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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津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3 11:59:00 人浏览

导读:

新津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一、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全面推进工业富县、开放强县发展战略,广泛吸纳外来投资者到新津投资,促进县域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

  新津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全面推进“工业富县、开放强县”发展战略,广泛吸纳外来投资者到新津投资,促进县域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意见。

  二、投资要求

  第二条: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新津县产业布局规划。

  三、土地政策

  第三条:凡在新津县境内投资的项目,优先安排用地指标计划,项目用地一律由政府依法统征后再提供给项目使用者,投资者不直接对乡镇、村、组签订任何形式的征地协议和实施征地。

  第四条:在指定区域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土地价格给予优惠;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建设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单个项目一次性投资额(仅指土地、厂房、设备投入)在人民币(或折合为人民币,下同)1亿元以上、投资密度达到150万元/亩的工业项目,土地款可以由县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投资者投资兴办经国家认定的高科技项目和企业,或外资项目,或重大内资项目,采取县委、政府集体研究,“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土地事宜。

  四、扶持政策

  第六条:对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税收在100万元以上的工业型、税源型企业,从纳税之日起,前五至七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5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七条:对纳税超过50万元的光荣户实行奖励。纳税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纳税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5万元,纳税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万元,纳税100万元以上的奖励2万元,纳税50万元以上的奖励1万元。

  第八条:县外企业到我县依法注册登记纳税,年入库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从纳税之日起,第一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3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二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35%,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三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4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四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45%,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五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5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九条:县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投资者来我县投资,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投资实行“三分”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70号)文执行。

  第十条:引进特殊项目及重大项目的扶持政策,采取县委、政府集体研究,“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

  五、规费政策

  第十一条:对新引进的企业,根据投资规模和投资密度的大小,企业应缴配套费,按照15-4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

  六、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政策

  第十二条: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服务于各行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和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得的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及在此过程中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来我县联合研制、开发、生产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销路好的新产品,优先列入我县科技发展计划,在申请科技贷款上给予相应的支持。

  七、人才政策

  第十六条:属我县引进的人才,可办理入户手续。涉及相关费用中由县级收取的一律免费(工本费除外)。子女由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入托、入学,并享受本县市民同等待遇。

  八、手续办理

  第十七条:在新津境内投资项目、引进资金、引进技术,有关手续由新津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牵头代办,实行高效、快捷的“一站式”服务,项目必备资料齐备后,需在县内办理的手续1—3个工作日办结;需在市以上政府(含职能部门)办理的手续,按省市部门规定的时间办结。

  九、其它

  第十八条:成都市各区(市)县关于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比本政策更优惠的,在投资者提供正式文件依据的基础上,经核实后采取县委、政府集体研究,“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本地企业技改、扩建,其技改、扩建部分享受外来新办企业同等优惠。

  第二十条:本政策由新津县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制定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如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国家、省、市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新津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全面推进“工业富县、开放强县”发展战略,广泛吸纳外来投资者到新津投资,促进县域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意见。

  二、投资要求

  第二条: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新津县产业布局规划。

  三、土地政策

  第三条:凡在新津县境内投资的项目,优先安排用地指标计划,项目用地一律由政府依法统征后再提供给项目使用者,投资者不直接对乡镇、村、组签订任何形式的征地协议和实施征地。

  第四条:在指定区域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土地价格给予优惠;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建设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单个项目一次性投资额(仅指土地、厂房、设备投入)在人民币(或折合为人民币,下同)1亿元以上、投资密度达到150万元/亩的工业项目,土地款可以由县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投资者投资兴办经国家认定的高科技项目和企业,或外资项目,或重大内资项目,采取县委、政府集体研究,“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土地事宜。[page]

  四、扶持政策

  第六条:对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税收在100万元以上的工业型、税源型企业,从纳税之日起,前五至七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5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七条:对纳税超过50万元的光荣户实行奖励。纳税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纳税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5万元,纳税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万元,纳税100万元以上的奖励2万元,纳税50万元以上的奖励1万元。

  第八条:县外企业到我县依法注册登记纳税,年入库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从纳税之日起,第一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3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二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35%,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三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4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四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45%,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五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5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九条:县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投资者来我县投资,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投资实行“三分”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70号)文执行。

  第十条:引进特殊项目及重大项目的扶持政策,采取县委、政府集体研究,“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

  五、规费政策

  第十一条:对新引进的企业,根据投资规模和投资密度的大小,企业应缴配套费,按照15-4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

  六、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政策

  第十二条: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服务于各行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和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得的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及在此过程中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来我县联合研制、开发、生产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销路好的新产品,优先列入我县科技发展计划,在申请科技贷款上给予相应的支持。

  七、人才政策

  第十六条:属我县引进的人才,可办理入户手续。涉及相关费用中由县级收取的一律免费(工本费除外)。子女由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入托、入学,并享受本县市民同等待遇。

  八、手续办理

  第十七条:在新津境内投资项目、引进资金、引进技术,有关手续由新津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牵头代办,实行高效、快捷的“一站式”服务,项目必备资料齐备后,需在县内办理的手续1—3个工作日办结;需在市以上政府(含职能部门)办理的手续,按省市部门规定的时间办结。

  九、其它

  第十八条:成都市各区(市)县关于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比本政策更优惠的,在投资者提供正式文件依据的基础上,经核实后采取县委、政府集体研究,“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本地企业技改、扩建,其技改、扩建部分享受外来新办企业同等优惠。

  第二十条:本政策由新津县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制定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如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国家、省、市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新津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全面推进“工业富县、开放强县”发展战略,广泛吸纳外来投资者到新津投资,促进县域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意见。

  二、投资要求

  第二条: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新津县产业布局规划。

  三、土地政策

  第三条:凡在新津县境内投资的项目,优先安排用地指标计划,项目用地一律由政府依法统征后再提供给项目使用者,投资者不直接对乡镇、村、组签订任何形式的征地协议和实施征地。

  第四条:在指定区域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土地价格给予优惠;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建设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单个项目一次性投资额(仅指土地、厂房、设备投入)在人民币(或折合为人民币,下同)1亿元以上、投资密度达到150万元/亩的工业项目,土地款可以由县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投资者投资兴办经国家认定的高科技项目和企业,或外资项目,或重大内资项目,采取县委、政府集体研究,“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土地事宜。

  四、扶持政策

  第六条:对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税收在100万元以上的工业型、税源型企业,从纳税之日起,前五至七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5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七条:对纳税超过50万元的光荣户实行奖励。纳税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纳税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5万元,纳税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万元,纳税100万元以上的奖励2万元,纳税50万元以上的奖励1万元。

  第八条:县外企业到我县依法注册登记纳税,年入库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从纳税之日起,第一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3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二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35%,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三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4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四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45%,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第五年按企业应缴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县级实得部份的50%,由财政安排支出,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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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县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投资者来我县投资,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投资实行“三分”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70号)文执行。

  第十条:引进特殊项目及重大项目的扶持政策,采取县委、政府集体研究,“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

  五、规费政策

  第十一条:对新引进的企业,根据投资规模和投资密度的大小,企业应缴配套费,按照15-4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

  六、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政策

  第十二条: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服务于各行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和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得的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及在此过程中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来我县联合研制、开发、生产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销路好的新产品,优先列入我县科技发展计划,在申请科技贷款上给予相应的支持。

  七、人才政策

  第十六条:属我县引进的人才,可办理入户手续。涉及相关费用中由县级收取的一律免费(工本费除外)。子女由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入托、入学,并享受本县市民同等待遇。

  八、手续办理

  第十七条:在新津境内投资项目、引进资金、引进技术,有关手续由新津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牵头代办,实行高效、快捷的“一站式”服务,项目必备资料齐备后,需在县内办理的手续1—3个工作日办结;需在市以上政府(含职能部门)办理的手续,按省市部门规定的时间办结。

  九、其它

  第十八条:成都市各区(市)县关于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比本政策更优惠的,在投资者提供正式文件依据的基础上,经核实后采取县委、政府集体研究,“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本地企业技改、扩建,其技改、扩建部分享受外来新办企业同等优惠。

  第二十条:本政策由新津县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制定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如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国家、省、市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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