况,希望借助公安机关得到化解,获得生活平安。
四是《调解协议书》上用印不同:人民调解使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治安调解使用公安派出所的印章。
五是调解结果的效力认定上不同:人民调解虽然在化解矛盾的力度上不够,但《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治安调解在制止矛盾激化的力度上强劲,但《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实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人民调解作为准司法效力的调解制度,人民警察在日常工作中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对由于治安纠纷引起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在申明适用人民调解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使用《人民调解协议书》必须符合以下合法性要件:
1、适用范围上必须严格界别: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被伤害方愿意调解的,可以人民调解;必须进行治安调解的不得适用人民调解,特别是对被伤害方实施人身伤害的。
2、调解程序上必须合法:从实施调解开始,人民警察就必须申明自己以所在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身份进行调解。否则,只能以行政职务的身份进行治安调解。
3、调解主体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必须是委员身份,或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不能单纯是行政人员;不兼任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人民警察进行调解不得适用人民调解。
4、尊重纠纷当事人自愿原则。尊重纠纷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特别是对调解结果的认可上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并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
5、调解人员必须公正处理,结果公正是人民调解的关键。调解人员出于公心,帮助纠纷当事人化解矛盾,公正才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真正消化矛盾纠纷,达到和平共处的目的。
6、制作调解协议书必须规范。调解结束后,特别是有关给付内容的调解,要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字,调解员签字,然后须到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审查后,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才能最终生效。
四、实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警察调解纠纷的积极作用。
随着社会生活节奏越来越快,人们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人们的心理压抑越来越重,人们的心理调适跟不上社会生活节奏的快速变化时,压抑的心理会导致行为的冲动,将会增加矛盾纠纷的产生,发生人身攻击的现象也在增加。在基层治安工作中,发挥人民警察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显现出来。实行人民调解与公安机关治安行政调解的有效衔接,对强化社区民警在社区的治安防范作用,预防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方面的作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page]
人民调解和治安行政调解都是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人民调解、治安调解的有效衔接,是增强大调解机制整体效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有效实现两者衔接和互动,健全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治安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根据《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我认为应完善以下制度来实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衔接。
1、建立公安机关接警后审查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制度。对纠纷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组成的法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定效力。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街道、社区、单位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发生争执报案,寻求公安机关帮助的,接警人员审查认为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可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公安机关接警人员应与所在街道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纠纷交由街道、社区或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2、建立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人民调解室制度。在各派出所设立派出所人民调解室作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对纠纷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制度,调解公安机关接受人民群众报警后,经审查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或治安纠纷中的民事事项的调解活动。依照人民调解有关法律法规主持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确认盖章后生效。接处警接警现场能处理的实行现场处理;处理有难度的,移交当日值班民警处理,符合适用人民调解的,需要出具协议书的可移交派出所人民调解室制作协议书;不能当日结案的报有关领导批准移交给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处。
3、推选人民警察担任派出所民调室首席人民调解员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制度。各公安派出所会同所在街道司法所挑选部分符合条件的人民警察,按照有关程序提请任命为所在街道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参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参加首席人民调解员培训,借鉴人民调解制度,更好地应用于治安调解,促进人民调解工作。
4、社区民警积极参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疑难纠纷制度。人民警察积极参与涉及治安轻微伤害、发生一方威胁情节的、有可能激化的民间矛盾纠纷调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警察调解民间纠纷的,特别是被伤害方要求人民警察参与该纠纷调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派辖区民警或其他民警邀请人民调解组织从事调解活动。当事人在接处警过程中自行达成民间纠纷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协助其办理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5、建立审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绿色通道。经派出所人民调解室人民调解员调解或值班民警申明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以人民调解形式调解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签字的调解书,送所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后,确认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加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6、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民事争执部分实行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制度。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报警的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基本责任的情况下,可附上有关材料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委托所在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或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并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
7、邀请社区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辖区纠纷调解制度。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认为有必要时,可邀请所在地社区或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参加有关治安案件的民事争执部分的调解工作。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8、人民调解组织要加大依法办事、依法维权、依法解决纠纷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人人遵纪守法,共创平安社区(单位)活动。宣传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调解组织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9、实行联合排查社区矛盾纠纷制度。发挥公安机关特别是社区人民警察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深入基层社区居民群众的作用,共同组织排查社区矛盾纠纷的活动。努力做到社区居民邻里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防激化,达到保平安的治安管理目标。
10、建立区、街道、社区三级联席会议制度。区公安分局与区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每季度联系一次,主要研究制定阶段工作计划,确定工作目标,交流信息,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与社区民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沟通辖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区司法局将辖区街道、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定期提供给区公安分局及各派出所值班室和人民调解室,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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